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

发布时间:2019-08-09 22:18:15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

  有人提出,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与一般破产债权的申报期限可以不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具有不依破产程序而行使的特性,其申报的期限不应局限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内,只要在破产财产分配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清算组,要求优先受偿的,均应给予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第一,有违《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也应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明文规定;第二,不利于债权人会议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和担保权的及时审查,;第三,容易导致债权人怠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申报,致使其未能优先受偿的债权丧失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受偿的机会;第四,、在财产分配前提出优先受偿的请求仍然给予支持的话,,这样必然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很大被动,同时不能及时实施财产分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和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

  需要指出的是,有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和别除权的行使是有区别的。要求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限一个月或三个月内申报债权,并注明有财产担保,这是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申报方面的要求。而别除权的行使则不是必须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进行的。相反,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的这段时间内,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别除权要受一定的限制。;,(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2款规定,,不得行使优先权。”其主要原因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可能向债权人会议申请和解,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企业主要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等财产提供担保,如果允许各担保权人自由单独行使别除权,可能会影响债务人的完整性,并直接动摇债务人赖以整顿的物质基础,难以达到重整的目的,从而影响和解协议的达成,使债务人丧失重生的机会,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