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以占有的财产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9-08-29 17:56:15
核心内容: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留置权是很值得肯定和提倡的。本文从占有财产为视角,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下面由为您详细解答,希望对您有帮助。
论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以占有的财产为视角
在注重效率的市场经济社会中,作为债权人对其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留置权是很值得肯定和提倡的。对于留置权,《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分别都有规定,但都是零星的、具体的,而且缺乏一个原则性的、带有指导意义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往往由于债权人对行使留置权的理解问题,留置行为反而会成为侵权行为。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1]在我国经济生活中一直很少适用,究其原因,《担保法》中有关规定的不科学是一个重要原因。[2]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相信这一问题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物权法在担保物权编不仅对担保物权的一般性问题有所创新,而且对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典型担保的具体制度亦在担保法基础上有诸多增补、修正。[3]了解和掌握物权法对担保法的调整,对准确适用两法,依法设定担保物权,正确处理担保物权纠纷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4]《物权法》第四编第十八章在《担保法》等法律有关留置权规定的基础上,对留置权作出了比较全面而又系统的规定,对债权人较好行使留置权作出了指引和规范。不是对以前法律的简单汇总,而是更趋于全面和完善,像废除了长期以来我国一直遵循的法定留置原则、首次确立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等等。当然,《物权法》颁布之后,首先面临如何从"纸面上的法律"转化成"现实中的法律"的问题。由于在制定过程中引发了过多的争议,立法者在《物权法》中留存了不少疑难问题,因此其顺利实施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5]本文拟就留置权的构成要件中有关占有的财产的问题,例如占有的财产是否必须是债务人所有、是否必须是动产等问题进行思考和探讨。
一、占有的财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留置权的目的在于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实现债权的受偿。若允许债权人任意"留置"债务人的、与债权的发生没有关系的财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过于绝对,对债务人的利益则限制过甚,有违公平原则,与留置权制度的宗旨相悖。[6]因此,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中,债权人不仅是应该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而且该财产要与其享有的债权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各国立法通例是规定债权的发生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然而对于牵连关系的理解,各国立法和学说有许多不同。对于牵连关系,有人理解为"债权是由物本身产生的",有人理解为"债权是由与物的返回义务有同一的法律关系及事实关系",存在着债权与债权牵连说、债权与物牵连说等等不同学说。当然,这些理解和主张,见仁见智,也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对占有的原因都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并且只有特定的五种合同适用留置权。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包括无效合同。依无效合同而占有债务人财产的,不能成立留置权。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对占有的财产与债权的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是债权由标的物直接产生,立法规定过于严格。可能是考虑到这点,以及为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变化,最高院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确立了牵连关系的标准,突破了之前的苛刻条件。[7]不过,由于牵连关系的概念过于模糊,范围仍较抽象和和不确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还是容易发生分歧。因此,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用牵连关系的概念,而是明确规定,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采取了留置财产与债权之间的直接关联模式,对牵连关系的构成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8]笔者认为,确定牵连关系为同一法律关系,明确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很好地解决了统一法律适用的问题。只要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并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就可以行使留置权。判断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相比牵连关系,也是更为容易的。
考虑到企业与企业的商业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因此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因此,我国《物权法》特别承认了商事留置权,[9]虽然其仅仅是在《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短短的一句:"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但这是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认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10]具有很十分重要的意义。商事留置权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城市的商习惯。之后,被德国的旧商法典和新商法典先后作出明文规定。[11]在适用商事留置权时,并不要求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只要债权人因商行为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即可。《物权法》规定是在企业之间占有的财产可以不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当个人民事行为与企业商行为相混同时,可能会发生该个人故意规避法律,来适用商事留置权。对这一情形,相信在《物权法》的实施过程中,肯定会遇到,如果不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到时只能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来确认留置权能否成立。
二、"合法"占有
留置权的成立及实现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12]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留置权则自然归于消灭。[13]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先,而享有对该财产的留置权在后。即基于占有而产生留置权,而不是基于留置而产生占有。
关于占有,首先是"合法"占有。在我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月实施)中的规定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在之后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试行版(1988年4月2日实施)和修改稿(1990年12月5日实施)中均规定为"因合同关系占有";《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实施)中的规定是"按照合同约定";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31日实施)中的规定为"合法占有"。看似简单地更换了几个字,其实是一种立法理念的进步,"合法占有"的内涵和外延比"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更广,而且更为科学与合理,因而在《物权法》中也沿用了"合法占有"。"合法"占有,就意味着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的原因不仅限于之前规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占有,[14]这样显得单一和狭窄,而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只要占有的原因是合法的,例如基于无因管理之债而占有,而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即可。其次,是具有一定控制力的占有。这里的占有是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是一种法律事实,而不是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中的占有权能。[15]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的占有,笔者认为,可以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只要债权人对该财产具有控制力,能对该财产进行管领、控制。由于留置权作为一种自力救济,它是依赖债权人的能力而实施的,因而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显的尤为重要。最后,是非持有的占有。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16]"旨在表示法律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的保护"。[17]而持有则是随意,缺乏自主占有心素的暂时管领,[18]不具有排他性,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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