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逾期起诉 担保人不需担责
发布时间:2019-08-19 17:15:15
担保债权纠纷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李剑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5年6月1日,陈某向黄某购买钢材时,欠下钢材款计人民币8万元,陈某为此写下一张欠条给黄某,上面载明“欠款在2005年6月30日前还清”,李剑明为这笔欠款作了担保,他在欠条上写道:此款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未能归还由本人付款。之后,陈某付给黄某人民币4万元后,余款一直未还。为此,黄某多次找到李剑明,要他承担责任,并将陈某和李剑明两人告上法庭。
,陈某为该欠条实际债务人,负有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的义务。遂判决由被告陈某归还原告黄某的欠款及利息,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剑明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说法:被告李剑明在欠条上签名作担保时,注明“此款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未能归还由本人付款”的行为,符合《担保法》第17条有关一般保证的规定。由于被告李剑明与原告黄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25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剑明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由于黄某未在六个月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因此,李剑明已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李剑明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不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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