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8-13 03:26:15


  「内容提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亦是我国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论依据和和制度构建基础,为我国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发展市场经济立功甚伟。但由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过分强调分散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逐渐异化成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承担和社会责任的工具。为克服上述缺陷,平衡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风险分配,本文通过对我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现象的分析和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介绍,提出我国应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审判经验,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并随之修订有关成文立法,以重点规制几类常见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关键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有限责任直索人格否认

  一、引言

  2001年12月11日我国已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对我国的工业、农业、第三产业都将带来非常大的冲击。但更深层次的冲击是发生在体制层面,尤其是经济商事立法方面。我国现行《公司法》虽曾对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发挥过巨大作用,但其离WTO体制及国际惯例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适用于司法审判实践时亦有捉襟见肘之虞,故在诸多方面亟待修改和补充,公司法人人格理论便是其中之一。本文拟就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所存缺陷及如何完善略陈管见,期收抛砖引玉之效。

  二、现行《公司法》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及缺陷

,公司法人制度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在我国被确立了下来,而该制度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成为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实质内容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独立的财产,即股东的出资形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以其代表人的名义独立行使对该财产的权利。二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独立的财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债权人并无直接联系,其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这种有限责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此处的“有限”不是指作为债务人的公司仅以其部分资产清偿债务,而是指公司在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偿债责任后,即使公司所负债务仍然不能得以全部清偿,公司的债权人仍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公司也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⑴我国《公司法》第三条就此作出了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的企业法人。”因此,公司法上所说的有限责任确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它并不意味着清偿债务的财产的有限性、特定性,而意味着责任的不可转换性,股东责任的受限制性,这就和民法上的一般有限责任的含义严格区别开来。而按照许多学者的观点,公司的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的分离,乃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不理解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就不能理解公司的有限责任。⑵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是以法人人格独立为其基本理论依据和制度建构基础的。

  法人人格独立作为一种理性的制度安排,因其有效地防范和减少了股东的投资风险而对刺激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但是,这种制度安排本身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商业风险,它所做的只是对商业风险的一种安排与分配。从股东、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上来说,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就像一道面纱,把公司与股东隔离开来,避免了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追索,这样,当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可见,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最大缺陷便是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无形中把一定的商业风险从股东身上转移到了公司债权人身上。⑶尤其是当公司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影响与控制而滥用公司的法人人格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时,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和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存在,债权人不能对公司股东直接提出赔偿的请求,使得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侵害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豁免符,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之意旨。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在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风险安排上,便从一个极端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可谓是矫枉过正、过犹不及,有违设立该制度时所秉的风险分摊、鼓励投资的初衷,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现象提供了滋生的沃壤。

  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现象

  公司法人制度是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同样,作为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的主要形式之一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行为,也是没有国界的。随着现代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和我国经济的跳跃发展,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形骸化的现象亦在我国随机而生,其主要表现形式有:

  1、公司独立法律地位似有实无

  依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依法设立,即具有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以其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诸多公司实质上并没有割裂公司与股东的联系,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存在,公司实质上并未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如有些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就由其母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尤其在上市公司中,因这类公司绝大多数都是由一家企业作为主发起人改制后募股设立的,上市公司与主发起人股东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加之我们是个过分注重地缘人情的民族,容易在公司资产、财务、机构、人事等方面呈现公私不分的混乱状态。⑷同时,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关系并无限制,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夫妻、父子、亲朋好友共同举办的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有限责任公司表面上是由二人以上共同出资,实质上是虚构股东,只有一个投资主体,是“一人公司”。这类公司打着公司的招牌,名义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当公司亏损时,则主张股东只负有限清偿责任,逃避债务的承担,将经营的风险全部转移给无辜的债权人。

  2、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公司资产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全部财产,其中包括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自有财产即公司资本,这是公司能否正常运转和承担责任的重要保证。为稳定市场秩序、防范商业欺诈,我国《公司法》将公司资本规定为法定资本制,要求奉行资本确定、资本不变、资本维持三原则,刻意强调公司注册资本和营运资本自始真实可靠。但由于股东出资方式多元化的存在(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除了可现金出资以外,还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注册资本审查机制不够严谨,当股东采取非现金出资的方式时,常常会导致出现出资不足或不到位的情形。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注册资本不实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发起人虚假出资,骗取登记机关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实际上并无发起人出资或出资不实。二是开办者先投入注册资金,待法人成立后,抽逃出资使企业成为空壳,也就是俗称的“皮包公司”,其股东设立公司目的纯粹是为了逃避个人责任、追求无本万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