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浅议论文一

发布时间:2019-08-21 12:55:15


经济法浅议审判实践中有关合伙债务清偿的几个问题

  1、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对合伙人是否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主要体现为分担主义与连带主义区别。

  我国立法基本是采取连带主义,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合伙企业解散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合伙人之所以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合伙财产的共有性质及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共同行为产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不以当事人之间有无约定或有无相反约定为转移的法定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原对合伙型联营企业的债务并未规定联营各方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明确为连带主义,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债务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

  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在确定以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顺序上,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原则。

  并存主义和补充连带主义。

  适用不同的原则所导致的责任截然不同,在前者合伙人承担的是直接清偿责任,在后者合伙人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作出规定。

  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不少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伙型联营企业规定“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