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损害赔偿疑难问题研究——学生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19-08-18 18:28:15


  论文提要:

  近年来,学生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出现,这不仅给社会造成很多不安定因素,而且对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都造成重大影响。我们先来看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刘某,11岁,系被告某中心 小学在校五年级学生。被告某中心小学系由被告某村委会开办,不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10月12日,原告所在的班由教师王某带领上体育课,并将全班学生分成三组,原告所在的一组由老师指定的组长 带领玩‘老鹰捉小鸡’游戏,体育老师王某和班主任指导另一组进行跳高训练。原告在游戏过程中,不慎摔倒在操场水泥地上,当时未见异常。约10时15分许,一学生告知体育老师王某原告晕倒,王某 遂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同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为:左侧肢体偏瘫。2002年3月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中心小学和被告某村委会连带赔偿各种费用60余万元。”对于此类案件,事故责任如 何承担问题,大家基本上围绕以下四种观点:一是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认为应依据公平原则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是认为被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四是认为原 、被告应分担损害造成的损失。这些尚无统一的标准,以及对学校怎样才算存在过错和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都还存在很大的争论。目前,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各界关注的重要方面。因此 ,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提出妥善的处理原则和办法,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规定的精神,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特征,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责任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类型以及责任分担,学校免除责任的情形以及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处理原则 和办法等进行阐述。试图提出更好的解决办法。 (全文共6684字)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责任构成,责任类型,责任免除情形

  正文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与特征

  按照现在有限的研究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文章来看,对这种事故概念的界定还不够全面和准确。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就是校园事故;有的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教育教学活 动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亡事故",但都不能概括学生伤害事故的全部。且在我国已颁布实施的学生事故处理办法、条例中,都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概念作出明确界定。 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2条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界定为“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 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1]依照笔者的看法,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揭示:

  (一)学生概念的范围

  从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意图来看,其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因而,界定“学生”概念,应当从这一基本立意来进行考虑。具体应包括:

  (1)中小学在读的未成年学生。其是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

  (2)幼儿园的儿童。其虽不是学生,但由于属未成年人,且在国家规定进行幼儿教育的幼儿园中就读,应当视为学校的学生。

  (3)中小学在读的成年学生。按照立法的意图,其本不应属于这的“学生”范畴,但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以及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准用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规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

  明确这一点是认定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要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五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 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 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2]从中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是学校教育和教学活动的范围之中。这就不仅限于校园活动,还包括学校组织的各种校 外活动,这些都应是学校对学生履行保护义务的范围。

  (三)事故的种类

  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看,不仅包括学生本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而且包括学生本人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综上分析,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学校或者幼儿园就读期间,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 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

  (一)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学校究竟以什么样的法律依据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学生在进入校园后,其监护人的部分监护权转移给学校,学校基于监护权而产生对学生的善良管理人义务。当中小学校在校学生以及幼儿园在读儿童在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 学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时,学校就应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 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3]的规定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

  另一种主张认为,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在于学校依照《教育法》的规定,承担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职责。学生发生事故,是因学校 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具有过失的,学校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第二种主张较具有理论依据。首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以当事人的意思而随意转移。且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与学校之间也没有签定任何监护权转 移合同;其次,如果学校真的承接了学生的部分监护权,那么它所承担的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这对学校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是社会的教育机构,其权 利义务应遵循教育法的相关规定。

  (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性质

  从以上所述的观点可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属过错责任,即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导致学生受伤害的责任。且这种过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来认定,理由是:学校对学生的 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如果采用推定的形式确认学校方有过错,则有失这一制度的本质要求,给学校 加大了责任。

  对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中学校是否要承担公平责任的问题,我们可以遵照《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第13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4]的规定。学校虽不是直接的加害行为人,但是因对受到损害的学生没有尽到谨慎义务而负有责任,所以应作为宽泛意义上的当事人承担公平责 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

  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必须是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或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具体包括以下要素:

  1、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人局限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即只包括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事故,不包括财产损害事故。

  2、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学生在校期间。即不仅仅指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在学校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

  3、学生伤害事故不仅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事故,还要包括学生在校期间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方面的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二)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行为违反《教育法》规定

  在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以下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二是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三是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种责任的教师的行 为。学校的疏于职守行为,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校的教师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其行为疏于执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 他人,学校应当承担转承责任(替代责任)。

  (三)学校违反《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行为与事故发生应具有因果关系 。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但有时损害结果 的发生是由多个行为引起的,学校的行为仅仅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这时就应当认真判断,研究学校的行为究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与其他原因构成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学校应当为 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那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仅仅是条件,并不是原因,则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失或者重大过失

  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就是依据《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三项学校注意义务。对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就是过失。学校存在这种过失,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类型及免除事由

  (一)学校责任事故

  是指学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未尽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有关部门的意见,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12种,在实践中可以参照这种规定确定学校责任事故。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学校的保卫、防火、宿舍及公共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屉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的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或负有组织、管理学生的职责期间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对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未按规定尽到必要的管理、告知或制止义务,造成的学生人身伤 害事故。

  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具有风险性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集体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成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6.统一提供给学生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有关标准与要求,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7.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身心疾病,或已经有明显征兆,学校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8.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而未给予相应注意,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9.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受伤,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可能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因延误而造成不应发生的后果的。

  10.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集体活动,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1.学校未将学生擅自离校、学校作息时间变更等与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及时通知其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而发生危险,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12.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其他情形。[5]

  (二)非学校责任事故

  是指虽然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期间或者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活动中发生,但不是因为学校的过错,而是由学生、学生的监护人以及有过错的第三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事故。 这种非学校责任事故分为两种。

  1.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应包括以下5种情形:

  (1)学生违反学校纪律与规章制度,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巳经予以有效的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息有危险性或传染性的疾病,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知道,而末告知学校,遗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或情绪异常等与其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其监护人知道或已经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5)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其他过错,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6]

  这些事故的责任,应当由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教育费生活费提供者负担。

  2、第三人责任事故

  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 主要指下面这种情形,“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由于提供场地 、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7]

  (三)学生伤害事故的免除事由

  在一定的条件下,即使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学校责任的免除。学校责任的免除,有两方面的事由,一种是意外事故,一种是其他原因。

  1.意外事故。

  通常下列原因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属学校无责任的意外事故:

  (1)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自然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学生有特异体质或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难以知道,并因此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本人或学生之间偶发的意外行为,学校已尽管理、保护责任的。

  (5)其他意外因素。

  2.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

  非学校责任的其他原因,是指不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所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属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其他学生人身安全事故:

  (1)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2)住校学生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放假期间,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到校活动期间发生,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4)学生自杀、自伤,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

  (5)学生突发疾病,学校根据可能及时采取了救护措施的。

  (6)因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且学校行为无明显不当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7)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安全事故。[8]

  这些事故的发生,都是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免除责任。

  五、浅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一些原则和办法

  第一,学生伤害事故责任应当由学校承担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是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以及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

  第三,属于学生及其学生法定代理人(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的责任,由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或者学生生活费供养者承担。

  第四,属于第三人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应当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对于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责任,其他人也有责任的,应当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学校在为学生伤害事故投保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如果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尚有不足部分,如果学校是赔偿义 务主体的,赔偿权利主体则可以继续向学校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规定。

  [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4]《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13条。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

  [6]《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

  [7]《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

  [8]《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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