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园伤害赔偿责任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24 21:55:15
学校中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已日趋常见。如何界定公立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笔者认为,全日制义务教育公立学校,应以过错原则为一般归责原则,以公平原则为特殊,不适用无过错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是公立学校承担校园伤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而且以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作为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形式的依据,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其它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完全有理由认为,我国民事法律已确立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校在校园伤害事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即在考量学校应否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时,学校及其教师有无过错,是衡量的主要标准,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立学校以公平原则为特殊。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最初产生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和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致他人损害的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侧重的是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出发,让无过错的致害人的损失得到公正分担。这一原则实际上是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它对当事人起到一种抚慰的作用。那么,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承担公平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既不能一概肯定也不能全盘否定,应既维护学校这一社会公益主体的合法利益,也要注意切实保障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当学生在学校依法组织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活动中受到因无过错因素导致的伤害,在既不属于无过错责任调整的范围,又不能按过错责任规定获得救济时,可考虑适用公平责任,因为这里学生受到的伤害是为了学校的利益或者说学校是该活动的受益人。此时,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可由学校和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但不得泛化,适用时必须慎之又慎,绝不能滥用,即所谓只要学生在校受到伤害,而不考虑其是在何种情形下发生,既使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也要求学校承担责任,否则,在审判实践中将贻害无穷,在法理上也会混淆民事责任中最重要的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公平责任的适用必须严格界定其范围。笔者认为,学校承担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社会公益活动及其他活动中出现的无过错因素导致的学生伤害。如果不是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而是在诸如课间、课后的学生自由活动中,学生之间发生伤害,而学校对此无任何过错可言,则学校不承担公平责任,当然也谈不上负过错责任了。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时,首先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来确定责任,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又不能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情况下,才有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三、公立学校校园伤害事故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叫严格责任原则,就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在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责任的基本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必举证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支持自己的主张,行为人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没有过错来抗辩。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也就是说,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学者主张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理由: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且认为在现行法律对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定,推定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因为学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比照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的主张也于法无据。此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行为的范围内,就校园伤害事故而言,其性质应属比较典型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且学校的办学活动亦显然不属于高危性质的工种或职业范畴,因此,没有理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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