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归责原则是怎样的
发布时间:2019-08-23 12:46:15
核心内容: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归责原则是怎样的?一般情况下,学校依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教师对学生造成损害是教师的职务行为所致,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接下来,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一)一般情况下,学校依照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
在小学或者幼儿园,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幼儿)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一面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本意来看,就是说只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就必须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在未成年人侵权赔偿案件中,对监护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学校在涉及在校学生损害赔偿中,是否适用无过错原则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160条明确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据此,作为被委托人的学校应适用过错原则,即只有校方未履行相应义务,在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校方无过错,在校学生受到损害或致人损害,学校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理解释,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状态,其形式主要表现为故意或过失。其中故意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一定的损害后果,仍然希望该结果发生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在校园内,如教师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教师不良言语漫骂、侮辱学生,造成学生损害,这就是一种典型的故意过错的行为。
过失是指行为人并不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应当预见到或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一定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以致于没有预见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虽预见到但轻信该损害结果能够避免。通过这几年对校园损害案件的审理,这类过失过错在学校中占多数。
例如:某中学实行在校就早餐制,在教室门口放置盛满热稀饭的汤盆。学生就餐时相互拥挤,将无人看管的汤盆打翻而烫伤学生甲某。学校就甲某的治疗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甲某一纸诉状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该案中学校将盛满热稀饭的汤盆放置于教室门口,且无人看管,显然是一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学校而言,应当预见到这种做法可能会发生损害结果,但由于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这是过失过错,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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