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个人名义就公司欠款出具欠条应否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26 00:30:15
[案情]
李某系一家公司经理。2007年5月,公司因到一家服装厂购物,而欠下货款 24万元,并出具一张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条。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几近倒闭,致使欠款到期被一拖再拖。在服装厂的多次催讨下,2008年12月15日,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结欠服装厂货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从2008年12月起每月付六万元,四个月内还清”。”欠条欠款人落款为李某,未加盖公司盖章。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担责。因为:一方面,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出具欠条行为属代表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李某出具还款计划时,并无包揽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李某与公司之间也没有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书,因此服装厂、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再一方面,李某当时没有担保的意思,没有承诺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款计划书也不同还款担保书,而构成担保最根本的要件就是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李某不属于担保。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理由是:李某出具欠条,表明其已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公司对服装厂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公司、李某具有一并偿还欠款的义务。服装厂有权请求公司、李某中的任何一位还款,也有权请求他们共同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债务关系中来,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其主要法律特征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本案中:
1、李某虽非债务转移但构成债务加入。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并经债权人同意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很明显,李某并没有与公司达成过债务转移协议,与服装厂之间也没有明确否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或者让公司脱离债的关系,只是自愿替公司履行债务。服装厂同样没有明确将债务转移至李某的意思表示。即服装厂、李某、公司之间不具备债务转移的要件。但是李某出具的欠条却已明确:李某具有还款义务,这一义务与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是一致的;李某承担还款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的义务承担,也没有妨害公司的义务承担;李某、公司就该义务的承担完全可以各自履行,也可以共同履行。这些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
2、李某虽没有提供担保但属存在债务加入。的确,服装厂当时没有让李某担保的意思,李某也没有承诺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欠条毕竟不同还款担保书,故李某不属于担保。但并不能由此否定服装厂、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愿意替公司还款,并承诺了具体的时间;服装厂对此表示接受。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担保法》,其根本原则之一就是契约自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只要当事人不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效力。由于本案并不具备这些情形,也就当然有效。
3、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由于债务加入要求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服装厂有权请求公司、李某中的任何一人还款,也有权请求二人共同还款。如果服装厂只请求李某归还欠款,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选择权。至于李某日后是否向公司追偿、何时追偿、以什么方式追偿,则是李某与服装厂之间的事了。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李某系一家公司经理。2007年5月,公司因到一家服装厂购物,而欠下货款 24万元,并出具一张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条。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几近倒闭,致使欠款到期被一拖再拖。在服装厂的多次催讨下,2008年12月15日,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条:“结欠服装厂货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从2008年12月起每月付六万元,四个月内还清”。”欠条欠款人落款为李某,未加盖公司盖章。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担责。因为:一方面, 《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分别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李某出具欠条行为属代表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李某出具还款计划时,并无包揽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李某与公司之间也没有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书,因此服装厂、李某、公司之间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定要件;再一方面,李某当时没有担保的意思,没有承诺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款计划书也不同还款担保书,而构成担保最根本的要件就是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李某不属于担保。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理由是:李某出具欠条,表明其已以新债务人的身份加入到公司对服装厂的债务中,构成了债务加入,公司、李某具有一并偿还欠款的义务。服装厂有权请求公司、李某中的任何一位还款,也有权请求他们共同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已有的债务关系中来,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其主要法律特征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同一内容的债务;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加入既可以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本案中:
1、李某虽非债务转移但构成债务加入。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并经债权人同意或第三人和债权人签订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人的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很明显,李某并没有与公司达成过债务转移协议,与服装厂之间也没有明确否定公司的债务人地位或者让公司脱离债的关系,只是自愿替公司履行债务。服装厂同样没有明确将债务转移至李某的意思表示。即服装厂、李某、公司之间不具备债务转移的要件。但是李某出具的欠条却已明确:李某具有还款义务,这一义务与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是一致的;李某承担还款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公司的义务承担,也没有妨害公司的义务承担;李某、公司就该义务的承担完全可以各自履行,也可以共同履行。这些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
2、李某虽没有提供担保但属存在债务加入。的确,服装厂当时没有让李某担保的意思,李某也没有承诺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欠条毕竟不同还款担保书,故李某不属于担保。但并不能由此否定服装厂、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愿意替公司还款,并承诺了具体的时间;服装厂对此表示接受。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担保法》,其根本原则之一就是契约自由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只要当事人不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不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其效力。由于本案并不具备这些情形,也就当然有效。
3、李某应当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由于债务加入要求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性质决定了服装厂有权请求公司、李某中的任何一人还款,也有权请求二人共同还款。如果服装厂只请求李某归还欠款,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选择权。至于李某日后是否向公司追偿、何时追偿、以什么方式追偿,则是李某与服装厂之间的事了。
作者:兴国县人民法院 颜梅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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