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时间:2020-10-15 10:38:15
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谓是决定胜败的关键,也是整个审判程序的核心所在,影响着实体裁判的公正性。那么债权人撤销权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呢?
债权人撤销权举证责任分配
(一)客观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构成的客观要件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债权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且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首先,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有效的债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就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另案起诉,若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则此部分事实可以直接进行认定;另一种情况是该法律关系尚未经过司法认定,且债务人存在抗辩意见,笔者认为,综合考量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证据来源等因素,债权人应对此部分事实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法官应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初次分配至债权人承担。
其次,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笔者认为,债权人起诉行使撤销权必然是建立在已经得知或已有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已经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的前提下,如债权人无相关证据而让债务人自己提供实施相应的行为的证据显然是不太现实,。因此,综合考量各方因素,这一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应由债权人承担。
最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部分的举证责任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是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债权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对举证证明债务人处分财产损害其债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应分配给债务人举证。笔者认为,判断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判断的标准主要是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对其对债权人所负债务。若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所有资产情况了如指掌无异是对债权人的苛责,所以将债务人是否还有其他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初次举证责任分配至债权人对于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除了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业已经过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并且进入执行阶段,可以明确判断出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清偿的财产的情形外,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至债务人。债务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资产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如不能举证,则可以推定这一事实存在。当然,这样的分配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如债务人可能会通过制造虚假项目、与他人串通借用财产等伪造证据来证明其有足够的财产清偿债务。因此对于这部分证据法官要进行详细的实质审查,而且如果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存在上述行为,,但这本身不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本身带来的问题,也不影响该部分事实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性。
(二)主观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在主观要件方面,德国、瑞士,将债务人的行为分为有偿行为及无偿行为。无偿行为之撤销,仅须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而有偿行为之撤销,则须以恶意为必要。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恶意”判定的标准有两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受让人对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知情的。对于主观“恶意”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法官在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比较容易滥用裁量权,实践中,法官仅以“债权人无充足理由证明债务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恶意”为由驳回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的案例不为少数。
第一,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的举证。交易凭证的原始资料等一般是保存在交易当事人的手中,因此在考虑交易对价是否是“明显不合理低价”时,应将此部分证明责任分配给债务人和受益人更为公平,也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注意的是,在对债务人和受益人举证的证据进行认定时要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要依法向相关部分调查取证以查明真实的交易价格。
第二,受让人是否是“恶意”的举证。笔者认为受让人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行为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是否属于“恶意”应当实行推定原则。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据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知晓如受让人与债务人关系甚密足以了解其债务及偿还能力,即可推定受让人有恶意。受让人被推定为恶意后,对于自己善意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受让人对自己的主观的证明要比债权人容易的多。退一步讲,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受让人在行为时主观都有恶意,则债权人没有必要行使撤销权,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
举证责任分配本身就是一个需要不断在理论和实践中摸索的法学研究对象,本文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的探索归根结底是希望裁判者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能够从立法者的初衷出发,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根本,以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准确分配举证责任,切实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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