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发布时间:2021-05-20 18:52:15


、裁定和民事调解中常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当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这里所涉及到的法学理论问题便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裁定和民事调解中常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当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这里所涉及到的法学理论问题便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法律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确切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对于该规定的操作问题在于: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称之为“第三人”但该“第三人”的法律概念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它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法律内涵的区别在哪里?此外,对该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这些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得不完善,,有必要在法学理论上和实践操作模式上作进一步的阐述。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法律内涵及确立
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上并没有确切的定义。但从英、美、法等一些国家民法典中,均有债权人代位权之说。如《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是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该条解释为“债务人财产的增减,于债权人的债权有重大关系,故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例如债务人不向第三人索还欠款)应许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起见,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以保护其利益。”第243 条规定“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可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鉴于此,,,不妨将债权人代位权作如下的定义: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笔者认为:。应增设“债权人代位权”法律概念,同时将该规定“第三人”的概念变更为“代位债务人”,以此更符合立法的原意。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法律限制和操作模式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理论,,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和法律限制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们权行使的效力应小于债权人对其直接债务人权利主张的效力。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有以下先决条件(即法律限制):
1、必须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权人、债务人间的债权额的确认。这是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债权、债务未经过生效的法律文书的确认,则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也就失去了债权代位权的基础。
2、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种不能清偿的法律含义应可分为完全没有履行能力,没有部分履行能力,暂无履行能力或不适时履行(如代位债务人为某股份公司股东,执行仅其到期的股额利润,但未到期)这几种情况。这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应加上“迟延履行债务”,即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拖延履行债务。还包括被执行人为故意逃避债务而去向不祥、下落不明的情形。
3、债务人对代位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这种债权必须是可以以货币或其他财产形式体现,并且具有给付形式的。其二债权必须已到期。
关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操作模式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是应由申请人(债权人)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上应明确代位债务人的名称、住址、债权额及债务人对代位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和证据。
:第一就债权人债务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的依据(是否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二是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偿债务或迟延履行债务的情节。三是审查被招待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否成立和到期。
。通知书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素: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事实和证据;二是代位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依据和理由;三是履行数额及期限;四是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期限及法律后果问题。
四是强制执行。如果代位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自动履行,。执行程序符合民诉法执行程序的有关法律规定。
三、代位债务人异议的处理问题
代位履行通知书送达代位债务人后,代位债务人(第三人)提出异议,:对这种情况应按执行状况不同作不同的处理:
1、。
2、第三人(代位债务人)已破产或撤销,清算组织或主管部门申报权利,要求协助执行。
3、第三人无执行能力,查实后可中止执行。如果亦有到期债权的,则被执行的代位债务人仍可通过代位取得他人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