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电力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2-10 02:05:15
关于某电力开发公司代位权纠纷
上诉人信阳华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永光公司)、原审被告淮滨县电力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淮滨电力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术月及委托代理人李树栋、史春志,被上诉人漯河永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明、郭世民,原审被告淮滨县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先铎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查明,2001年至2003年期间,漯河永光公司与信阳华阳公司建立了承揽合同等业务关系,经信阳华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恩香手,2001年9月25日收漯河永光公司球头挂环400个,2002年4月26日欠漯河永光公司电镀费15000元,2003年4月16日信阳华阳公司结欠漯河永光公司镀锌件115.5吨、运费2600元,S拉板铁1000付,U型丝7553元,M16螺帽1436个。其中球头挂环400个按漯河永光公司出示的行业最低价格证据每只8元计3200元(高于漯河永光公司自认2200元);镀锌件115.5吨按漯河永光公司出示的证据每吨1300元;经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000付S拉板铁单价9元(低于漯河永光公司自认价9.8元共9800元)计9000元、M16号螺帽单价0.3元(高于漯河永光公司自认价单价0.22元,共315.2元)计430.8元。对以上款项确认:电镀费15000元、镀锌件150150元、运费2600元、U型丝7553元;对原告自认价与行业标准价、鉴定价不一致的,采信低价,即球头挂环原告自认价2200(行业标准最低价3200元)、S拉板铁鉴定价9000元(原告自认价9800元)、M16螺帽原告自认价315.92(鉴定价430.8元)。合计人民币186818.92元。另外,淮滨电力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31日、2007年2月14日、2007年9月5日各付信阳华阳公司款3万元、4万元、5万元。尚欠245646.87元。起诉淮滨电力公司,淮滨电力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裁定,按信阳华阳公司撤诉处理。
原审认为,原告漯河永光公司所诉第三人信阳华阳公司欠其债务186818.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漯河永光公司要求被告淮滨电力公司代位偿还第三人信阳华阳公司所欠债务证据不充分,该债务应当由第三人信阳华阳公司直接偿付。第三人信阳华阳公司辩称原告漯河永光公司诉讼已超过时效,其理由是从2003年4月17日至2007年11月6日已时隔4年多,漯河永光公司未向信阳华阳公司主张权利。但因在其出具的条据上未写明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其主张权利时起算。第三人华阳公司所辩理由不成立。,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信阳华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欠原告漯河市永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款186818.9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代位清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负担,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信阳华阳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判非所诉。被上诉人漯河永光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淮滨电力公司代位清偿。因代位权不成立,,。另外原审仅就代位权和诉讼时效展开调查,对实体的有关证据未经质证,仅凭诉状和答辩状直接判第三人付原告款程序违法。二、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结帐条时期为2003年4月16日到提起代位诉讼已时隔4年。三、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结帐条”上显示所发生的镀锌件总量为115.5吨,每吨750元计86625元;S拉板铁1000付每付5.5元计5500元;螺帽1436个每个0.2元计287.2元,加上运费2600元和U型丝7553元,共计102565.2元。上诉人已于2003年7月前以现金和汇款方式付103500元。被上诉人所持2002年4月26日欠15000元和2001年9月25日的收条已包括在2003年4月16日的总结帐条之中,实际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漯河永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判非所诉不能成立。没有法律规定代位请求权理由不充分,。。二、关于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正确。双方在诚实信用原则下业务往来频繁,交易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三、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提供的付款票据按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采纳。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付款是清偿欠条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淮滨电力公司称,本公司欠信阳华阳公司款属实,判决支付给谁均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程序违法判非所诉;(2)信阳华阳公司与漯河永光公司间债权关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具体债权数额问题。
二审期间,上诉人信阳华阳公司提供10份付款凭证,共计103500元,用于证明已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漯河永光公司对此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漯河永光公司在原审中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被告淮滨电力公司代位清偿信阳华阳公司欠原告货款,二是请求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原审判决第三人信阳华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超出诉请,程序不当。,裁定如下:
一、;
二、 。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上诉人信阳华阳电器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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