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的缺陷

发布时间:2019-08-10 10:05:15


  债权人代位权的缺陷

  代位权属于法律上的债的保全,是民事法律中的一次重要制度,对于债权人的债权保障具有重要作用。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效力涉及到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它是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权利人带来损害而设置的债的一般担保形式,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而损害债权,以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财产保证。立法的目的是好的,但司法实践中确未达到预期的目的。

  1、债权人不愿提起代位权诉讼。

  案例一、2005年9月3日,下海经商的李某向张某向了5万元钱用于经营,当时双方约定借款限一年。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张某多次索要未果,几次回避后,李某告诉张某他的大部分资金都投入到经营中,现手中没有多少现金,但宏利公司有李某的6万元到期债权。

  案例二、虹天建筑公司与大地公司欠款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虹天公司称没有履行能力,但对外有到期债权。案例一中,债权人按照代位权的有关规定,完全可以代位起诉宏利公司,但实际情况是很少有代位诉讼的,都是起诉债务人的。而案例二的情况在执行案件中却经常遇到。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其有到期债权,,。此时向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指出让其诉讼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一般债权人不愿再诉讼。他们认为:第一次诉讼未执行到位,现在又诉讼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增加了诉讼成本,形成诉累而且执行效果如何是未知数。所以《合同法》生效后,。让债务人起诉债务人更是困难。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难以确认。债务人债权一到期,受多种原因限制,未诉讼或者未申请仲裁,如果一概认定是怠于行使其权利,其认定过严。强调其他理由,判断是否怠于行使权利困难,。债务人不积极(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恶意还是过失难以认定;

  3、债权人举证因难。债权人起诉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因债权人与第三人未发生经济往来,除了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动提供,需要他们配合才能完成诉讼,否则无法知晓其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债权的种类、数额。而法律又未规定代位权的诉讼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有无不可抗力、已过诉讼时效未履行债务更是不得而知;

  4、有的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在外地,,要到债务人的所在地诉讼,增加了诉讼成本,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均不愿做这费钱费力的事;

  5、代位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使第三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以后,其履行的债务属债务人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的总资产中,作为对外债务的总担保。如果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的时候,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仍然是平等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不能优先受偿。这意味着代位权人“白忙乎”,不一定获得利益,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代位权行使的结果直接归属于起诉的债权人,这不利于保护代位权人的诉讼积极性。只有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

  对于以上缺陷,亟待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完善,使代位权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