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合同缔结自由原则 不当得利请求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9-08-25 21:55:15
2009年7月21日,不当得利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郑某贤、张某静的诉讼请求。
2008年4月,张某婷想购买位于南宁明秀西路165号宏福楼A座603号房产,后因资金产不足未买成,其便将该房产信息告知正想买房的郑某贤、张某静夫妇,告知其该房售价为3600元每平方米,面积为177.34平方米,总房价约63万多,预交定房款后即办理有关手续。购买事宜则联系覃某灵办理。随后,两原告联系到正在某房产公司工作的覃某灵,由其带去看房。后两原告决定购买下该房,交按约定价预交了定房款。2008年4月22日,原告向张某婷转支了5万元;2008年9月30日,向张某婷帐户存入6万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又分两次转帐15万、1.8万元到覃某灵帐户。覃某灵收到款后,于即日为两原告缴付了首付款137956元,随后带两原告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价为2588元每平方米。两原告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字纳印。2008年7月4日,两原告按合同签订价向房产公司付清全部房款共计458956元,房产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了发票。随后,办理了房产证。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张某婷转帐8万元存入覃某灵帐户。另查,该房计税金额为567488元,原告以3%的税率交纳税额17024.64元。两原告认为被告张某婷和覃某灵以转让虚假房产为由,非法占有原告款项140044元,要求两被告退还。
,当事人有自由缔结合同的权利。当事人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一、关于双方的口头约定是否成立生效。本案中,两原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购房需求,从被告方处获取涉案的房产信息,后经看房后决定购买,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条件、预付了定房款,由被告方办理有关购房事宜,被告方向原告提供了购房服务,双方的民事行为构成了提供劳务(服务)性质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向被告预交了部分房款,其行为表明其已愿意接受了双方口头约定的房屋价格,并已实际履行了约定的内容。且双方行为均是自愿所为,双方约定内容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口头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对本案两合同关系的认定。原告按约定预交了部分房款后,被告覃某灵才带原告去签订购房合同,并为其交纳首付款,由此表明,原告按原约定履行的行为是办理后续购房手续的前提,即原告若无接受双方口头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不会带两原告去办理随后的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双方事先的口头约定与随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对合同内容表示异议,后原告也未针对价格偏差问题提出异议,表明对两价格的问题原告并未存疑意。三、口头约定中房屋售价是否合理。在双方口头约定中,被告方向原告提出房屋售价为3600元每平方米,对此,原告在本案中并未针对该价格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原告提供的契税完税证,可推算出当时该房的市场交易价约为3200元每平方米,双方约定的价格并未超出30%的合理幅度,故不构成价格诈。四、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房价价格偏差部分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也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自身利益的减损,故原告认为构成不当得利要求予以返还,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被告向其称是转让二手房及有弄虚作假作为,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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