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9-08-23 18:31:15


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应该说是一种较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这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对于这种行为的性质、责任构成、赔偿标准等方面,应该说都存在诸多争议,因此,在理论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对于侵权理论的研究、对于法律实践活动,应该说都颇有裨益。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历史沿革:

应该说,从人类诞生开始,就有了饲养动物的历史。人类既养驯服的猫、猪、羊,也养凶猛的狗。这就决定了必然会产生动物伤害人的事件。在蒙昧时代,比较流行的方式是同态复仇。即你饲养的动物伤害了我,我也要通过某种方式让你受到同等伤害。随着人类的不断发展,人们渐渐认识到同态复仇的方式是一种既野蛮,又于事无补的方式。因此,就逐渐过渡到对侵权对象予以经济补偿的方式。对此,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古代立法已有规定。早在春秋战国时代,秦国《田律》牛羊课就出现了鼓励养殖的条款。[1]法律的规定,进一步促进了养殖业的发展,这在促进当时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必然会导致饲养动物伤人事件的增加。因此,人们很早就注意从法律角度对此予以规范。到了汉代,在九章律的《厩律》中,就规定了关于牛马牲口管理的条款。[2]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为“私犯”之一种。《十二表法》第8表“私犯”第6条规定:“牲畜使他人受损害的,由其所有人负责赔偿,或把牲畜交与被害人。”不过,这些规定都是很零散的,不成系统的。至近代民法法典化,中国历史上正式确立了这一侵权责任制度。新中国民事立法确认这一特殊侵权制度,并在实践中广泛实行。

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前,我国的司法实务和民法理论,曾经对动物致害责任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豢养的野兽引起损害,具有高度危险来源特征,属于高度危险业务,在归责上适用无过错责任;二是饲养的家畜、家禽等动物致人损害,为一般的动物致害责任,在归责上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这种主张和作法,来源于原苏联民法理论和实践。这样做的结果,一是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二是对受害人不公平。因为什么动物是野兽,什么动物是家畜、家禽,实际上界限并不明显。因为家畜、家禽也是从野兽野禽驯化而来。随着养殖业的发展,很多以前不是家畜、家禽的动物,也逐渐成为了家畜、家禽。比如驼鸟、兔子、鸳鸯等等,很多地方都养殖了很久了,如果它们致人损害,是野兽呢还是家畜、家禽呢?

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司法实务对饲养家畜、家禽致害造成损害,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受到完备的保护。例如,最高人民法院1982年1月22日《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认为:“李桂英带领自己三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旁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即孙桂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种做法,在我们现在看来,当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李桂英对孩子的看护是尽到了常人应尽之责的,我们不可能苛求一个人时时刻刻对自己的孩子寸步不离。如果说李桂英有疏忽,也是完全可以忽略不计的疏忽。这样做,就会使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的看管之责不予重视,就会使潜在的受害人处于一个更加危险的境地。这样做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在民法通则实施后,检讨了以前作法的利弊,认为其过于繁琐,将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即适用无过错责任。这就对动物饲养人提出更高的要求,不仅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而且有利于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当然,就目前而言,规定还有不完备之处,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炉,我想这种情况会大有改观的。

二、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就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而言,应该说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这四者是缺一不可的。就动物致人损害而言,既然是特殊侵权责任,其特殊性就主要表现在与其他侵权行为相比较,过错并非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应该说,过错只构成加重行为人责任的一个因素。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就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个构成要件是加害行为。这种加害行为并非一个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的加害行为,而是自然人所饲养的动物对自然人的加害行为。饲养的动物并无种类之分,包括人们通常饲养的家畜家禽,也包括出于猎奇或个人爱好等原因饲养的野兽、野禽。只要属于在人的控制下,主要依靠人为供给食物生存的动物,都应该是饲养的动物的范畴。在标准的掌握上,宜宽不宜严。依据这个标准,饲养的动物既包括以食用、牟利为目的的,也包括以观赏为目的的。象家养动物、动物园中的动物,甚至现在处于半野生条件下的野生动物园中的动物,都应包括在这个范围内。

那么,是否凡是动物的致害行为都应该归入饲养的动物侵权这个范围呢?我认为,至少有两种情况是例外。

一是人为纵容,唆使自己饲养的动物行凶伤人。这种情况不应该属于这个范围,这应该是普通侵权行为。在这里,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是人,而非动物,动物只是起到了一种媒介,武器的作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一般是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而纵容饲养的动物行凶,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严重程度,就不仅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是动物相互之间的伤害。这种情况也不完全属于这个范围。如果是一个强势动物对弱势动物的伤害,我认为同样是属于特殊侵权的范畴。也应该按普通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种相互之间的伤害,不能有人为唆使,如果有人为唆使因素,则属于侵犯财产权的范畴。如果是动物之间无人为因素的殴斗,则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这时应按公平责任原则处理纠纷。

第二个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一个要素。一般情况下,这种损害事实应该是显性的。比如肉体的伤害,财产的损失。特殊情况下的损害事实也可以是隐性的。比如造成较长时间的心理恐慌、心理异常等等。这种损害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应是动物主动进攻引起。但有的情况却复杂一些。比如说,有人出于喜爱去抱别人的宠物,传染上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这种情况下的责任承担,在后面将论述到。

第三个构成要件是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害事实是动物的加害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因果关系,又可以是间接因果关系。直接因果关系很好理解,也少有争论。比如狗咬伤人,牛吃了别人的粮食,马受惊后踩伤人。间接因果关系则相对复杂一些。比如狗撵人,被撵者慌不择路,把旁边的鸡蛋掀翻,造成损失。则狗的侵害行为和鸡蛋被打烂的财产损失之间就属于间接因果关系。鸡蛋的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呢?动物的饲养者当然难辞其咎。

三、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侵权行为而言,受害人要举证证明自己受到了损害,自己的损害程度,自己的损害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致害人是谁。并且,举出的证据还应该尽量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只有这样,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维护。否则,即便自己受到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也有可能因举证不力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就一般侵权而言,在举证方面对受害人提出的要求就要多一些。所以在实践中,当遇到合同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竞合的时候,因合同违约责任对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要求要低一些,最关键的,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就加害人有无过错问题举证,这也是举证最复杂之处。在合同之诉中,受害人一般不须就违约方是否有过错的问题负举证责任,而违约方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这样,虽然受害人以侵权责任主张自己的权利可能会得到更多赔偿,但因举证责任方面的较高要求,则往往退而求其次,以合同违约主张自己的权利。

相对于一般侵权而言,在特殊侵权中,受害人要证明致害人的过错,具有更大的难度。这一方面是因为在这种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因为许多关键证据均掌握在致害方。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不从法律上向受害人倾斜,就会使得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在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引起的损害,应减轻或免除动物饲养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能举证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引起,就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可见,在这类案件中,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款明确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把受害人置于有利的境地,便于得到应有的赔偿。

另外,在不可抗力造成受害人损害,或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也可以相应的减轻或免除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因此,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可以就此举证。

既然在举证责任方面,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就免责事由举证,以此来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因此,我们就有必要就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进行论述。

四、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

(一)法定免责事由:

1、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的过错主要就体现在自己受到伤害并非动物主动进攻引起,而是因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比如受害人出于某种目的,对动物进行挑逗、殴打、投掷,以致惹恼动物,对自己造成伤害。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并非受害人只要有某种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就免除责任。只有受害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时,才能免除责任,否则只能减轻责任。但是,根据法律法规或人们所习惯,某些动物不能进入的场合,如果动物进入,即便受害人的伤害是因自己的挑逗、殴打等行为导致,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承担全部责任。比如在公共场合不能带狗进入。如果狗被带进公共场合,其他人对狗进行挑逗、殴打导致受到伤害,我认为也应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如果不首先违反法律规定,不把狗带入公共场合,就不会有后面一系列事情的发生。把狗带入公共场合的行为是引起伤害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其他原因都可忽略不计。我在前面提到的有人出于喜爱去抱别人的宠物,传染上疾病,如狂犬病、猫爪热等,这算不算是受害人的过错呢?如果在没有经过别人允许的情况下抱别人的宠物,别人的宠物又是按规定打了预防针的,办了证的,则应属受害人的过错。而如果没有按规定打预防针、办证,则应该是属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过错。如果是前一种情况,经过允许之后去抱别人的宠物,那么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2、第三人的过错。动物的致害行为是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则由第三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比如某甲投掷石块,激怒了旁边的狗。某甲一侧身闪过,恰好某乙从旁边经过,于是狗咬住了某乙,对某乙造成了伤害。则一般说来,某乙的损失应由某甲赔偿。那么有无例外呢?我认为是有的。如果这个狗是办了证的,允许饲养的,则由某乙承担责任。而如果狗是没有办证,不允许饲养的,则饲养或管理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有观点认为,动物的非法占有者不应该属于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作为第三人承担责任[3]。对此观点,我不敢苟同。因为这样做的结果,使得非法占有者的动物伤人后,非法占有者似乎比合法占有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还少。他可以借口他不是动物的合法占有者推脱自己的责任。比如一只狗从四川被偷后,带到了北京,狗在北京伤了人。照此观点,难道受害人只能起诉四川狗的合法主人,然后把非法占有者作为第三人。这样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不管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根据我们国家的立法精神,只要动物置于某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他就是动物的饲养者或管理者,他就应该对动物的致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3、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而言,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因此也应适用一百零七条这一免责条款。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对不可抗力的解释,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过目前在学术界,对此存在争论。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是否因不可抗力免责,取决于饲养者的饲养意图。一种情况是饲养者因营业或生计而饲养。一种情况是因为营业或生计以外的原因饲养。因营业或生计而饲养,发生不可抗力应该免责。但如果是营业或生计以外的原因,则不能免责。

我是同意这种观点的。这一来符合我国立法的意图,二来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因营业或生计而饲养,发生诸如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饲养的动物伤人,这属于免责条件当然无可厚非。我们不应该对这类饲养者给予太严格的条件限制。如果限制太严格,对他们是不公平的,因为饲养动物本身也是在给社会作贡献,丰富人们的物质生活。

但如果是出于个人爱好、猎奇、观赏等其他原因饲养动物,特别是饲养一些猛兽、猛禽、毒蛇之类的动物,即便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伤人事件,饲养者理所当然地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从不可抗力本身的法律概念而言,于自己的生计本无什么直接关系的动物,完全可以不养,不养则不可能发生意外。因此,这种伤人事件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且一般说来,有余力饲养宠物的人,个人经济能力也相对较强,因此也具有赔偿能力。这样,从法律上给这类人更多的责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当然,在这方面,我国目前的立法规定的还很粗糙,今后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二)约定免责事由:

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出现动物伤人的情况,可以相应免除或减轻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比如动物园与驯兽师之间,就应该视为有明示的或默示的约定。在动物园提供了足够的劳动保护条件之后,如果驯兽师因自己的过错或疏忽,而被动物袭击导致伤害,这种情况就应减轻或免除动物园的赔偿责任。因为驯兽师本身是专业人士,他们在管理动物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经过了专业的培训,别人都要依赖于他们的专业经验减少动物的伤害,他们本身当然就应该责无旁贷地在自己专业知识的指导下、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因自己的过错或疏忽导致伤害,自己当然应该适当的承担责任。不过,这里所指的驯兽师必须是经过训练,达到了国家规定标准、领取了法定证书的。动物园在聘请时就应该严格审核。如果聘请了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人,在动物伤人后,动物园仍应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动物园的责任是否免除了呢?并非如此,民法上的责任免除或减轻了,并不能推掉自己按劳动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象精神赔偿之类,自然也就不能提及了。

另外,请兽医给动物看病,如果兽医被伤,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否承担责任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这时,兽医与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就应当视作一种合同关系。兽医提供服务、饲养人或管理人支付价款。兽医对动物应该有透彻的了解和研究,如果在治疗过程中被伤害,一般说来,只能由自己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这种伤害与饲养人或管理人没有详细介绍动物的状态有直接关系,饲养人或管理人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在赔偿标准方面,自然适用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侵权行为法,因此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和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执行。

(一)饲养动物侵权的赔偿主体:

赔偿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主体当然是受伤害者,义务主体当然是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很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人和管理人这两个概念是不准确的。而我认为,这样规定更便于实际操作,且符合我国国情。,。比如国有企业,它的资产就属国家所有,企业只是经营者和管理者。如果法律仅仅是规定由动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那么,国有的动物园的动物伤人后,只能找国家赔偿,而不是找企业赔偿。这样就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了。法律把义务主体规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我认为,饲养人主要指个人,而管理人主要指单位。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在实际追究责任的过程中,法律的这种规定就防止了责任不明而发生的相互推诿等情况。

就权利主体而言,是直接被动物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才能成为权利主体呢?还是身体或精神受到伤害都能成为权利主体呢?我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分析。一般情况下,应是身体的某个部位被动物袭击受伤或者因动物的袭击而受伤才能成为权利主体。也就是说,只是受到了一般惊吓,用俗话说“惊出一身冷汗”之类是不能成为权利主体的。必须因这种惊吓导致了精神或心理上的某种障碍,而且要经医学鉴定属实,才能作为权利主体要求得到赔偿。

有学者认为,动物造成的妨害状态,也属损害事实,如学童因某家恶犬常立于其赴校必经之路而不敢上学。[4]我认为,这是有道理的,作为被威胁的儿童,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儿童,要求侵权人消除妨害。如果儿童因此而绕道,多支出的费用也可以要求赔偿。

在这里,又涉及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一般情况下,纯粹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应作为意外事件,由被伤害人自己承担后果。因为没有谁可以作为义务主体。比如被毒蛇咬伤,当然只能自己承担后果。但是,如果被国家列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目录的野生动物所伤,是否也应由被伤害者自认倒楣呢?现在,我们国家理论界普遍认为,应由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这方面的案例。这种作法当然是正确的。因为作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本身,有些是具有很强的攻击性的,比如老虎、狮子、狗熊等。这种保护从科学研究的角度、从保护物种多样性的角度都是很有必要的。然而,这种保护本身也会造成很多安全隐患。在这种情况下,被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所伤,由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情理之中的事情了。国家毕竟是一个太宽泛的概念,具体而言,是由被伤害地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的职能部门(如林业部门)来承担责任。当然,其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国家财政解决他因此而受的损失。

(二)饲养动物侵权的赔偿范围: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往往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单纯的财产损害。如器皿、物件被动物撞击导致损坏。

二是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如被动物追赶导致脚扭伤,被动物咬伤肌肉等。

三是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如致残或在显著部位留下永久性的难看疤痕等。

四是致人死亡。

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其赔偿范围也不相同。

造成单纯财产损害的,只需就其直接损失进行赔偿。

对人身造成暂时损害的,受害人需一定时间恢复,除直接损失的赔偿外,还应包括支付的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等。

对人身造成永久性损伤的,应根据具体的伤害程度,赔偿医疗护理费用、失去的误工工资或其他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

致人死亡的,还会涉及到救治费用、丧葬费、抚慰金、以及受害人生前抚养者(如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用等。

在实践中,对损害后果的计算,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1、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很少涉及精神痛苦的赔偿问题。因为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额通常是受到限制的,而且原告不得主张“惩罚性赔偿”;

2、有些受害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往往忽视可得利益的丧失以及致残的赔偿;

3、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到经济发展、物价不断上升等因素,克服目前赔偿额偏低的状况;

4、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应参照受害人近期的收入以及与其同等能力或受同等教育者的收入;

5、对于受抚养者生活费的确定,应达到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或民政部门的救济标准;

6、对于一些需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发现的潜伏性疾病(如狂犬病),受害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仍然可以提出法律救济的请求。

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法律问题上,需要探讨的问题还很多,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也还很多。通过法律界人士的共同努力,我想,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我们在这个问题的认识上都会更趋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