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5 15:53:15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章的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四条共七条,规定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这对于人们无论是基于个人爱好,还是生活情趣或工作需要而饲养动物,同时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尊重他人生活,将起到巨大的教育、规范和管理作用。

  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问题。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很大的不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主体,当然主要是 “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侵权人”,而“饲养动物”也是一个特殊的主体。因为是“饲养动物”使“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侵权人”发生了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所以,“饲养动物”是产生这种法律关系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特殊媒介主体,而且是一个具有生命,具有自主决定行为本能,能够由人们饲养或驯养但仍有可能回归野性本能,并能够对人们造成伤害的,不同于其他物的特殊物。在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中,“饲养动物”还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在某些西方国家,有些“饲养动物”尤其是宠物已经成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它们基于饲养主人的遗嘱继承而成为财产所有人,其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除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主人遗嘱外,不得侵犯。

  关于确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表现形式问题。

  我们知道,一般动物的捕食和防卫本领主要有扑、咬、抓、踢、怒吼、狂叫、呲牙或耸起鬃毛等形式。其中,动物的扑、咬、抓、踢动作,均能够对人造成直接损害。而怒吼、狂叫、呲牙或耸起鬃毛等,也能够引发人们心理恐惧、神经或生理变化,这些变化对一般人群来讲可能稍纵即逝,而对于一些老年人、病人、儿童或妇女,可能就会造成其他损害。此外,由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形体外观和人们日常生活所知对动物潜在危险的恐惧,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或特殊的环境中,饲养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包括已经驯化的动物在失去驯服性时的恐吓声音或形体,都有可能使人们感“受到惊吓”或“感受恐吓”,往往会出现“心理恐惧”而诱发其他形式的损害结果。如上述案例中的罗老先生,在电梯开门时猛然看到狗而受到惊吓,继而向后跌倒造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害后果。在我们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某人因受“恐吓”而致精神失常,或因受“惊吓”而致心脏病患者病情发作、加重甚至当场死亡的事例一样。

  在现实生活中受“惊吓”的通常表现形态为:没有感觉或预知等精神准备,在较近距离、较暗环境或非常安静的状态下,突然看到、听到或感知到的物体、形态、声音等,在常人或非常人大脑和心理产生特定的逆转、刺激、停滞而不能在瞬间恢复,诱发心搏骤停或神经系统瞬间功能丧失,导致行为脱离自主控制的肢体物理反应或本能自然反应等,外在表现形式多为:愣怔、举足无措、失去平衡、后退、摔倒,严重的还会出现瘫软、肢体瘫痪或神经系统失调及其他功能系统紊乱等。针对儿童、妇女、年老体衰者或患有精神、心脏疾病等特殊人群来讲,后果可能会更加严重。因此,人们饲养动物本身就构成对他人的潜在的危险和损害。

  综上情形我们可以看出,动物致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损害”。我们既不能将上述案例中的损害,限定为宠物狗是否对罗老先生实施了扑、咬、抓等攻击动作,也不能将损害仅简单限定在宠物狗是否对罗老先生实施了吠叫、呲牙或耸起鬃毛等的恐吓声形,还要根据当时的环境背景和当事人的具体状况,正确判断这种特殊类型的 “损害”。确定了这一点,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问题,应当也就迎刃而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