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
发布时间:2019-08-06 01:19:15
一、 无权代理者,具备代理行为其他成立要件,仅仅缺代理权之代理也。如前所述,代理应具备下列四种要件:(1)须本于代理权为之,(2)须以本人名义为之,(3)须直接对于本人发生效力。所谓无权代理,即指具备(2(,(3),(4)各种要件,欠缺(1)要件之代理而言。无权代理通常可分为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之二种。——胡长清著《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8页。
二、 无权代理指缺乏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无权代理具体包括:根本无代理权、有代理权但逾越代理权范围、有代理权但逾越代理权期限三种情形。
无权代理具有代理行为的形式,即标明了本人名义,所以不同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为本人利益的事务管理行为,但是并不以本人名义为之,而且范围不限于法律行为。在无因管理,不存在本人是否承认问题。德国通说承认,紧急事务管理人有代理权,排除无因管理的适用。
在自然人领域,无权代理,只发生在意定代理情形,法定代理由法律授予了代理人,一种不受具体限制的地位,不存在无权代理的问题,只可能发生滥用代理的情形。在法人领域,则非常复杂。对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关系,德国采取代表说,所以是法定代理关系,但学理解释可以存在因法令限制和目的事业对机关代理权的限制问题,虽然尽量作从宽解释,以维护第三人交易利益。我国和其他一些国家,采取一体说,在法人与法人机关之间,对外排除了代理的可能,当然法人机关基于法人对外执行的地位,可以授予他人代理法人活动,此时可能出现有权无权代理问题——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62页。
三、 行为人未经许可取得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所为之行为,或虽已取得代理权,而其代理行为逾越代理权限者,均为无权代理。该行为人称为无权代理人。无权代理人所为之法律行为,经本人承认,始生效力。在本人未承认之前,其法律上之状态,与未成年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许,订立契约时同。祥言之,相对人为法律行为之时,不知其无代理权者,得撤回其行为,又相对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本人,确答是否承认,如本人逾期未为确答者,视为拒绝承认。至法律行为经承认者,自始有效,经拒绝者,自始不发生效力。——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3页。
四、 无权代理的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称为无权代理。亦即,无代理权之代理。无权代理在法律上并不当然无效。无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为代理行为,如经本人追认,即可成为有权代理,发生与自始有代理权的代理同样的效力,而由本人承受法律行为的效果。如未经本人追认,则应由该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无权代理,如本人不予追认,也只是不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并不是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均设有规定。——梁彗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2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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