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管辖权确定
发布时间:2019-08-23 05:13:15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的后几年,Internet在中国获得了超常规的发展,网民人数至1999年底已经达到890万(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第五次调查统计),虽然相对而言网民的文化、素质都较高,但正所谓林子大了什么鸟都有,网民中也有少数惟恐网络不乱之徒,或者制造、传播病毒破坏他人系统、文件、资料;或者无视他人的软件、作品、网页的著作权,肆意下载、剽窃、传播、使用;或者造谣中伤、捏造诽谤侵害他人名誉权、人格权;或者未经许可擅自闯入他人的网络或计算机系统,盗窃、删改、破坏数据……上述行为尽管行为人目的不同、动机各异、危害后果不一,有的构成犯罪,有的只构成侵权,但在处理时都会涉及到侵权损害赔偿。由于网络侵权具有其特殊性,就给确定管辖带来了新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一些浅见,与广大同仁共同探讨。
一、网络侵权的特点
1、行为实施简便。行为人无需具备高深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也无需懂得编程就能实施大多数的侵权和欺诈行为,如将商业软件擅自复制、传播或上传至个人主页上供他人免费下载;再比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在互联网上登载
2、合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界线模糊。IT 业和互联网都是基于开放的技术标准,这就给认定侵权行为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比如应用程序的雷同就很难分辨是剽窃还是设计思路的巧合;再比如他人辛辛苦苦制作的网页,这对制作人来说无疑是享有著作权的,但任何人只要在IE 上单击“查看 / 源文件”或将页面下载后用Prontpage等网页编辑软件打开就能轻松得到他人的源代码,将其间的文字换成自己的内容或将多个他人的源代码进行一番拼凑就可生成自己的网页,但谁又能认定该行为侵权呢?
3、证据难以取得。在网络上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不会愚蠢到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有的甚至是借用或盗用他人的用户名和密码上网,即使追查到底也是别人做了替罪羊。受害人所能掌握的不过是一个随时可以注销的网络域名,随时都可能消失的网页,和一个很不重要又不真实的E-mail 地址,随着技术的发展行为人可以越来越轻易地消除其网上的“痕迹”。当然这只是相对而言,任何非法的网上行径都将被“记录在案”,但通常的侵权和欺诈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受害人不可能期望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介入,也没有经济实力利用昂贵的高科技手段来获得有关的证据。
4、侵权具有即时性。所谓即时性是指,侵权行为一经发生立刻产生侵权后果,这一点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有很大的区别,比如侵犯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传统的盗版首先要进行印刷,然后通过某种渠道发行,最后书到了消费者手中才有结果显现,虽然盗版行为从一开始就构成了侵权,但结果的发生却有相对一段时间的迟滞,而网络侵权则无需这些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的“电子比特”的流动上传至网络即刻产生后果。
5、侵权危害性大。Internet 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庞大网民,较之几千册或几万册的印刷数量,网民人数是以百万计、千万计!一则以新闻形式出现的诽谤言论,一夜之间就能传遍Internet的每个角落,后果较之传统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
6、侵权具有互动性。互动性是指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或发表评论,并以E-mail 、BBS帖子或其他超链接的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结果更大范围的扩散。
二、对管辖权的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照此规定,以被告住所地实施管辖在执行起来不会产生异议(当然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人及取得相关证据是比较困难的事情,但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但如果以侵权行为地实施管辖则在实际操作上会产生识别上和运用上的困难,原因是:
1、侵权行为地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网络之所以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迅速的普及,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网络具有无国界、无地域及虚拟性的特点。Internet是一张遍及全球的大网,通过各国数量有限的提供接入服务的主机连接在一起,而全球每一台联网的服务器、大中小型计算机、个人PC都是整个网络的组成部分。当然所谓的无地域只是相对而言,每一台网络上的电脑都有其物理空间中的存放地址和网络空间上的IP地址,但是绝大多数上网电脑的IP地址都是动态分配的,这就意味着同一台计算机每次联网时的IP是不相同的,除非侵权行为人是大型的、专业性的、拥有固定IP地址的网站,否则通过IP地址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是难以实现的。
2、即使能够获取电脑的物理空间存放地址,即现实中电脑的存放地点,其所指引的仅仅是一台电脑,电脑本身并不能实施侵权行为,行为只能由操作这台电脑的人来实施,电脑不过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如果这台电脑属于某单位、某网吧或位于其他公众场所,则未必就能查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即使该电脑属于某公民个人,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不能必然得出该电脑主人就是侵权行为人的结论。 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带内置MODEM的便携机来实施侵权的话,他可以走到哪里就在哪里上网,侵权行为实施地经常变动,所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3、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更加困难,比如广州市的A通过互联网向位于北京的B远程主机发送了诽谤他人的言论,随即又向位于上海市和武汉市的C、D远程主机发送了同样的信息,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北京、上海、武汉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呢?显然不能,因为北京、上海、武汉仅仅是B、C、D远程主机的存在地址,而B、C、D主机又仅仅是侵权言论的载体,如果这些言论没有任何人点击查看,则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相反,如果远在美国的某网民看到了这一消息,则侵权结果在美国发生。前文已经提到一则极具煽动性的诽谤言论很可能在一夜之间传遍Internet的每个角落,那么位于全球各地的不特定多数的网民都有可能看到这则消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因此遍及全球,如果我们还适用传统意义上侵权行为管辖原则,那还不如将管辖原则修改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基于网络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宜也不能按照侵权行为地原则决定对案件的管辖权。同样,以被告住所地实施管辖虽然可行却不合理,网络以其特有的魅力拉近了现实中客观存在的距离,两个在聊天室中“面对面”神侃的网友,他们之间可能相距数千甚至上万公里,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与原告相去甚远,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物质上、精神上已经遭受巨大的损失和创伤,难道为了讨回一个公道还要上新疆、下广州地去奔波吗?生硬地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给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制造障碍,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所以笔者以为,对于因网络侵权而引发的纠纷,应当也只能是:。
一、网络侵权的特点
1、行为实施简便。行为人无需具备高深的计算机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也无需懂得编程就能实施大多数的侵权和欺诈行为,如将商业软件擅自复制、传播或上传至个人主页上供他人免费下载;再比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将权利人的文学作品在互联网上登载
2、合法行为与侵权行为之间界线模糊。IT 业和互联网都是基于开放的技术标准,这就给认定侵权行为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比如应用程序的雷同就很难分辨是剽窃还是设计思路的巧合;再比如他人辛辛苦苦制作的网页,这对制作人来说无疑是享有著作权的,但任何人只要在IE 上单击“查看 / 源文件”或将页面下载后用Prontpage等网页编辑软件打开就能轻松得到他人的源代码,将其间的文字换成自己的内容或将多个他人的源代码进行一番拼凑就可生成自己的网页,但谁又能认定该行为侵权呢?
3、证据难以取得。在网络上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不会愚蠢到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有的甚至是借用或盗用他人的用户名和密码上网,即使追查到底也是别人做了替罪羊。受害人所能掌握的不过是一个随时可以注销的网络域名,随时都可能消失的网页,和一个很不重要又不真实的E-mail 地址,随着技术的发展行为人可以越来越轻易地消除其网上的“痕迹”。当然这只是相对而言,任何非法的网上行径都将被“记录在案”,但通常的侵权和欺诈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受害人不可能期望强大的国家机器的介入,也没有经济实力利用昂贵的高科技手段来获得有关的证据。
4、侵权具有即时性。所谓即时性是指,侵权行为一经发生立刻产生侵权后果,这一点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有很大的区别,比如侵犯文学作品的著作权,传统的盗版首先要进行印刷,然后通过某种渠道发行,最后书到了消费者手中才有结果显现,虽然盗版行为从一开始就构成了侵权,但结果的发生却有相对一段时间的迟滞,而网络侵权则无需这些传统的载体,只需借助无形的、高速的“电子比特”的流动上传至网络即刻产生后果。
5、侵权危害性大。Internet 面对的是不特定多数的庞大网民,较之几千册或几万册的印刷数量,网民人数是以百万计、千万计!一则以新闻形式出现的诽谤言论,一夜之间就能传遍Internet的每个角落,后果较之传统的侵权行为更为严重。
6、侵权具有互动性。互动性是指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或使用侵权标的,而且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或发表评论,并以E-mail 、BBS帖子或其他超链接的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结果更大范围的扩散。
二、对管辖权的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照此规定,以被告住所地实施管辖在执行起来不会产生异议(当然如何认定侵权行为人及取得相关证据是比较困难的事情,但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但如果以侵权行为地实施管辖则在实际操作上会产生识别上和运用上的困难,原因是:
1、侵权行为地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特殊形式,而网络之所以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得以迅速的普及,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网络具有无国界、无地域及虚拟性的特点。Internet是一张遍及全球的大网,通过各国数量有限的提供接入服务的主机连接在一起,而全球每一台联网的服务器、大中小型计算机、个人PC都是整个网络的组成部分。当然所谓的无地域只是相对而言,每一台网络上的电脑都有其物理空间中的存放地址和网络空间上的IP地址,但是绝大多数上网电脑的IP地址都是动态分配的,这就意味着同一台计算机每次联网时的IP是不相同的,除非侵权行为人是大型的、专业性的、拥有固定IP地址的网站,否则通过IP地址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是难以实现的。
2、即使能够获取电脑的物理空间存放地址,即现实中电脑的存放地点,其所指引的仅仅是一台电脑,电脑本身并不能实施侵权行为,行为只能由操作这台电脑的人来实施,电脑不过是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如果这台电脑属于某单位、某网吧或位于其他公众场所,则未必就能查找到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即使该电脑属于某公民个人,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不能必然得出该电脑主人就是侵权行为人的结论。 如果行为人使用的是带内置MODEM的便携机来实施侵权的话,他可以走到哪里就在哪里上网,侵权行为实施地经常变动,所以确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并无多少实际意义。
3、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更加困难,比如广州市的A通过互联网向位于北京的B远程主机发送了诽谤他人的言论,随即又向位于上海市和武汉市的C、D远程主机发送了同样的信息,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认为北京、上海、武汉都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呢?显然不能,因为北京、上海、武汉仅仅是B、C、D远程主机的存在地址,而B、C、D主机又仅仅是侵权言论的载体,如果这些言论没有任何人点击查看,则没有侵权结果的发生;相反,如果远在美国的某网民看到了这一消息,则侵权结果在美国发生。前文已经提到一则极具煽动性的诽谤言论很可能在一夜之间传遍Internet的每个角落,那么位于全球各地的不特定多数的网民都有可能看到这则消息,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因此遍及全球,如果我们还适用传统意义上侵权行为管辖原则,那还不如将管辖原则修改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基于网络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宜也不能按照侵权行为地原则决定对案件的管辖权。同样,以被告住所地实施管辖虽然可行却不合理,网络以其特有的魅力拉近了现实中客观存在的距离,两个在聊天室中“面对面”神侃的网友,他们之间可能相距数千甚至上万公里,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人往往与原告相去甚远,原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在物质上、精神上已经遭受巨大的损失和创伤,难道为了讨回一个公道还要上新疆、下广州地去奔波吗?生硬地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将给受害人寻求司法救济制造障碍,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所以笔者以为,对于因网络侵权而引发的纠纷,应当也只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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