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5 21:46:15
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 杨立新 2004年9月15日
26岁的姜女士系某工程机械厂职工,2001年8月18日中午12时30分,骑自行车行至某市桐柏北路梦园新村小区附近时,被路边行道树上突然断落下来的一根约碗口粗的树枝砸中头部致伤。姜女士在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691元。出院后,姜女士用于颅骨修补术和继续治疗、外购药物又花费10878元。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今后每年医药、检验费为6274元左右。在姜女士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即该市绿化工程管理处仅支付了医疗费用5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73649.40元。被告认为,本案属于自然伤害,而被告属于职能部门,非营利性单位,资金全额政府补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作为该市桐柏北路行道树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对行道树进行管理维护。由于被告疏于管理,致使在大风天气条件下行道树枯枝被大风刮断,砸中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头部,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由此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55589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元、继续治疗费221086元等,共计372214元。
本案是典型的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三项规定: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依法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它一种物件致害责任,不存在积极的加害行为人;树木致害的形式是树木倾倒、折断或果实坠落;树木致害的责任只能由致害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
确定树木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请求赔偿,无须举证证明树木果实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致害有过错,只须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害事实,该损害事实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树木所致,且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该树木的支配关系,即从损实事实中推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主张自己无过错,应当举证证明。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则推定成立,即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确能证明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树木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构成要件:
1.须有树木果实的致害行为。树木果实致害行为只能是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凡是其中之一种,都构成这种侵权行为的方式。
2.须有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一般是人身伤害,包括致人轻伤、重伤致残和死亡。也可能造成财产的损害,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3.损害事实须与树木致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为有因果关系;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等物理力并未直接作用于他人的人身,而是引发其他现象,致他人的人身受损害,亦为有因果关系。有时候,树木致人损害的原因属于自然力的原因,只要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同样具备因果关系要件。
4.须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这种过错一般是指管理不当或欠缺,均应以过失方式为之。其过失的确定形式采推定方式,凡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首先推定树木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失,认定其未尽注意义务,勿须受害人证明。
树木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主体请求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树木致人损害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树木果实的所有人和管理人。
树木果实致人损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为:第一,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无过错,免除其赔偿责任。第二,不可抗力,如果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免除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不可抗力与一般自然力原因不同,例如本案,树木枯枝应当及时清理,风大刮断枯枝,其管理人有过错,不是不可抗力。第三,完全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树木致害他人,其所有人、管理人免责,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如果第三人过错行为与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行为相结合而发生致害结果,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全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免除树木果实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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