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归责研究

发布时间:2019-08-22 12:16:15


  论文提要:

  随着电力产业的迅猛发展,电力运行事故及电力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因电力运行事故的不可避免性,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电力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的免责事由为电力运行事故的损害后果为受害人故意造成,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可适用过失相抵。对因此而加重电力企业的负担,建议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将电力企业的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社会。由于我国有关电力损害赔偿的立法不统一,甚至有冲突之处,导致司法不统一,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在立法时,有关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冲突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修改,以规范电力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

  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群众生活水平逐步得到提高,工业用电和居民生活用电逐年增加,作为国民基础产业的电力产业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也得到了进一步深化发展,在电力产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电力运行事故时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大,且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意见分歧较大,,。因此,本文对电力损害赔偿案件中争议较大的归责原则及免责条件等作分析,浅谈自己的意见,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能完善该类案件的审理。

  一、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应依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抑或以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1]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它经历了结果责任、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变化,而无过错责任则是“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发展起来的,十九世纪中期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各国生产力获得迅速发展,科学技术和机器大工业广泛应用,但同时工业灾害、工业事故加剧频繁,交通事故剧增,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出现”[2],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者为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通过制定特别法,确立无过错责任。迄至今日,无过错责任已成为与过错责任具有同等地位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就是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而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承担责任。

  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了规定,但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应采何种归责原则,实务中仍然存在争议,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电力损害赔偿应按照致人损害的电压高低不同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低压(小于1000伏)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进行划分责任。受害人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人有过错或者法律推定致害人有过错。受害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致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即可免责;在高压(大于或等于1000伏)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宜采过错推定原则,其理由是电力企业的经营活动,乃是造福人类、提高人们生活质量的行为,既然对整个社会有益,那么社会或这种活动的受益者就应共同承担风险,无过错责任却将损害结果完全归结于电力企业,就显然有违公平。第三种观点认为,电力损害赔偿责任不应按电压来区分,应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由是:

  第一、从法律一开始规范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以来,其出发点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的。我国在立法时即借鉴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及前苏联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七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无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第二、,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即高于通常标准的压力,包括高压制造、储存、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压力不仅包括电力,还包括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而高压电是电力企业供电的标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其中220伏、380伏为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就电力而言,从民法通则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来理解,高压电力应以电力对周围环境、对人身的危险性、危害性作为标准,而不应以《供电营业规则》所规定的高压供电作为高压的标准,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那么,何种电压的电力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能对人体造成严重损伤或致人死亡?电力按照其危及人身的安全划分,可以划分为安全电压和非安全电压,安全电压的电力不会危及人身的安全,非安全电压的电力即会危及人身安全,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介绍,“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V,还是220V,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4]220V电压的电力即足以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或致人死亡,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属于非安全电压,而220V电压则是电力企业供电的最低电压。因此,电力企业的供电均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所以,,由电力企业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而不能按照电压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第三、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电力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殊物质,对它的占有、使用、收益必须依赖配套的设施才能实现,电力设施大多设置在电力企业生产场所之外,有的直接设置在人们的生活区域内,而电力设施在运行中极易发生静电、触电等事故,危及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受科学技术的限制,有些事故即使作业人员高度负责也不能避免,而作为电力运行事故的受害人,一般均是普通居民,根本不具备电力知识,没有防范意识,作为电力企业,即应该对其电力设施予以改进,以保护普通居民的人身及财产不受损害,在发生电力运行事故时,如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电力企业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定,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地救济受害者。

  第四、电力企业的经营活动确对整个社会有益,但其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其经营活动具有极大的风险,此种风险能否由受害人来承担?答案是否定的,由于电力企业属盈利性企业,其通过电力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所产生的风险只能由经营者自己来承担,而不能由受害人来承担,如果风险转由受害人与电力企业共同承担,则有违公平正义。

  第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发生电力运行事故则需要由受害人对就损害事实、电力企业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受害人由于对电力等方面知识的缺乏,不了解电力企业的操作规范,发生事故后对触电具体原因无法分清,其很难举证证明电力企业有过错,而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电力企业的过错,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因而只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才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当然,适用无过错责任也并不是受害人就没有举证的义务,受害人仍应对损害的发生及损害与电力运行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二、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免责事由是指免除行为人责任的事由,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免除,该法定条件称之为法定免责事由。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但各特殊侵仅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在学界和实践中均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受害人故意”是免责事由,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致人损害的,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认为,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受害人故意;二是不可抗力。以上两种认识虽有不同,但都把受害人的过失(指对行为的结果)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一)受害人故意。

,电力运行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电力企业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电力企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是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受害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受害人的故意:1、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2、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否属于受害人故意。在实务中有人将此解释为间接故意,认为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混淆了受害人行为的故意与对行为后果故意的区别,因而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第一、受害人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作为一种免责事由的受害人的故意,意味着损害的发生是因为受害人自身的故意行为所致。一般来说,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意味着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5]根据侵权行为法的理论,作为反映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故意,包含了行为人行为故意和后果故意两方面。行为故意指的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就是决意要实施该行为;而行为后果故意是指行为人追求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显然,行为的故意与行为后果的故意的内容是有区别的,不能混为一谈。第二,从立法含义上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是指对行为后果的故意,而非指行为本身的故意。法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很明显法律条文里的“故意”是针对损害后果讲的。如果是针对行为本身讲的,完全可以用“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样清晰准确的语言来表述。第三,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所从事的行为在其主观上是故意,但其对损害后果则并非是希望或放任发生,而仅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属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受害人对行为后果没有故意,该种行为不应属于故意而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二)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否应作为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不可抗力应是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但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是“对无辜的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不可抗力虽可表明被告没有过错,但损害在事实上又确与被告的行为和物件有关,若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将使无辜的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补偿,从而不能达到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的无过失的目的,且考虑到被告往往已经设有保险,因此由被告承担损害将比由受害人自己完全承担损失更为合理”。[6]高度危险作业的立法目的在于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且在电力运行事故中,侵权人作为电力企业,比受害人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其经济地位明显强于个人,其承担责任后能够通过价格等经济手段以及保险制度将赔偿责任转嫁给社会。“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后,,乃使企业者就特定损害负推定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因此,责任保险与民事赔偿二者产生相互作用,责任保险提供了无过失责任制度之实际基础,而无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之扩大,更促进责任保险制度之发达”[7]。因而在现代社会中,电力企业完全可以参加责任保险将其损害赔偿责任予以转嫁,因此不宜将不可抗力作为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否则,在电力运行事故中,遇不可抗力致人损伤或死亡的情形,无辜的受害者将无法得到补偿,不符合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且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三)受害人重大过失。

  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所谓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就是指受害人对自己的权益极不关心,严重懈怠,或者虽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仍然漠然视之,以至于造成了损害后果”[8]。“尽管在民法中,存在着‘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规则,但是严格地说,这一规则主要适用于行为人的过错。将其扩大到受害人的过错是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的”[9]。因此,在电力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不应等同于故意,作为电力企业的免责事由而免除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但因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受害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而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

  在电力损害赔偿责任中,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可以成为电力企业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那么受害人的一般过失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所谓一般过失,就是受害人没有尽到作为一个合理的人而应有的对自己利益所应有的注意程度,从而使自己遭受了损害或造成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10]。在实践中,理解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要以一个合理的人的注意程度作为参照,所谓合理的人的注意程度,就是社会上一般勤勉诚实具有相当经验的中等程度的注意力之人的注意程度。笔者认为,在受害人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形下,不应适用过失相抵,减轻电力企业的赔偿责任。因电力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电力运行事故在某些场合的不可避免性,受害人一般情况下都属普通公民,其对电力的了解程度及防范措施明显低于电力专业人员,且受害人仅仅是对自己的利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过错比较轻微,不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在该种情形下适用过失相抵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三、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一)电力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不统一。

  由于我国未制定民法典,在合同法和物权法相继颁布后,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也列入立法规划,在侵权行为法颁布之前,,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免责事由也规定为四项,即:(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对电力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都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但对免责事由的规定却有很大的区别,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而电力法则将免责事由扩大为不可抗力和用户自身的过错,将受害人的一般过错也规定为电力企业的免责事由。,该解释将电力损害赔偿责任按电压的高低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免责事由方面,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事由,且将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一重大过失解释为间接故意。

  由于我国法律、,甚至有冲突之处,,对电力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的理解不同,在适用法律上的冲突及适用法律的尴尬,,,造成司法不统一,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

  2、在实务中,对1KV以下电压的电力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要求原告对电力企业具有过错进行举证,很多案件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电力企业有过错而败诉;即使在1KV及其以上电压的电力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也存在免责事由的争议,、被告谭代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何兴勤之父何安顺在为被告谭代前建房过程中,因接触被告彝良县两河乡供电所所有的高压电线被电击死亡。在审理中法官即发现该案被告谭代前系在被告彝良县两河乡供电所所有的架空高压电线下建房,在建设中雇佣何安顺为其做工,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建设房屋的区域属电力线路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本案系高压电致人死亡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电力企业能否免责,而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谭代前无赔偿能力,按照前述规定,本案受害人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该情形属于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本案应免除被告彝良县两河乡供电所的赔偿责任。然而,该案中受害人何安顺的妻子10年前即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何安顺死亡后,2个年幼的子女由其父母抚养,如判决免除被告彝良县两河乡供电所的赔偿责任,将使原告得不到赔偿,何安顺2个年幼的子女将面临生活及就学等方面的严重困难,这就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就使法官处于两难的境地,从合理分担损害、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该案应由被告彝良县两河乡供电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彝良县两河乡供电所应免除责任,则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有违社会公平正义。

  (二)对策研究。

  为正确审理电力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司法,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不加重电力企业的负担,使其更好地服务社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

  1、统一立法。

  因电力损害赔偿责任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有一定的区别,在制定侵权行为法时,建议将电力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立法中分离,单独立法,并详细规定电力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电力企业的免责事由为受害人故意,在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适用过失相抵。在侵权行为法或民法典颁布之前,,,,现有法律、,予以修改。

  第一、,建议对该款予以删除或修改为“电力运行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第一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修改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220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第二条“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修改为“因电力企业供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删除第三条第(四)项“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的免责规定。

  2、健全、完善保险制度。

  由于电力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电力企业的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这就加重了电力企业的负担,增加了电力企业的压力,为既确保受害人能得到合理赔偿,合理分担损失,实现利益均衡,又使电力企业能正常运转,将电力企业的侵权赔偿责任转嫁给社会,建议参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制定《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设立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由电力企业参加强制保险,发生电力运行事故时,其侵权赔偿责任即转嫁给保险公司,从而由整个社会承担风险。规定在我国范围内从事电力运营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投保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在电力运行中发生电力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电力损害赔偿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193页。

  [2]、李仁玉著:《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 ,第155页。

  [3] 、《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中国论文下载中心》。http://www.studa.net/,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4]、《对触电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载《万众电力》http://www.wzdl.org,于2008年4月26日访问。

  [5]、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629页。

  [6]、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317页。

  [7]、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趁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第1版,第164页。

  [8]、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630页。

  [9]、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631页。

  [10]、程啸著:《过失相抵》,载王利明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1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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