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告失主案的理法博弈(图)
发布时间:2019-08-12 19:43:15
众多媒体关注庭审
第二次判决后失主喜极而泣
□前言
如果有一天,我发现自己的东西被小偷偷走了,而还能找到小偷踪影,我该怎么做?如果在追小偷的过程中,小偷受了重伤,我该不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4年12月24日,审判决:,失主杨青芸不承担责任,无须对小偷方玲玲(化名)在逃跑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作出赔偿。(去年3月26日,杨青芸在发现自己的自行车被盗后,雇摩的追赶小偷方玲玲。在追赶的过程中,方被大货车碾伤,造成失血性休克等多种损伤。此后,小偷方玲玲将失主、肇事司机和肇事车主推上被告席,要求赔偿各种损失9万余元。)
判决书下达后,方玲玲表示不再申诉。
至此,这起引得泉州乃至全国司法界争议不休的“小偷告失主案”终于画上句号。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该案所引起的那场法理争论还远未结束。2004年12月17日,该案在泉州中院公开审理,旁听席座无虚席,3个小时的庭审过程没有人中途离席。市民的关注热情不难理解,在长达数月的诉讼过程中,市民们在各种场合对此案进行了大讨论,即使判决结果出来后,这场讨论也仍在继续,人们关注的焦点其实只有一个:?如果有,那么底限到底在哪里?
这让人联想起另一起案件,2003年,一名的士司机深夜被抢劫,在劫匪下车后,司机为追回损失驱车追赶歹徒,在追赶过程中将歹徒撞伤。事件发生后,在市民中引起激烈争论,争论焦点与“3·26案”大致相同。
显而易见,小偷也有合法权益,,又该怎样兼顾小偷的合法权益?失主追小偷是不是天经地义?法与理的冲突该怎样调和?社会上追赶小偷的价值取向该不该重新引导?
在此,本报记者 对本案当事人、市民、律师及专家展开详尽的调查采访,或许,从中能获取某些答案。
案件过程:9个月的跌宕起伏
事发:
追小偷追出车祸
据杨某称,2004年3月26日早上8时许,她到位于泉州市刺桐路的国税征收分局大厅办事。透过玻璃,她发现一名30多岁的女子在自己的自行车旁走动,过了一会儿,竟发现该女子跨上自行车迅速往北骑去。“有人偷车啦!”杨某边喊边冲出大厅,一路追赶。情急之下,杨某叫了一辆摩的,紧追偷车贼。摩的很快超过了自行车。她让摩托车工停车,并招手示意对方停下自行车,而“偷车贼”并未发现杨某已在前头。当方某突然发现有人追上时,急忙调头,企图逃脱,不幸被同向开来的大货车连人带车撞翻。接到报警后的110、120随后赶到,并将伤者送进医院。
事情过去快半年了,杨某对此事已经渐渐淡忘。可她怎么也没有想到,由于“偷车贼”诉其人身损害赔偿,2004年9月4日,。
索赔:
失主成被告
作为原告的“偷车贼”方玲玲(化名)自称是四川人,在泉州某工地打工。
方告诉记者,当时她根本就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只是骑车时,突然被人从后面推了一把,以致行驶中的自行车失控,正好被后面开过来的大货车撞上,之后,她就不省人事了。“我的右小腿、尿道都断了,骨盆骨折,直到现在走路都很不方便。”方说,这半年来,她在医院花了5万多元的医疗费,而这一切都是因为杨青芸造成的。因此,她一纸诉状将杨作为第一被告告上法庭。方玲玲还说,事故之后,,期间可能承认过偷车,但那都
是不在清醒的状态下进行的。对于杨青芸称她偷车的说法,方称自己很冤枉。
庭审:
双方各执一词
2004年10月19日下午,。“偷车贼”方玲玲并没出现在庭审现场,其代理人称她身体不好,而三被告也只有第一被告杨青芸出庭,第二、第三被告分别是肇事大货车司机吴有志、车主谢梅霖,均由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庭审刚一开始,审判人员就表示:方玲玲已承认当天她确实偷了杨某的自行车。偷自行车的行为被确认后,杨青芸是否推了方玲玲一把成为争论的焦点。
原告律师认为,杨青芸发现自行车被盗后,未及时报警,而是擅自雇车追赶并拦截方玲玲。方因对方采取的不当措施,受了惊吓,被同向行驶的东风车刮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开放性骨盆骨折伴尿道、阴道损伤,右胫骨骨折以及左膝开放性损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达94246.76元,由于第二、三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所有损失。
杨青芸的代理律师则认为,对方偷车是一种违法且不道德的行为,被杨某发现后,她慌不择路,逃窜到机动车道上,违反了非机动车应该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相关规定;况且当时雨天路滑,方某不能注意其他的道路交通安全事项,导致和大货车发生碰撞。而杨某追要自己的自行车,是一种以合法的行为对抗方某非法、不道德的行为,只是在招手示意对方停下来而不是在相互推搡的情况下发生车祸,杨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肇事货车司机、车主的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去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中,如果能证明是对方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司机可以免除责任。从事发的情况来看,当时方某和杨某在机动车道上相互追逐拉扯,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司机吴某发现险情后采取了避让措施,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为方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我相信法律最终会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当杨青芸走出法庭时,似乎轻松了许多。她说,此前方某总是对外宣称“偷车是被冤枉的”,而作为失主的她却好似是本事件的“罪魁祸首”。为此,这个几个月来,她吃不好睡不好。“今天,她终于肯承认自己的偷车事实了。”尽管遭遇车祸的“偷车贼”方玲玲一直没有露面,但其丈夫史某自始至终参加旁听。他为妻子向记者辩解,方玲玲如今身体状况很差,只要站几分钟就想躺下,生活不但不能自理,而且时不时要服用一些药物。她偷了车,是有错在先,但这么重的惩罚也不应该由她一个人承担啊!至少要说是因为杨青芸的追赶才引发车祸的,怎么说,她也要对方某的伤残承担一定的责任,即使出于人道上的同情也应该给予补偿。
一审:
失主承担10%
2004年11月11日,:失主杨青芸和货车车主谢梅霖分别赔偿原告方玲玲经济损失的10%(6617.25元)和35%(23160.39元),原告若经评定构成伤残,有请求伤残补助费的权利……
,这起案件的确有些特殊,当事人和很多公众可能考虑到正义和道德等多方面的因素,。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时,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有过错的,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方偷盗了杨青芸的自行车后逃跑,该行为属违法行为。此后,方玲玲又骑偷盗来的自行车违规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其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自行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杨青芸发现其自行车被盗窃后,进行追赶、拦截,该行为属自助行为,但杨青芸在机动车道上进行追赶、拦截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在机动车道上实施该行为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方玲玲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司机吴有志驾驶自卸大货车违规驶入市区,并违规行驶在小车道上,在发现原告方某与被告杨某骑(乘)车互相追逐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以致肇事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后又行驶5.7米才停下。吴未采取有效的紧急避让措施是造成这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认定他在这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失,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终审:
有没有拉扯成关键
对于一审的判决结果,不仅杨青芸、吴有志、谢梅霖无法接受,连方玲玲也在庭审中表示要上诉,但“没钱,没办法”。去年11月下旬,,他们都认为,对于方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青芸的代理人表示,杨并没有伸手去抓扯方玲玲,只是停在车道旁招手要她停下来,是方自己心慌逃跑出的车祸。他们的这种“抓小偷”的自助行为没有过错,也就不应承担赔偿。杨青芸发现自行车被盗后追赶小偷,,也就证明杨主观上无过错。,杨青芸应该“预见而未预见危害后果”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难道追小偷还要衡量生命权和财产权孰轻孰重吗?货车方面自称是因为杨与方相互拉扯引发车祸的,但他们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
而第二上诉人货车司机、车主的代理律师认为,事故发生主要是方玲玲同杨青芸在机动车道上的追赶拉扯行为导致的,因此他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2004年12月17日上午,在全国、省、,泉州中院公开开庭审理这起交通肇事案。三方都陈述了各自的理由,。
再判:
失主不用赔偿了
主审法官表示,方玲玲偷盗上诉人杨青芸的自行车后,在没有任何人追截的情况下即自行驶入机动车道,把自己处于危险的状态下,且在其发现杨青芸追赶时,并没有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而是继续在小车道上行驶,直接导致与吴有志驾驶的货车相撞,那么方玲玲主观上就有重大的过失。
而杨青芸在其财物被方偷盗后,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迫不得已采取追赶、拦截等私力救助措施,其目的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并不违法。杨青芸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她在追赶、拦截过程中,有实施对方抓、拉、推等行为,方玲玲的损害结果与杨青芸的行为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维持货车车主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
精彩辩论
二审法庭上针锋相对
除了货车司机吴有志、货车车主谢梅霖未亲自到庭外,“偷车贼”方玲玲、自行车失主杨青芸及各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二审开庭时,吴、谢的代理人缪叶相律师提交了新的证据,即货车司机吴有志及方玲玲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3份,杨青芸代理律师魏正则向法庭提交了6篇媒体报道作为新的证据。或许是方玲玲一方不懂得法庭审理的程序,无论是庭审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还是辩论阶段,方玲玲及其家人一直重复着大同小异的话题,而货车方面的代理人与杨青芸的代理人则形成针锋相对的态势。
以下是三方在终审开庭时的法庭激辩实录:
失主能不能预见伤害
魏正:方玲玲冒险行驶在机动车道时,杨青芸是否应当预见行使自助行为可能存在侵害被追赶者生命健康权的危险问题,。首先,杨青芸没有偷过东西,不可能知道小偷的心理;其次杨青芸的合理预见只能是“她要借此溜掉”,而不可能是“这么逃跑多危险”,而后者恰恰应该是方玲玲本人闯入机动车道时所应有的预见。打个比方,如果偷盗发生在家里,小偷被发现后,逃向五楼的窗户,我们是否要打开房门,“不要跳,那样太危险了,你还是从门口出去吧”。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却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不通的。如同媒体所报道的“机动车道岂不成了小偷的自由之路”?
缪叶相:自助行为虽然没有违法性,但不等于没有过错。司机吴有志在交警部门的笔录和方玲玲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杨、方二人在追赶过程中相互拉扯的行为,所以说,杨青芸应当预见到她在机动车道上追赶并拉扯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车祸,尽管杨青芸对此否认,但应该提供反证,无法提供反证的话,法庭就应该采纳我们的意见。
对于新闻媒体的报道,他们更多的是从人情角度来考虑,明显具有倾向和侧重,是不客观的。,而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方玲玲(化名):我没有偷车,走得好好的,她(杨青芸)却说我偷车,还推了我一把。
有没有在机动车道上拉扯
魏正:同样依据吴有志的交警部门的笔录,他先称杨某下车抓后又说坐在摩托车抓,显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而方玲玲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也是如此,而在今天的庭审中反复说推了她一下,而且猛地、用力推了她一下,才导致她摔倒的。众所周知,推和拉是两个截然相反的动作,方玲玲作为当事人不可能判断不出,客观结果只能有一个,不可能同真同假,由此证明杨青芸有抓方玲玲这一事实不能成立。而且要求我方反证也是错误的,既然其不能证有何来证无。
而所谓的社会效果,并不是吴、谢代理人认为的不考虑判决的社会效果,这是对法律片面的理解,是曲解了立法的原意。当然,、以法律为准绳,但反过来讲,一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的判决是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是会得到大多数人支持的,也是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缪叶相:杨青芸的代理人否认,也只是纠缠在到底是在车上拉还是下车再拉这些细节上,但不管是车上拉还是下了车拉,都存在一个拉的事实。由此可以看出,杨青芸在其实施自助过程中存在着明显过错,其无视方玲玲的人身安全,在机动车道上追赶、拦截、拉扯方玲玲,这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我们不否认杨青芸在其合法财产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实施自助行为,但行使自身权利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致人损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杨青芸行使的是私权。
方玲玲(化名):拉不会倒在车子(货车)下,推才会。我走得好好的,突然推我一把,我什么都不知道了。即使偷盗了自行车,造成这样大的伤害,失主方面所做的人道主义还不够。(而方在庭审后又不承认偷盗杨的自行车,其答辩期过后提交的答辩状却改称,在自己的自行车丢失的情况下,因一念之差顺手牵了杨青芸的自行车。)
庭外争论:两次判决的理法博弈
小偷在逃跑过程中被机动车撞伤,失主却要为此承担责任,于是失主就会陷于这样的困惑:下次再遇上这种事我是追还是不追?而小偷呢,也会面临这样的选择:下次再遇上这种事向哪儿跑更有利于脱身?法官的判决不仅针对每个个案有意义,同时它还有更多的社会效应。当法官在法律的公正、社会的稳定、以人为本、当事人的能否接受等一系列有意义的价值判断中权衡、摇摆的时候,我们看到判决结果总是有点出人意料的戏剧性效果——失主要赔偿小偷的损失,尽管最终的判决是失主不用再承担任何责任。
“小偷之诉”不仅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在司法界也传出不同的声音。为此,记者专门邀请了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泉州泉秀律师事务所及法学界的两位专家教授对此案进行了“圆桌点评”。
有抓扯就要赔偿
君宇所曾超律师:本案一审判决后,社会上普遍产生了一种强烈的抵触情绪,很多人认为这样的判决否定了“失主可以实施自行抓小偷”的自助行为,二审判决从根本上肯定了失主实施的追赶、拦截行为的合法性,肯定了失主主观上没有过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支持、赞同了公民遇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采取自助行为。
两审判决均采用了侵权案件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点在于,,而二审则认定无过错。就我个人看法来说,衡量这种主观过错是否存在要区别不同情况。对于失主,不宜过多地苛求其“应当预见”的事宜,否则不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本案发生的周围环境来说,发生事故有一定的偶然性,不应归责于失主。当然也不能无限度地支持失主采取一切行为,这样也不利于维护小偷同样也合法存在的生命、健康权。本案有一个事实:失主到底有没有对小偷实施抓、拉等行为,一审无明确认定,而二审则以证据不足作出认定。如果失主这种抓、拉等行为可以认定的话,则由此客观行为可推断出失主主观上的过错,失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关系到自助行为的限度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以按照正当防卫及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来衡量。
自助行为是否越界
天衡所张雄信律师:从本案一二审判决书叙述的情况来看,并不存在法律责任认定方面的问题,只是对事实的认定各有意见,而事实问题又指的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最终还是回到了证据这一诉讼问题。即一二审判决结果的不同应归结为证据的认定方面出现不同的意见。
在被上诉人方玲玲受伤害的过程中,被告杨青芸的自助行为是否有超越界限,这还是一个证据问题。但我想要说的是另外一个问题,即是否超越界限,在超越界限的标准认定上的法律问题。我认为,,因此,判决的结果仍然有相当的主观性。
通常认为衡量自助行为是否正当,应当遵循以下标准:
1.不构成违法犯罪;
2.手段相当,即自助行为所要保护的利益和自助行为所侵害的利益要保持一定的平衡;
3.不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当自助行为超越法律的界限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二方面的标准,华侨大学法学院白晓东教授在2004年全省律师实务研讨会上发表过一篇论文《论正当行为的法益衡平》有详细的论述。白教授在该文中认为:在传统的司法实践当中,经常会碰到“谁受伤、谁有理”的怪现象,而解决这一问题的解决方案则是应在司法实践当中贯彻“平衡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的观念。正确区分法律责任的构成,充分注意受害者的过错,以此来引导公民的自我保护和保护社会的社会观念,正确行使自助行为,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几个民法典草案或建议稿皆在侵权行为法编有关“抗辩事由”中规定了自助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草案第八编第三章第23条规定:“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来不及请求有关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如果不采取措施以后就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人可以采取合理的自助措施,对侵权人的人身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对侵权人的财产进行扣留,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错误实施自助行为或者采取自助措施不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也正是从“正当行为法益衡平”的观念出发,在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中间权衡,想要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结果,但问题出在对事实认定上。如果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即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杨青芸在追赶、拦截过程中,有实施对被上诉人方玲玲抓、拉、扯等行为,并在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身体伤害的行为,那么一审判决就应当说是公正的。
自助行为是有底限的
泉秀所白向阳律师:,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的角度出发,认定失主忽视对小偷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及注意,继续行使追赶、拦截的自助行为措施不当,对造成小偷的人身损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因而判决失主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我个人认为,《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并未对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进行比较孰轻孰重,两者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并非生命健康权一定高于财产权。比如说银行员工面对歹徒抢劫银行,是否就可以“生命健康权高于财产权”为由不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呢?其次,根据侵权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应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的存在;2.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3.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过错;4.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
,比如说,失主追赶小偷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失主的追赶行为与小偷的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首先确认失主在财物被盗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时,迫不得已采取追赶、拦截等私力自助措施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并不违法;失主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失主在追赶、拦截的过程中对小偷有抓、拉、推等行为,小偷的受伤与失主的自助行为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从而认定失主对小偷并不具有侵权行为,免除了失主的赔偿责任。
自助行为是有底限的,如果失主在追赶、拦截的过程中采取了抓、拉、推小偷的行为,我个人认为失主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失主在机动车道上对他人进行抓、拉、推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次,失主应该预见到在机动车道上对他人进行抓、拉、推的行为可能造成交通事故,还实施抓、拉、推等行为,因而具有主观过错,小偷遭遇交通事故与失主的抓、拉、推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如果失主采取了抓、拉、推小偷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货车方面与小偷之间纯粹是道路交通事故关系,货车方面是否应该赔偿取决于货车司机是否违反《交通安全法》。
我认为,,弘扬了社会正气,将法律与道德和谐统一,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如果失主还得为小偷的受损埋单,必将纵容小偷的不法行为,那么就永远不可能“天下无贼”。通过本案例,以后大家发现自己或他人财物遭受不法侵害时,只要措施得当,仍然可以义无反顾地冲上去与之斗争。
法律的价值取向
信实所的刘加桓律师:在对待失主是否应对盗窃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上,一、:一方面,从侵权构成层面看,行为人只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即行为与损害结果应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从价值判断层面考察,在表面上,失主如果不追逐盗窃者,盗窃者就不会逃跑,当然不会被车撞伤。但这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一假设,如果当时追逐者不是在抓捕小偷而是嬉戏,那么,追逐者对被追逐者必然要承担责任。
为什么呢?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基础上过滤出来的因果关系,包含着法律的价值取向。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明显不公平、不符合社会正义,于是法律赋予行为人一定的辩解权利,自助行为即是一种法定的抗辩事由。由于自助行为的成立,阻却了行为的违法性,割断了行为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并导致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自助行为必须具备五个条件:一、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二、处在情势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三、自助行为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四、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五、不得超过必要限度。结合本案案情,失主当时自行车被盗,报警显然来不及,如不追逐将无法追回自行车及抓捕到盗窃者,因此,失主采取的行为是恰当的。至于盗窃者被撞是其自己造成的,与失主无关。当然,我们经常从媒体上可以看到一些案例,,而进行捆绑示众或殴打,这已超过自助范围,一则捆绑示众、殴打并非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须,,对违法者拘束已超过必要限度。
专家点评
我的
欣慰和不安(华桥大学赵许明教授)
个案裁判既是对法律的适用,同时又反过来影响着法律的现实生命。因此,在个案裁判中,裁判者如何适用法律,不仅关系着个案的纠纷解决,同时也直接影响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解读与心理预期。如果个案的解决有损法律的可预测性,那么,虽然暂时解决了纠纷,所牺牲的却可能是长远的制度利益。
在小偷被撞一案的一审判决中,我们欣慰地看到了一种平等对待违法者的司法理念,同时,我们也为该判决施加于失主的“预见义务”深感不安。在该案中,小偷因其违法行为当然应该受到制裁,但是,这并不妨碍她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包括就被撞伤一事诉诸司法的权利。因此,,已经难能可贵;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能够不考虑“偷车”的前因,而是将原告中立化地视为“伤者”,公平地权衡交通事故中司机与伤者的责任划分,其中的法律意蕴更值得回味。在这里,无论原告是因为什么原因闯入快行道,都不影响其违反交通规则的性质以及在责任划分中的过错,同样也不会因此增减司机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换句话说,原告因为偷车仓皇逃跑而进入快车道,与因为着急买酱油闯入快车道,在法律上没有实质差别。
我们很容易理解,如果不抓到违法犯罪者,是不可能对其施以法定制裁的。因此,在原告与失主的法律关系上,我们必须注意一个前提性问题:失主有没有能力决定往哪儿追?答案是显而易见的。在追——逃过程中,不是追者决定着追向哪里,而是由逃者决定着追往哪里。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在追——逃过程中,如果逃者自行置身于一个可能发生意外的场所,追者是否应当负有预见的义务?对此,我们有必要区分两种“生命健康权的危险”:一种是被害人主动施加的,如追捕中,被害人用石头砸原告;另一种是因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的,如追捕过程中,因路不平扭伤了脚。显然,我们只能要求被害人对自己主动施加的危害行为所引发的伤害进行预见,而不能要求被害人预见其他可能发生的意外。如果要求被害人应当预见其他因素可能引发的意外,那么,被害人究竟是在追捕小偷,还是在充当保姆?该案中,就原告闯入快车道这一事实,失主的合理预见只能是“他要借此溜掉”,而不可能是“这么逃跑多危险。”
本报记者 王福敬杨清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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