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中拒绝尸检责任自负

发布时间:2019-12-19 05:01:15


  【提示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死亡系猝死,患者一方对患者死亡有疑义而引致医患双方对患者死因认识存在分歧,是医疗纠纷发生的一大原因。本案是一起患者猝死,患者一方对患者死亡有疑义,但拒绝进行尸检,而引致医患双方对患者死因认识存在分歧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医疗机构如何规避此类风险.本案作出了明确的回答。

  原告:王某志,女,62岁,汉族,退休工人

  王某建。男。58岁。汉族。工人

  王某强,女。55岁,汉族。营业员

  被告:上海市某三级甲等医院

  【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志、王某建、王某强与患者王××分别系兄妹、姐妹、姐弟关系。患者王××未婚,亦未生育子女。2000年2月24日,患者王××被拟诊“子宫肌瘤”住人被告处,并于3月2日在连续硬脊膜外麻醉下行全子宫及双附件切除术。术后患者王××出现呕吐,经对症处理后症状有所缓解。2000年3月5日14时左右,患者王××病情加重,给予吸氧等处理;14时55分,心电图检查提示“窦性心动过速”;16时15分,患者王××上厕所时不慎晕厥,被告的心内科、麻醉科等医生到场抢救,同时给予气管插管;17时15分,患者王××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示无自主窦性心率,宣布临床死亡,但患者王××家属不愿放弃抢救,被告继续给予患者王××胸外心脏按摩,同时给予气管插管吸氧处理;20时45分,患者王××经救治无效被宣布死亡。2000年3月6日3时52分,患者王××家属因对王××死因持有疑义,提出医疗事故鉴定,原告与被告当场将王××的病史封存,原告同时书面表示“不同意对王××进行尸检”。2000年3月30日,被告医疗事件处理小组做出了王××医疗事件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意见书》。原告对此结论不服,向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会的鉴定意见如下:①根据病员王××的病史、临床表现及手术所见系子宫肌瘤,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病员死亡系猝死,不能排除肺栓塞。由于未作尸解,其确切死亡原因不明。②根据目前医患双方提供的资料,认定因被告医务人员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的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为病员王××死亡系病情重笃所致;认定因被告医务人员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的依据不足,被告王××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起诉

  【原告诉称

  三原告系患者王××的兄、姐、弟;患者王××因被诊断为“子宫肌瘤”于2000年2月24日人住被告处;并于3月2日在被告处进行手术。2000年3月5日,患者王××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王××手术后的病情诊断和护理都存在过错,首先,患者王××在手术后一直主诉胸闷、心痛、头晕,可被告没有对患者王××做进一步诊断,未对患者王××病情变化做出正确的治疗方案;其次,患者王××出现晕厥休克的现象,被告没有采取措施及时抢救,延误了挽回生命的时机;第三,被告护理工作未能尽职,态度粗暴,缺乏应有的责任心。为此,原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然而被告及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医疗事件意见书》均否认被告存在过错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过失责任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患者王××患“子宫肌瘤”,经过手术,情况良好。患者王××死亡诊断为“猝死”,纯属意外。原告对患者王××死因有疑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尸检:但原告拒绝尸检。王××医疗事件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故对患者王××的死亡,被告在医疗上没有过错、过失行为,原告要求追究被告责任,既无事实理由,也无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患者王××因“子宫肌瘤”在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被告对其诊断明确,手术无不当。患者王××死亡系“猝死”。原告虽对患者王××的死因有疑义,但拒绝进行尸检,影响了对死因的判定,从而也无法证明被告在抢救患者王××的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 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0 000元的诉讼请求。

  2.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 01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判决后,,本案结案。

  【评析

  本案是一起患者猝死,患者一方对患者死亡有疑义,但拒绝进行尸检,而引致医患双方对患者死因认识存在分歧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死亡系猝死,患者一方对患者死亡有疑义而引致医患双方对患者死因认识存在分歧,是医疗纠纷发生的一大原因。尸检对于查明患者疾病性质和死亡原因,证实医疗机构对死者生前的临床医学诊断、治疗是否正确,解除医患双方就死因认识的分歧,解释患者一方对患者死亡,特别是猝死的疑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尸体解剖检查有3种,即普通解剖检验、法医学解剖检验和病理解剖检验。三种尸体解剖检验的性质、目的不同,具体实施的主体和程序以及死者家属的权利也不同。1979年5月21日实施的《解剖尸体规则》第2 条对尸体解剖的种类、性质、作用和用途进行了阐述。据此,本案是因原告虽对王××死因有疑义,但拒绝进行尸检,影响了对死因的判定,从而也无法证明被告在抢救王××的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其尸检属于病理解剖。1987年6月29日以国发[1987]63号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后48小时以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病理解剖技术人员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48小时,影响对死因判定的,则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对此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家属同意并签字。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较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更加明确了以下几点:①尸检的起因和目的是为了解决医疗纠纷;②尸检的时效,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具备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③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同时对尸检实施者和尸检过程参加者进行了规定,体现公正、公开的原则。本案在医患双方就患者猝死死因产生认识上的歧义,引致诉讼,最后以医疗机构胜诉而告终的关键是,医疗机构履行了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的手续,但死者近亲属签字表示拒绝尸检。因此由此而产生的对死亡判定的影响,由拒绝尸检的原告一方承担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尸体的处置权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置。因此必须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后方可进行尸检。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以下问题:①患者死亡时,其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明确表示异议,但基于死后保全尸的传统观念或对立情绪,不肯签字表示接受尸检或拒绝尸检;②患者死亡时,其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未表示异议,但待尸体处理后,才提出死因异议,并将不尸检的责任推向医疗机构,称医院未履行应向其告知尸检的义务;、,病人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疗机构应当开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再凭死亡证明手续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通知殡仪馆至医疗机构接送病人遗体。目前,医疗机构既未要求死者家属在领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时签字,也未设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送达回执和存档制度。因此,医疗机构往往在此类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

  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使之落于实处,切实保障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履行,提高医疗科学技术的水平,应采取配套的相关措施: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增加尸检告知内容;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采用送达制度;③建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送达回执归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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