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过失相抵规则的解释论

发布时间:2020-05-21 03:55:15


  [基本案情]

  1976年5月26日上午,家住黑龙江省鄂伦春自治旗的李某在街道旁与邻居闲聊。李某3岁的儿子在旁边独自玩耍,被邻居孙某家的白公鸡扑上,将小孩右眼眼眉处和下巴颌各啄了一个小口子,第二天小孩右眼角红肿、冲血,。6月1日转到地区医院住院7天治疗无效,又转到哈尔滨医大二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外伤,角膜血染”,致小孩右眼失明。在此期间李某为小孩治疗所花费用450.56元。后来,李某起诉,要求孙某赔偿损失。[1]

  [判决要旨]

,孙某的公鸡过去叼过人,本应杀掉,避免这次事情发生,其对于公鸡叼人造成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李某小孩治疗右眼所花费用的百分之七十,即315.39元。李某未看管好小孩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即百分之三十由李某自理。[2]

  [评析]

  一、过失相抵规则概说

  (一)过失相抵规则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过失相抵规则,也称为与有过失规则,是指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曾经规定了该规则。《侵权责任法》在总结既有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两类过失相抵规则:一是一般的过失相抵规则。该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两条确立了我国法上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二是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即该法针对特定情形规定的特殊性规则。例如,该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过失相抵规则在罗马法时期并没有得到承认。罗马法学家庞姆蓬尼斯(Pom Ponius)曾提出一项著名的规则,“若因自己的过错而受害,不视为受害(si ex culpa sua damunm sentit non intellegitur damunm sentire)”。[6]但是,这一规则对于受害人过于苛刻。后来,罗马法注释法学家修正了该规则,提出,如果加害人出于故意,而受害人仅具有过失时,受害人仍有权获得赔偿。这可以认为是与有过失规则的发端。近代以来,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近代民法,借鉴了这一理论,发展出完善的过失相抵规则。[7]

  在英美法上,过失相抵规则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8]以英国法为例,其早期采助成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规则,即受害人的过错是完全免除被告责任的事由,这是其采“洁手原则”(the principle of clean hand)的当然结果。[9]后来,为了适当缓和这一规则的严苛性,发展出来了“最后机会”(rule of last opportunity)规则,这是指在被告能利用避免事故发生最后机会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本身有过失,原告仍能得到对事故损害的全面赔偿。[10]不过,1945年的《英国法律修正(助成过失)法》(Law Reform Act 1945)改变了原有的规则,确立了比较过失的规则。[11]从此,受害人的过错不是作为阻却责任的抗辩,而是作为计算赔偿额的规则。 [12]

  (二)过失相抵规则与完全赔偿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指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尤其是,侵权损害赔偿不受侵权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影响,无论故意或过失,都要赔偿全部损害。完全赔偿原则源自侵权法上的“全有全无”原则(das Alles-oder-Nichts-Prinzip),即只要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害人就要对全部的损害负责。[13]因为损害赔偿是为了排除损害,而不是刑罚。另外,完全赔偿原则也源自侵权法上禁止受害人获利的思想,损害赔偿只是要弥补受害人的损害,并非要使受害人获得额外的利益。

  完全赔偿原则也存在一些例外。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其例外一般只有两个,即过失相抵规则和最高赔偿限额。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上又出现了三个新的例外,即相应的责任、惩罚性赔偿和侵权获利剥夺。

  (三)过失相抵规则的法理基础

  过失相抵规则的法理基础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14]一是所有人自负其责说。此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规则的基础是所有人自负其责,只有存在特殊原因时才可以要求他人负责。[15]二是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的原理是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过失相抵也是如此。[16]三是与侵权行为人同样处理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的理论依据在于,与有过失的受害人应当与侵权人做同样处理。[17]四是诚信原则与禁反言原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的原因是,允许受害人就其自己过失所引起的损害请求赔偿,违反了诚信原则,特别是禁反言原则。[18]

  上述各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我认为,过失相抵规则的法理基础可以综合地判断,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主要在于:第一,平等对待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必要性。[19]既然侵权人要对其过错所致损害负责,受害人也应对其过错所致损害负责。第二,损害预防的需要。受害人没有充分保护自己,其获得的赔偿将减少。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这一规则可以为受害人提供足够的激励,从而实现预防损害的目标。第三,诚信原则的要求。受害人损害自己后,又请求全部损害赔偿,这是违反诚信原则的。

  (四)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

  就侵权损害赔偿来说,其适用于金钱赔偿并无争议,问题是,其是否适用于回复原状?对此,理论上存在争议。[20]我认为,其应当也适用于回复原状,只不过,此时过失相抵的结果应当是赔偿权利人返还一定的利益给赔偿义务人。

  另外,从归责原则的角度来看,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范围值得探讨:

  一是过错责任。过失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对此并无争议。这里所说的过错责任包括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以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来认定加害人过错的方法,过错推定责任在本质上还是过错责任。[21]

  二是危险责任。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在绝大多数国家(如德国、英国、奥地利、瑞士、荷兰等),过失相抵规则都适用于危险责任。只有极少数国家(如南非),其不适用于危险责任。[22]我认为,我国应借鉴多数国家的立法例,解释为过失相抵规则可以适用于危险责任。不过,如果法律针对特定的危险责任类型已经规定了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则不应再适用一般的过失相抵规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71条规定,在航空器事故责任中,只有受害人故意才能免责。这就意味着,该法第26条的规定不能适用。就前引案例来说,其适用动物致害责任,不以被告的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虽然其不适用一般的过失相抵规则(即《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27条),但是,其应当适用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应当适用该法第78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三是替代责任。过失相抵规则也应当可以适用于替代责任,包括我国法上的监护人责任和雇主责任。问题是,此时过失相抵中应考虑直接行为人(如雇员)的过错,还是责任人(如雇主)的过错?我认为,应当仅考虑责任人的过错,直接行为人的过错在其自身责任中予以考虑。

  二、受害人过错

  (一)受害人过错的性质和认定标准

  传统上对受害人的行为贴上了“过错”的标签,这具有一定的误导性。受害人的行为与侵权人的过错并不完全相同。[23]目前我国的通说认为,加害人的过错是违反了对于他人的注意义务,而受害人的过错表现为对自己的权利或利益的疏忽或懈怠,属于不真正义务的违反。[24]

  受害人过错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故意的认定都应当依据主观标准,不可能适用客观标准,受害人故意的认定也是如此。

  问题是,受害人过失的认定究竟采何种标准,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一是主观说,即受害人过失的认定应采取主观的标准,即受害人自己在当时场合是否能够尽其注意。[25]二是客观说,即受害人过失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客观的,即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标准。[26]我认为,客观说更值得赞同,理由在于:第一,这是平等对待加害人和受害人的需要。就加害人的过失认定,我们采客观标准,这也要求对受害人过失的认定采客观标准。第二,这是避免加害人举证困难的需要。加害人依据纯粹主观的标准证明受害人具有过错比较困难,如果采主观标准,会使得过失相抵规则很难适用。因此,就受害人的过失应当采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受害人的过失是指受害人如果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就可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而没有尽到该注意义务。[27]

  (二)视为受害人过错的第三人过错

  在过失相抵规则中,“受害人”是指实际遭受了损害,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28]除了受害人以外,各国立法和学说一般认为,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的过错也可以被视为受害人自己的过错。[29]被视为受害人过错的第三人的过错,也称为受害方的过错。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法官必须通过漏洞填补的操作予以认可。借鉴各国的立法、判例和学说,我认为,如下三类的过错应当视为受害人的过错,即直接受害人、雇员和法定代理人。

  1,直接受害人

  在侵权法上,原则上只有直接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例外情况下,法律往往也规定间接受害人(如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很多国家(如德国、奥地利、英国、意大利、瑞士、西班牙、荷兰等),都认为,间接受害人主张侵权责任时,直接受害人的过错也要被考虑。[30]这一做法的合理性在于,间接受害人的权利来源于直接受害人。侵权人对直接受害人的抗辩,也可以对间接受害人主张。[31]

  2,雇员

  在过失相抵时,受害人的雇员的过错是否可以视为受害人的过错,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雇员的过错被视为受害人的过错,这与个人责任原则相违背;此外,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害人的雇员请求分担其赔偿,对加害人并非不公平。[32]二是肯定说。此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雇员在其职权范围内造成损害或者没有尽到自我保护义务的行为,都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所以,受害人的雇员的过错要视为受害人的过错。[33]我个人赞成肯定说,这符合“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原则。而且,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如德国、奥地利、英国、意大利、瑞士、荷兰等)都采这一立场。[34]例如,受害人雇佣的司机驾驶汽车,被他人撞毁,该司机也有过失。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时,责任人可以以司机的过失来抗辩。

  3,法定代理人

  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过错能否被视为受害人的过错,学界存在赞成和反对两种观点:一是反对说。此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过错不能视为受害人的过错,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它与个人责任原则相违背。其二,加害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分担其赔偿,对加害人并非不公平。其三,法定代理制度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设立的,如果法定代理人的过错可以视为受害人的过错,与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意旨似有违背。[35]二是赞成说。此种观点认为,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过错应当视为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人对自己的权益发生损害,应该自己负有注意义务,如果其将此项注意义务委托给他人时,则对该人的过错,应当与自己的过错同视。[36]

  我认为,赞成说更值得赞同,理由主要在于,受害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决定了,让受害人为法定代理人的过错负责,可以简化法律关系,避免追偿的成本。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从前引案例来看,,我赞成这一做法。不过,如果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要减轻或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必须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要件

  (一)受害人有过失相抵能力

  在过失相抵时,受害人是否应当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做法。多数国家(如德国、奥地利、英国、瑞士、荷兰等)认为,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是构成其过错的条件。少数国家(如意大利、西班牙、波兰等)认为,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不是构成其过错的条件。[37]我赞成多数国家的做法,理由主要在于:其一,它符合该制度的目的。如果受害人不能理解损害意味着什么,就不能实现法律的目的。[38]其二,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也是必要的。在受害人不能自由行为时,过失相抵规则无法对其保持注意的激励施加任何影响。[39]

  对于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如何认定,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侵权责任能力说。此种观点认为,过失相抵的成立必须以受害人具有侵权责任能力为要件,如果受害人没有侵权责任能力也可以过失相抵,有欠公平。二是识别能力说,或称事理辨识能力说。此种观点认为,受害人只要对危险的发生有识别能力,就应过失相抵。[40]在我国法上,侵权责任能力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从法律的规范意旨出发,应当解释为,侵权责任能力应当认可,其认定标准与完全行为能力的标准相同。在此背景下,如果过失相抵能力等同于侵权责任能力,未免对加害人过于苛刻。因此,采“识别能力说”比较妥当。受害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应当采取个案认定的方法。在比较法上,日本的判例一般认为,以12岁左右为基准认定识别能力。[41]此种做法值得借鉴。另外,以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为标准来判断识别能力,属于一般的规则。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可以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3条的规定,认定其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例如,受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但是,在受害之时恰好因突发心脏病而没有意识,此时也不能认定其具有识别能力。

  就前引案例来说,受害人是仅有3岁的儿童,其没有识别能力,也就不具有过失相抵能力,不能认定其具有过错,进而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唯一的可能性就是通过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从而进行过失相抵。

  (二)受害人实施了过错行为

  受害人的过错行为通常是积极的作为,但也不排斥其是消极的不作为。尤其是对于重大的损害原因,加害人难以知晓,而受害人不提醒其注意,此时,也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过错。[42]例如,承揽人在定作人的建筑物内发掘埋藏物,并不知晓其地下曾埋藏有易爆物,定作人因过失没有预先提醒,导致该易爆物的爆炸,炸伤了该承揽人。对于此种情形,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民法都明确作出了规定。[43]不过,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规定受害人“对于异常的重大损害怠于提起加害人注意的义务”型的过失,对此,可以通过比较法的方法,从该法第26条中的“过错”中解释出来。就前引案例来说,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行为也是消极的不作为,即没有看管好自己的子女。

  (三)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因果关系

  在过失相抵中,加害人应当证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没有做到自我保护,这必须是受害人遭受损害或者受害人未能减少损害的一个原因。[44]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与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相同。当然,受害人的过错不能导致因果关系中断,因为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加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成立。而在因果关系中断时,有过错的行为人并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45]更不需要借助过失相抵规则来实现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过失相抵可以分为固有意义上的过失相抵和广义的过失相抵两种:(1)固有意义上的过失相抵。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加害人的过错和受害人的过错的竞合,即就损害的产生,一方的行为还不足成为决定的原因,必须两者结合才足以成为损害的产生原因。二是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受害人的过错,加害人的过失就不会存在。(2)广义的过失相抵。它是指过错的重复并存,换言之,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各自独立,也可以导致损害的产生。[46]

  四、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法律后果

  过失相抵规则的效力是,在具备要件时,,依职权减轻或免除赔偿额。因为基于过失相抵的责任减轻或免除,不是抗辩,而是请求权的全部或部分消灭。[47]但是,加害人应当就受害人具有过错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48]

  在比较法上,各国就一般的过失相抵规则都仅作出比较灵活的规定。但我国《侵权责任法》出于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考虑,通过区分受害人的故意和过失,对过失相抵的效力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一是受害人故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则原则上具有合理性,因为受害人具有故意仍然要求加害人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9]但是,该条规定也应当作限缩解释,在例外情形也应当允许受害人请求赔偿(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例外情形主要包括:其一,侵权人负有保护受害人免因其故意行为而导致损害的义务,如医院要避免有自杀倾向的人自杀;其二,侵权人的故意和受害人的故意并存。[50]

  二是受害人过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该法第27条的规定,第26条中的“过错”应当限于过失。该条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受害人具有过失时,自由裁量减轻责任的范围。问题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损害赔偿额应当依据什么标准,对此,学说上还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比较双方原因力的强弱来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比较双方过错的轻重来确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比较双方行为原因力的强弱和过错的程度来确定。[51]我认为,最后一种观点更能够适应各种案件的特点,也更能够妥当地确定责任,值得赞同。在比较法上,很多国家也采取这一立场。[52]尤其重要的是,在危险责任中,过失相抵需要衡量的因素是受害人损害自己利益的过错严重程度以及侵权人从事的危险活动的危险性。[53]此时,最后一种观点就显示出其灵活性。当然,如果受害人具有过失,而侵权人实施了故意行为,一般认为,侵权人不能提出抗辩,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因为这既不公平,也不符合公共政策。[54]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论述是以一般的过失相抵规则为对象的。在我国侵权法上还存在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如果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则应当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规则,优先适用特别法。《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受害人具有轻过失(包括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无法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请求减轻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与“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是否具有对应关系?或者说,是否应当理解为,受害人故意导致责任的完全免除,而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导致责任的减轻?该条的规定本身并不明确,我认为,为了便利法官结合具体案情的操作,不应当如此理解,而应当解释为,受害人的故意也可能仅导致责任的减轻,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也可能导致责任的完全免除。就前引案例来说,如果被告要减轻或完全免除其责任,其就应当证明,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为法定代理人的过错被视为受害人的过错,从而可以减轻或完全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注释:

  [1] 本案是发生在《民法通则》生效之前的案件,但是,该案对于过失相抵规则的分析具有典型意义,所以,本文拟通过以新法解释旧案的方式,来透视《侵权责任法》上的相关规则。

  [2] (78)鄂法民判字第9号判决。后来,该案经过了二审、再审等程序。。

  [3]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页。

  [4]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5]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6]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2页。

  [7] 《德国民法典》第254条规定:“损害的发生,被害人如与有过失,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主要是由当事人的一方还是他方造成的,来确定。”

  [8] 详细的考察可参见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以下。

  [9]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

  [10] Davies v. Mann [1842]10M&W.546;参见[日]望月礼二郎著,郭建、王仲涛译:《英美法》,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0页。

  [11]该法规定,“某人部分因其自身的过失、部分因其他人的过失而受到损害时,对于损害的请求,如没有理由否定受损害者的过失,,在正当及衡平的范围内减少赔偿额。”

  [12] [日]望月礼二郎著,郭建、王仲涛译:《英美法》,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51页。

  [13] Werner Lorenz,Fortschritte der Schuldrechtsdogmatik,JZ 1961,S.438.

  [14] 参见杨佳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台湾2009年自版,第217-219页。

  [15] Gernhuber, Die Haftung für Hilfspersonen innerhalb des mitwirkenden Verschulden,AcP152,76ff.

  [16] Flume,Anmerkung zur Entscheidung des BGH vom 14.3.1961,JZ 1961,605.

  [17] Dunz, Eigenes Mitverschulden und Selbstwiderspruch,NJW 1986,2236.

  [18] BGHZ 34,355,363.

  [19]参见[西]卡萨尔斯、[德]马格努斯主编,叶名怡、陈鑫译:《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3页。

  [20]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9页。

  [21]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66页。

  [22] 参见[西]卡萨尔斯、[德]马格努斯主编,叶名怡、陈鑫译:《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7-388页。

  [23]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著,于敏、谢鸿飞译:《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5页。

  [24]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页。

  [25] Michael.D.Bayles,Principles of Law,D.Reibel Publishing Company,p226.转引自朱卫国:“过失相抵论”,载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18页。

  [26]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5页。

  [27] 。

  [28] 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页。

  [29] 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2页。

  [30] 参见[西]卡萨尔斯、[德]马格努斯主编,叶名怡、陈鑫译:《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8-399页。

  [31]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著,于敏、谢鸿飞译:《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页。

  [32]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页。

  [33]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著,于敏、谢鸿飞译:《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3页。

  [34] 参见[西]卡萨尔斯、[德]马格努斯主编,叶名怡、陈鑫译:《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8页。

  [35]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4-75页。

  [36] Larenz,Schuldrecht,Ⅰ,S.370ff.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37] 参见[西]卡萨尔斯、[德]马格努斯主编,叶名怡、陈鑫译:《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9-370页。

  [38] 欧洲侵权法小组著,于敏、谢鸿飞译:《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7页。

  [39] 参见[西]卡萨尔斯、[德]马格努斯主编,叶名怡、陈鑫译:《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91页。

  [40] 参见曾隆兴:,台湾1996年自版,第564页。

  [41] [日]园谷峻著,赵莉译:《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4页。

  [4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222页。

  [43]《德国民法典》第254条第2款规定:“即使被害人的过失仅限于对债务人既不知也不可知的、有造成异常严重的危险怠于提醒债务人注意,或者怠于防止或者减少损害时,也同样适用前款规定,于此准用第278条的规定。”(前款即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笔者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17条也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的,。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的,为与有过失。”

  [44]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著,于敏、谢鸿飞译:《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45]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1页。

  [46]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注释1。

  [47]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页。

  [48] [日] 于保不二雄著,荘胜荣校订:《日本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版,第141页。

  [49] 我认为,受害人不能请求赔偿的理由不包括因果关系中断。因为在因果关系中断的情况下,没有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不需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7条。

  [50] [西]卡萨尔斯、[德]马格努斯主编,叶名怡、陈鑫译:《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4-385页。

  [51]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8页。

  [52] [西]卡萨尔斯、[德]马格努斯主编,叶名怡、陈鑫译:《侵权法的统一:共同过失》,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72页。

  [53]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著,于敏、谢鸿飞译:《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91页。

  [54] 参见欧洲侵权法小组著,于敏、谢鸿飞译:《欧洲侵权法原则:文本与评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9-190页。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