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20 19:00:15


工伤保险待遇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一、案情介绍:

2004后5月3日上午,张某在上班途中,穿越公路时与一大客车相撞,张某当场死亡。,客车所属客运公司支付95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金给张某的亲属。事故处理后,张某的亲属多次要求张某所属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对张某之死给予工伤补偿,同时向该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8月1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张某死亡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后,张某身前所在公司作为申诉人,以张某亲属为被申诉人向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张某死后的工伤补偿问题申请仲裁。2004年9月17日,该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公司与张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即行终止,公司可不再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裁决结论。2004年9月27日,张某亲属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要求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张某亲属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供养 抚恤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之亲属张某系我公司员工。张某在我公司上班期间因工死亡之事属实。但张某是死于交通事故,其亲属已从交通肇事者处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金95000元,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也给付了3198元的慰问金。我公司不应再向三原告支付工伤事故的相应补助金。

,张某与被告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死亡又系工伤,因此,原告作为张某的亲属要求公司给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二、法律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在已得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还能否再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笔者认为,二者可以兼得。即在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重叠时,应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的竞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主要特征有:l、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两个以上的不法行为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承担不同的责任。2、同一不法行为既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使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并存。3、必须是同一民事主体。引起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发生的同一不法行为,是由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这一不法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担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权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4、只能发生同一给付内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同时并存,相互冲突,但当事人只能获得一次给付满足,如同时并存获多次满足,对行为人是不公平的。

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虽是由同一行为发生,但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受害人(或受害人亲属)获得赔偿的法律基础不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也是不同的。工伤补偿是依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伤亡后,从劳动保险机构获得的经济补偿,其法律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交通事故赔偿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基于交通事故责任方的民事侵权行为而获得的赔偿。也就是说,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职工或者职工因工死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向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补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赔偿权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第三人,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后,工伤补偿与侵权赔偿不是同一民事责任的竞合,不能参照适用《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要求受害人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第二、享有工伤待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保险机构和用人单位法定的义务,必须依法予以执行。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专门对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如果职工发生事故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作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保险待遇,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减少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否则就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用人单位也不得以侵权第三人赔偿了相关费用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不会增加企业的负担。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人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这表明我国实行工伤保险目的在于加强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保护,保证能够在遭遇工伤事故时获得及时的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让用人单位规避本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有能力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在工伤保险中的赔偿责任已经由用人单位的个别责任转化为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成为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义务。用人单位即使对自己的员工所发生的工伤事故,也仅负间接的补偿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依法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意味其完成了补偿责任。我国社会保险保障制度,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强制缴纳工伤保险,也就是说,不发生工伤事故,也必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如果用人单位违背法律法规,未缴纳工伤保险,而由其单独承担工伤赔偿费用,是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责任承担,当然不存在增加负担问题。

第四、处理工伤事故,采用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有例可循,有法可依,也是我国工伤赔偿立法的趋势。

我国曾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问题的立法主要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职业病防治法》、。下面我们来看这些立法的具体规定。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办法》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采取的是不可兼得,相互抵免的方式。该《办法》现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经失效。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同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也规定:因生产安全受到损失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规定首次提出职工仍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能获得民事赔偿,享有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双重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回避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未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如何解决。既然法律法律未明确禁止,其实质就是允许双重赔偿。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该款延续了《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成为受害职工得到双重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工伤补偿立法的发展趋势。

综上所述,由于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违约关系与侵权关系民事责任竞合,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可以扣减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