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明确“对接期”交通事故赔偿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2 05:49:1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尚未投保交强险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老保单,出了险是仍按老办法赔,还是按新的办法来赔??最近,。

日前,,2006年7月1日以前的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旧商业三责险保单与交强险保单并存的这个时期,一旦被保险车辆出险,应分别执行各自合同约定的赔偿原则、赔偿标准,互不排斥。这意味着,新老保单“对接期”最大的悬疑和分歧终得化解。

“对接期”遭遇赔付尴尬

据了解,目前的车险业务中仍有相当部分是7月1日以前投保并已生效的旧商业三责险保单,由于其保险期限为一年,因此老保单将一直存续到明年6月30日止,到明年7月1日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才能全部“对接”上,届时所有的车辆都应该且必须持有交强险。

这个“对接期”,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理赔查勘中难免存在“两套标准、两种赔付”的局面。

假如投保了交强险的A车与持旧商业三责险保单的B车相撞,由于交强险要赔偿物损,且实行“无过错赔偿”,因此A车必须向B车最高赔付2000元车损,即使完全无责也要赔400元。而B车按照有责赔付原则,不一定要向A车赔偿。如此,虽是同一起车祸中的受害人但可能获赔不一,甚至出现无责方须为肇事者买单的局面。

“对接期”赔付尴尬,主要是由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原则、范围不同所致。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的,交强险除保障人身伤亡外,还要保障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且不论机动车车主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该立法精神在全世界来看都很超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规定,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对于这条规定的精神该怎么落实,。主要分歧在于2006年7月1日前出单、7月1日后出险的赔偿标准,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条例规定的新的赔偿标准。

分歧由来已久。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有关问题就露出端倪。当年,保险监管部门受理的机动车三责险合同纠纷类投诉急剧增加。事实上,自新道交法实施之日起、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标准进行赔偿的压力。

从7月1日起,交强险已实施了一个多月。当前在地方司法实践中,,超出6万元部分才按商业三责险合同来赔。这样的措施刺激了相关诉讼案件大量增加,令保险公司面临巨大经营风险,利益受到很大影响。



,今年4月19日,,。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指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7月26日,、自治区、,请各院参照执行,。

8月初,、各保险公司。,,相当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有了一个全国性的司法解释。”

郭左践告诉记者,今年7月1日旧商业车险条款已全部废止,7月1日后起期的商业车险产品都进行了与交强险责任相搭配的调整。到明年7月1日以后,新老保单并存的问题将不复存在。(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