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探析

发布时间:2019-08-17 06:28:15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 民事损害赔偿 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失相抵原则

  [摘 要]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直采用行政手段为主的方式来处理,这种方法不利于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利益,应当采用民事赔偿的方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

  [中图分类号]DF5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043(2002)03-0013-  ??

  长期以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直由行政机关采用行政手段予以解决。,该办法将行政处罚、民事损害赔偿合并处理,“企图用同一概念、同一定义、同一原则、同一套基准,一并解决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损害赔偿问题,……造成了与民法通则的不一致和明显的法律冲突。集中表现为对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从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无过失责任原则退回到过失责任原则。”[1]。这种情况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因此,探讨民事法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如何进行有效救济是一个紧迫的课题,而其中最主要的是确立民事法律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时的归责原则。本文结合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主要归责原则作一探讨。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

  归责原则是指在交通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确定加害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道路交通事故加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本原则应当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加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加害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都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加害人即使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1.无过错责任的主要根据是危险责任思想及报偿责任理论

  近代工业革命以后,产生了许多具有危险性的物和活动,这些物和活动对社会带来巨大的利益,得到社会的认可,但同时也给社会带来各种损害。这些危险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预防和减少。因此,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这就是所谓危险责任。而报偿责任则来自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每一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意志追求自己的利益,但如果因此危害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而且,根据经济理性的原理,追求自己利益的人也应当负担其损失。依据上述思想和理论,可以概括出以下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的依据:第一,交通事故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要发生的特殊危险,如果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以加害人是否有过错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对受害人过于不利,使其利益得不到保护。而车辆所有人或使用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还可以将赔偿支出计入成本如提高价格、增加收费或参加责任保险等等,转嫁给一般消费者或由社会分担。第二,交通事故作为一种特殊危险,唯有车辆所有人和驾驶者可能预防和减少其发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间接加重所有人和驾驶者一方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事故。第三,车辆所有人是车辆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在享有利益的同时,也必须无条件的承担车辆运行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是有效保护受害者利益的需要

  民法的基本精神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也是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达到这一目的,首先要为受害人在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提供便利条件,提高受害人求偿的成功率:第一,免除受害人对加害方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过错的确定需要相当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要受害者承担证明加害者的过错,将使受害者处于不利的地位,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第二,防止车辆所有人以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在实践中,如果按过错责任原则,车辆所有人可以以车辆的缺陷或技能障碍为由,将赔偿责任推给车辆制造者或修理者;也可以自己不是驾驶者,自己已尽监督职责,将赔偿责任推给驾驶者,这样,受害者就得不到及时和应有的赔偿。

  3.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明确规定高速运输工具的经营人对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该规定没有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区别开来。对行政责任来说,以过错责任原则加以处理,无可非议,但以同样的原则处理民事赔偿责任,不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依照法律的效力,行政法规(下位法)不得与法律(上位法)相违背,因此,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应当以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为依据。

  二、过失相抵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根本归责原则,它确定谁将承担赔偿责任。而赔偿责任的大小,赔偿的数额则应遵循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原则有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人有过失,二是受害人的过失行为须助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适用这一原则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过失相抵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无过错责任原则明确加害人有无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加害人的责任大小和赔偿的数额。在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没有过失,加害人则赔偿全部损失;如果受害人有过失,则可以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但无论如何,受害人的过失不能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也不能影响受害人得到赔偿和救济的权利。

  (二)认定受害人过失的标准

  确定受害人过失的主要标准是以理性的人保护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利益所应尽的合理注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有以下两种特殊的标准:第一,优先通行权标准。在优先通行权的情况下,责任的分担是对受害方忽视优先权的过失行为和加害方对义务的忽视程度相比较而确定的。优先通行权是法律授予某些道路使用人以优先通行的权利,而限制他方同时使用道路或者要求他方承担避让的义务。我国有关交通法规规定,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是道路的优先权人。优先通行权只是赋予优先权人具有优先于他人通行的权利,而不是在通行方法上免除其应承担的义务,如果他忽视了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他仍然要承担责任。第二,优者负担危险标准。根据优者负担危险标准,对于考虑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将依车辆大小而发生的危险性考虑在内,决定其应承担的危险责任是以车辆物理性能上的危险性大小和对危险回避的能力的优劣等。

  (三)过失相抵原则中受害人的范围

  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的受害人的范围并不单是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它包括受害人的父母或其他有共同生活关系的人,他们的过失也可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如在交通事故中,监护人疏于监护之责导致被监护人人身伤害的,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并非所有人的过失引起的交通事故,都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一些人由于年龄等原因决定其具备的认识能力偏弱,他们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这主要体现了立法上“保护弱者”的原则。这类人一般是指未成年人、残疾人和高龄老人。他们由于身体(如聋哑、失明或肢体残缺)或年龄方面的原因,在横穿公路时往往会犯重大判断错误,他们应当获得全额损害赔偿金,除非被证明是故意自寻伤害。

  (四)过失相抵原则中的赔偿金范围

  过失相抵原则仅适用于消极损害赔偿及抚慰金,对积极损害赔偿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所谓积极损害是指所支出的费用,如医药费、住院费等;消极损害是指可得利益、工资收入损失;抚慰金是指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如果对积极损害、消极损害和抚慰金全部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则可能发生过失比例较大的受害人反而要赔偿加害人所支出的医药费的情形,使受害人在实际上无法获得救济,违反对这类侵权行为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宗旨。

  (五)过失相抵原则的依据

  1.过失相抵原则的理论依据

  首先,当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失时,根据过错原则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要求,受害人就应对其过失行为所造成的部分损害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全部损害责任,则有违诚实信用,,则有失公平正义。以过失相抵原则调整受害人与有过失的事实可以实现法律对公平和正义价值的追求。同时,人们作为社会的成员,不但不可侵犯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对他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且亦应负有保护自身利益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可以避免许多损害的发生,从而保护了社会财富,它是一种社会义务。过失相抵原则确立了这种社会义务,促使受害人积极注意保护其自身利益,减少并预防损害的发生。最后,在受害人有过失场合,,可刺激受害人,使其尽可能采取成本低于它可能丧失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如此便以较少的费用换取了更大的利益,提高了经济效率。

  2.过失相抵原则的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凡通过铁路道口,发生撞车事故时,由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调查分析研究处理,责任属于一方的,其损失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其损失费用由双方合理负担。”这里的“责任”,指可归责的事由,其中包括故意和过失。:“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该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实施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应用。

  综上所述,无过错责任原则与过失相抵原则,是以民事法律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原则,对有效防止道路交通事故,切实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的权利,有着重大的意义。对这一原则的透彻理解和切实实行,还有待于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深入,有待于相应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

  [参考文献]

  [1]梁彗星.关于中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律制度[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6)4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