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0 17:19:15


  被挂靠人的责任问题

  关于被挂靠人在交通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问题,大体上的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被挂人是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被挂靠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人会说,、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营企业与其挂靠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精神适用于被挂靠人。笔者认为,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对此不予以赘述。其次,这是对规定精神的不适当的扩大适用,从规定的本意以及体现的精神来看,应当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侵权纠纷案件。

  其次,被挂靠人不是共同侵权人,共同侵权行为大体有主观说、客观说两种理论,主观说主张行为人的共同过错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又分为共同故意说与共同过错说。共同故意说要求以行为人意思联络作为要件而共同过错说则予以对。客观说认不,行为人即使没有通谋,只要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也成就共同侵权。显然,客观说更侧重对受害人的保护。。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解释适用于人身伤害,是否可以扩大适用目前没有定论。但无论如何某运输公司不会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第三,本案不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驾驶员非履行职务的,由驾驶员赔偿,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本案中杨某不是履行职务,侵权责任应当自负。某运输公司不是杨某的工作单位,也不是机动车所有人。

  第四,第二中意见忽视了交通损害纠纷与挂靠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事实。挂靠费用是基于双方合意或者地方政府规定生产的,是被挂靠人履行挂靠义务(如代收代缴税费、基金、代办车辆月检、年检、对挂靠人进行教育、培训等)应当享有的权利,与交通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关联。

  因此,,在没有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判决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交通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交通损害属于特殊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其实,该规定仅适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当属于一般侵权范畴,仍应适用过错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采用的是过错原则,用以确认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对对机动车之间是适用。、,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中,。多少填补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不足,,一概采信,使以上通知流于形式。

  那么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和第第三十五条规定动为“交通事故责任者”,日本《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则规定为“运行供应者”。“运行供应者”被参与立法者解释为对机动车运行享有支配权并将利益归属于自已的人。尽管对运行、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存在争议,但该学就仍为国外理论界和立法实践所采纳,我国学者亦认同,。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扣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已经失去所有人控制,驾驶行为没的得到所有人同意,与所有人无关。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推论:如果驾驶员未得到机动车所有人许可而私自使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所的人不承担垫付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这种因盗窃产生的驾驶行为就是“私自使用机动车”的行为之一。此时发生交通肇事,如果让所有人承担责任,是在其伤口上撒盐,显失公正,为理性所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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