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情变化抢救不及时 医院承担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26 09:35:15


  因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医院被判承担40%的赔偿责任。4月25日,,判决被告某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徐会明夫妇经济损失共计35370元。

  原告之子徐x生前系某县移动公司正式职工。2009年3月14日晚10时许,徐x不慎意外摔伤致脑部受伤,之后被送入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严重脑外伤后急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并枕骨大孔疝,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并于2009年3月21日死亡。

  被告在对徐x的诊疗过程中,接诊医生因技术经验所限,对徐x入院当晚CT检查发现的枕骨骨折并颅窝硬模外血肿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及时转脑外科专科医生诊治,在患者出现明显头痛、呕吐等症状后,仍未及时进行CT复查,从而未能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延误了抢救治疗的最佳时机。被告的技术过失与患者徐x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于徐x受伤部位较为特殊,外伤初期症状体征不明显,客观上增加了对病情观察的难度,患者急性后颅窝硬膜外血肿病情凶险,其本身的急剧发展变化是构成死亡的主要因素。经吉安市医学会鉴定,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徐x的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427元。

,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原告之子徐x因意外头部受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后死亡。原告主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治疗过程中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徐x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经吉安市医学会鉴定,认定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在该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徐x的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对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0%)即15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共计35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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