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单位是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0 04:02:15


  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汪某因身体不适,由其奶奶打电话请卫生室医生李某来家诊治,李某量体温后为其注射药物。医生走后不久,汪某即出现头疼、呕吐、意识模糊等症状。李某被电话叫回后,为汪某注射“地塞米松、扑尔敏”药物,但汪某病情加重,在120急救大夫到达后,发现汪某已经死亡。

,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6万余元。

 

,汪某因病由卫生室医生李某诊治,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卫生室医生应当提供全面、准确的治疗,故卫生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村委会是卫生室的开办单位,对此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中,作为村卫生室的开办单位,是否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

  第一、村卫生室的性质及其职责。按照有关规定,村卫生室是指集体或其他形式兴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在卫生室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为乡村医生。村卫生室的设置,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卫生院审核,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村卫生室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村卫生室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国家有关卫生法规,开展群众性健康教育;(二)实施初级卫生保健;(三)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四)负责有关卫生资料的统计。

  第二、村卫生室是医疗机构,原则上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村卫生室也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卫生室(所),获取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主体规定,是民事主体中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独立开展诊疗活动,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村委会作为村卫生室的开办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设立卫生室的开办资金有足额投入到位的连带责任。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在开办企业事业单位时,开办单位有足额投入到位的义务。当所设立单位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开办资金应用以偿还对外债务。,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向社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且开办单位既不参与开办企业的经营管理,也不参与企业的分红、收取有关费用的,在开办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自身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患者可以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起诉村卫生室承担违约责任。但村卫生室的开办单位不是合同主体,不是适格被告。在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中,也没有连带责任的说法,连带责任是侵权领域中,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选择使用的。

  第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其主体要件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侵权模式,其构成要件有四个:1、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主观上有过错;2、医疗行为具有违法性;3、有损害事实的存在;4、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上这四个要件是同时具备的,缺一不可,否则,不构成医疗损害责任。

  综合以上理由,本案作为一起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即使按照合同关系,还是按照侵权责任关系,把村卫生室的开办单位村委会列为被告有时妥当。,也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有关规定,开办单位即使出现开办资金不实的情况下,开办单位在开办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主任 杨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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