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施工被砸瘫,妻子索赔
发布时间:2019-08-09 10:26:15
A/丈夫施工时出意外,下半身被砸瘫痪
贺丽是广西人,今年36岁。她在1997年的时候,跟柳烈认识,两人感情很好,相处大半年后去领了结婚证。(文中人物皆为化名)
婚后两人的生活一直过得美满甜蜜,有了孩子之后,虽然有时难免会有争吵,但床头吵架床尾和,街坊邻居都说他俩家庭和睦,恩恩爱爱。
2008年6月5日,在一家公司工作的柳烈,与工友们一道抬电线杆。一组人将大卡车运载来的电线杆卸下车,柳烈等另一组人在地下接应。电线杆下倾时,重心下移,致使柳烈抬电线杆的木棒断裂,电线杆重重地压到他身上。柳烈惨叫一声,昏倒在地。
柳烈在医院住了半年多,虽然腰不再痛了,腰以下却也没感觉了。医院的诊断是,柳烈的伤势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损伤并部分断裂,完全性截瘫。从此柳烈每天都只能躺在床上,大小便失禁,靠贺丽来服侍。公司对柳烈的伤残表示承担责任,在其治疗期间支付了2万元费用,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
丈夫从好端端的一个人转眼就成了瘫痪,贺丽内心的伤痛是无以名状的。其乐融融的家庭生活没有了,甜蜜恩爱的夫妻生活也没有了。生活变成了一个沉重的负担,贺丽一天天憔悴下去。
B/妻子一纸诉状,索要其精神损失赔偿
2009年5月,贺丽一纸诉状将丈夫工作的公司告上法庭。她在诉状中称,丈夫在抬运电线杆中被电线杆压伤,经治疗终结后,造成下半身完全性截瘫。被告的施工过错造成人身损害侵权致残,影响夫妻生活和夫妻感情,还需承担许多其他的精神负担,要求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向其丈夫工作的公司索赔16000元。
,由于柳烈的致残与被告忽视安全生产管理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由于这一间接侵害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的丈夫与其不能履行配偶之间的同居义务。对此,原告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理由成立。2009年7月,。
该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对被判令“赔双份”很不理解,认为一审前就柳烈本人的伤残已赔偿了14万元,其妻又要求赔付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也不合法,。
电线杆压伤的又不是贺丽,她凭什么要索赔?对这点,该公司“想不通”,其上诉称,即使贺丽丈夫的瘫痪影响到他们的婚姻关系,她的起诉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是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贺丽不是抬电线杆的身体受害人本人,她的丈夫也没有死亡,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C/公司上诉被驳回,
该公司已赔偿了贺丽的丈夫,现在又要赔偿贺丽,等于是赔“双份”,。
他们认为,: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贺丽的丈夫诉被告的人身损害纠纷早已审结,她现在以同一侵权事实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是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赔偿项目的规定,不是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成立及判决的法律依据。
那贺丽又是怎么看待这一问题呢?贺丽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公司对这一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上诉没有理由。
贺丽的代理律师认为,贺丽有权提起人身损害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贺丽与丈夫一样是赔偿权利人,其受到侵害的是性健康权利,是直接的受害人,它与一般的人身损害中起诉的内容是不同的,该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抬电线杆的身体受害人”,不能提起诉讼而引用的司法解释明显文不对题;而且贺丽没有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事实上贺丽不是柳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本案中贺丽是第一次起诉,不存在另行起诉之说。该公司上诉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柳烈,但柳烈并未另行提起诉讼。
贺丽的代理律师还认为,贺丽自丈夫瘫痪后,夫妻关系受到严重影响,精神压抑是常人无法想象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120条只是对民事权利作原则性的规范,不可能面面俱到,因此一审沿用法律并无不当。
,该公司忽视安全生产管理,造成柳烈瘫痪并致性功能完全丧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过错已经损害了贺丽的夫妻生活,并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图文无关)
同居权受到侵害也可以要求赔偿
律师说法
陈亦明,男,45岁,律师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侵权致夫妻一方不能履行同居义务,侵害的是当事人本人的权利,还是同时也侵害了其配偶的权利?
夫妻相互之间享有的权利属于身份权,同居权是夫妻身份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是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同居是婚姻的本质要求,夫妻之间互享同居权利,互负同居义务,多数国家法律对此作了明文规定。我国现行婚姻法虽对此未明确规定,但第3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3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作为感情破裂的表现,可判决离婚。从这些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夫妻互负同居权利和义务;夫妻之间的性关系是合法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是法律禁止的。第三人侵权,致夫妻一方不能履行同居义务,也就是对另一方合法同居权利的侵犯,受害者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从法理上、逻辑上讲是理所当然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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