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客车被“卖猪仔”引发血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14:49:15


  受害者父母索赔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乘客搭乘客车遭遇“卖猪仔”,索要补偿费用时与乘务员发生肢体冲突,乘务员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日前,,不支持死者父母的诉求。

  2008年7月11日8时许,黄某、王某搭乘李某、周某等人经营的大客车,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返回百色市。

  7月12日8时许,客车到达南宁市江南客运站后,李某、周某等人让乘客下车,并告知该车已到终点站,不再去百色。黄某、王某对此不满,要求李某、周某帮买票到百色。对方提出去百色的乘客每人交20元,黄某、王某不同意。双方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黄某被李某用手卡住颈部后,从王某手中拿过餐刀朝李某胸腹部刺去。李某胸腹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黄某随后拨打110报警,与王某在客运站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王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44000元、丧葬费10950元、交通差旅费2000元,合计256950元。

,李某与黄某、王某因乘运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黄某用刀将李某捅伤致死。黄某、王某是在同一犯意下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尽管直接造成危害后果的是黄某的行为,但王某的参与行为加大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加重了后果的严重性,故黄某、王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黄某、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对侵害后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李某等人不仅没有按约定将黄某、王某承运到百色,也没有妥善处理黄某、王某提出帮他们买至百色的车票的要求,从而发生争执和冲突。李某对本案矛盾的发生和激化有过错责任,、王某30%的赔偿责任。李某的父母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4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丧葬费为 8079.6元;其要求赔偿交通差旅费2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日前,: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故意伤害罪,;黄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李某的父母经济损失8079.6元。

  本报法律顾问团成员单位、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永杰说,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死亡赔偿金,无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