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劳动争议案由之差异
发布时间:2019-08-26 15:44:15
对于工伤事故损害分别在第一部分的“人格权”规定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和第六部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单立“劳动争议”。由于该两个案由均涉及工伤事故这一法律事实,故在审判工作中,经常出现适用不准确甚至不知道存在两个类似案由的情况。又如:仲裁法》明确规定: 第二条 ,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那么,如何理解和适用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与劳动争议两个案由规定呢?本文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第五条规定: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起诉讼。,对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解决方式,可以得出三类解决方式:
第一类协商方式:1、直接协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2、间接协商,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
第二类仲裁方式:1、直接仲裁,当事人不愿协商(不愿调解)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间接仲裁,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亦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三类诉讼方式:直接诉讼,《仲裁法》第四、五条规定之外的,即:既不协商,也不申请仲裁的,如《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部分的“人格权”所规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2、间接诉讼,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另有规定的外,。
根据以上分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调解仲裁法》将其总体归结为劳动争议范围,但是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寻求直接诉讼程序解决,应该认为其解决途径具有申请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调解裁判的双重性。对于权利人(当事人或受害人)来讲具备可选择性。即:,若解决未妥,,立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若当事人不经过调解仲裁,直接以“人格权”规定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 ,,。
,是根据当事人请求诉讼赔偿背景不同而规定,其目的在于在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该规定雷同欠条式工资的“劳动纠纷”(按照一般民事纠纷处理),其主要特点是:
首先,按照“人格权”规定“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受理该类纠纷,对于预料难以协商,案件复杂的纠纷来说:简捷、快便。如果当事人明显知道与是用人单位协商是达不到自己的目的要求,一味适用《调解仲裁法》会影响受害人的实施有效救治、耽误最佳治疗时机等。由于直接诉讼,诉前和诉后均可以依法强制,对于当事人在时间效率上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如果当事人首先协商,协商不成再申请仲裁,仲裁不服后,再起诉,这生效期间又有“法定期间”限制等等,对于这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来讲,对于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
其次,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与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受理的同一纠纷,其适用法律、赔偿标准相同。二者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也就是说,直接诉讼的与间接诉讼的,对于当事人来讲,直接赔偿所得的利益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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