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建议细化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时间:2019-08-18 01:21:15


已于2009年12月26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1日起施行。业界权威评论,这是继2007年通过物权法之后,我国民事立法活动中又一极为重要的成果。为了更好地理解侵权责任法,由山西省律师协会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山西黄黄河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山西省第一届省城法官律师论坛日前在太谷县举行.

  同其他法律一样,此新法难以穷尽一切可能性,并且由于受立法传统、立法技术以及法律规范的概括性原则等客观条件影响,仍存在诸多不足。此间的法官和律师们都盼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规范、细化、明确。

  与会者从法学理论角度和审判实践出发,逐一发表了自己的观点,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破解“两元化”鉴定

  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直存在着鉴定“两元化”问题。一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二是司法过错鉴定。“两元化”会导致医疗侵权赔偿的不同结果。构成医疗事故的则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过错重,患者损失大,但赔偿项目少(十一项),标准低;不构成医疗事故则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院过错轻,患者损失小,赔偿项目多(十五项),赔偿数额高。

  新法的实施能有效解决医疗损害鉴定及赔偿的“两元化”问题,但是针对鉴定结果对医疗机构有利的现状,尤其对医疗事故鉴定,患者认为医学会隶属于卫生局,卫生局又是医院的行政主管单位,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公正性值得怀疑。

  建议一:建议司法解释中应当予以明确,建议统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库,建立一个全国性的专家库,在合议的专家中安排一定异地专家;鉴定人要在鉴定书上签字,增大鉴定人的责任;建议增加鉴定人要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使鉴定结果能够更好地被认知和案件结果更加公正。

  “交付主义”与厘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0条针对车辆已经转让但并未实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的法律责任,以前司法实践都是以机动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采取的是“登记主义”。现在对这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主体作了很大的变更,以受让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只要车辆已经交付即可,采取的是“交付主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通过虚假转让机动车,将责任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的情形。作为受害人一般情况下是很难知道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他根本无法知道这辆车到底有没有转让过。有可能导致被害人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但是车辆实际已经转让给别人并已经交付了,那么被害人就以错误的被告为诉讼对象,导致被害人要承担较大的诉讼风险,其在诉讼之前要承担更多的调查实际车主义务,而这种调查义务往往是被害人无法完成的。

  建议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举证证明存在真实的转让并实际交付;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该转让交付是否具备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相当或相近的公示公信效力,对于虚假转让双方需加大制裁力度。

  肇事人先赔偿更合理

  新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在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公司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垫付义务及其追偿权。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存在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引发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抗辩事由呢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判决保险人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占有不少比例,其判决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为由。但也有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9条和第22条规定,立法部门的解释均认为该规定为除外责任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两种对立的观点,,理论界也尚未形成通说,侵权责任法对上述问题也未作出明确规定。

  建议三:盼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通过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诸如公布指导案例或者召开工作会议方式予以明确。有的律师认为应当首先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如何界定同命同价

  在法学理论界与社会大众之间引起广泛关注与争论的一个条款,即侵权责任法中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也被称为“同命同价”条款。但是对于此条规定中的“多人”如何进行界定,是否依汉语言文字学的解释“三人或三人以上”即为“多人”,那么若是两人是否就不能适用“同命同价”原则如多数人中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数量不一样,仍适用“同命同价”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另外,本法条只规定造成死亡的赔偿数额相同,那么对同一侵权造成多人伤残的,能不能要求相同数额的残疾赔偿金

  建议四: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指导,以使其标准公开并具有可操作性,实现立法目的保护被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亦应尽早予以规范可以或者不可以的相应情形。

  精神损害赔偿需细化

  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严重”如何来界定认定“严重”的主体是司法审判机关还是司法鉴定机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模糊,只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主张,如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无法还原的老照片等的毁损,也会给自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亲属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另外,该法律中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作进一步的规定。

  建议五:希望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