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旅客入住被盗,宾馆担责吗?
发布时间:2020-01-02 21:20:15
非旅客入住被盗,宾馆担责吗?
吴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在某酒店办理了住宿登记手续。但吴先生自己并没有在该房住宿,而是转由好友罗先生住宿,此过程中吴先生没有通知酒店。罗先生第二天醒后发现,自己随身携带放在该酒店房间的人民币1400元及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被盗了。罗先生当即找到酒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酒店了解情况后,以罗先生未登记不是酒店旅客身份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吴先生想问这种情况下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向酒店索赔?
张振合律师解答:就本案情况而言,要确定酒店对罗先生是否负有赔偿义务,首先需要确定罗先生与酒店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还是酒店对罗先生的财物失窃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这是罗先生是否有权向酒店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的基础。
首先,我们看罗先生与酒店之间是否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吴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在酒店登记客房,在未通知酒店的情况下,由罗先生实际入住。可见,与酒店签订住宿服务合同的是吴先生,吴先生是合同当事人之一,而非罗先生。在此情况下,罗先生与酒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外,吴先生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住宿登记手续,而非以罗先生的名义,故二者之间在法律上亦不成立代理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二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法》明确规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必须经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而本案中,吴先生就罗先生入住一事既未通知酒店,也未得到酒店的明示同意,故二人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所以,罗先生与酒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酒店对罗先生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
其次,酒店对于罗先生的失窃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罗先生财物失窃,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倘若罗先生有充分证据证明酒店的安全设施及安全保卫工作方面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规定,酒店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罗先生不能证明酒店在这方面存在过错,则说明酒店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对罗先生的失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张振合律师(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电 话:13755775548 E-mail: chnlaw@yahoo.com.cn
吴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在某酒店办理了住宿登记手续。但吴先生自己并没有在该房住宿,而是转由好友罗先生住宿,此过程中吴先生没有通知酒店。罗先生第二天醒后发现,自己随身携带放在该酒店房间的人民币1400元及东芝牌手提电脑一台被盗了。罗先生当即找到酒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酒店了解情况后,以罗先生未登记不是酒店旅客身份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吴先生想问这种情况下能否通过法律途径向酒店索赔?
张振合律师解答:就本案情况而言,要确定酒店对罗先生是否负有赔偿义务,首先需要确定罗先生与酒店之间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还是酒店对罗先生的财物失窃有过错,存在侵权行为?这是罗先生是否有权向酒店依法主张损害赔偿的基础。
首先,我们看罗先生与酒店之间是否存在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吴先生以自己的名义在酒店登记客房,在未通知酒店的情况下,由罗先生实际入住。可见,与酒店签订住宿服务合同的是吴先生,吴先生是合同当事人之一,而非罗先生。在此情况下,罗先生与酒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此外,吴先生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住宿登记手续,而非以罗先生的名义,故二者之间在法律上亦不成立代理关系。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二人之间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法》明确规定,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必须经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而本案中,吴先生就罗先生入住一事既未通知酒店,也未得到酒店的明示同意,故二人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所以,罗先生与酒店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酒店对罗先生无需承担任何合同上的义务。
其次,酒店对于罗先生的失窃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罗先生财物失窃,酒店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存在过错,其是否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倘若罗先生有充分证据证明酒店的安全设施及安全保卫工作方面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规定,酒店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罗先生不能证明酒店在这方面存在过错,则说明酒店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无需对罗先生的失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张振合律师(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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