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间内不通风男孩如厕中毒亡
发布时间:2019-08-30 13:07:15
本报讯 近日,。
,2004年5月至2006年2月,杨某夫妇和11岁的儿子一直租住在郫县某村罗某的一间房内。由于租住房内没有卫生间,房东罗某给杨某夫妇家提供了一间卫生间。这间卫生间与另一房客余某的卫生间仅一墙之隔,且余某卫生间内的热水器排气管道直接连入杨某夫妇家使用的卫生间。
2006年2月21日,杨某夫妇的儿子在卫生间解手时,余某正巧在自己的卫生间里使用以液化气作燃料的热水器洗澡。由于杨某夫妇家使用的卫生间没有设计排气孔,导致余某使用热水器时产生的一氧化碳无从排出,结果不但将正在洗澡的余某毒倒,而且还将正在隔壁上厕所的杨某的孩子毒倒。
杨某夫妇发现情况后,立即将余某和孩子送到医院抢救。不幸的是,余某虽然得救,孩子却抢救无效死亡。
因此,,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万余元。
,因此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房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余某不服,提起上诉。
余某认为,,因为热水器实际上是房东罗某所装,因此余某不应担责。
杨某夫妇则称,热水器在余某入住前就有,因此,房东罗某与房客余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房东罗某则辩称,其与余某的租房合同中并未就比灯、钥匙等价值更大的热水器作出约定,因此可以推定热水器系余某自行安装。因为余某使用热水器洗澡是导致孩子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余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成都中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夫妇要求罗某、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以及罗某要求余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为均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
成都中院另认为,依照相关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因此,房东提供的出租房及卫生间,不但要符合约定的用途,能够满足正常之居住需求,同时还不得存在危及承租人安全和健康的隐患。
本案中,房东将没有设计排气孔的卫生间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进而导致了杨某儿子的死亡。因此,罗某之主观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成都中院认定余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房东罗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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