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对于无行为能力父母财产的处置应遵循什么原则

发布时间:2019-08-17 10:31:15


  李某身患精神疾病近30年,住在上海。李某与邱某生育二女,大女儿居住在江阴,二女儿随李某居住在上海。李某与邱某在上世纪60年代就离婚了,离婚后,李某继承了坐落在江阴市河北街的一套祖上留下的房产,房产证登记在李某的名下。由于邱某一直住在江阴,房产一直由邱某控制使用。2010年邱某死亡,房产即由邱某的亲戚王某管理修缮。2011年3月,王某与李某的大女儿协商将房屋出租,出租后所得租金用于归还邱某身前的债务。经大女儿同意,王某即与前来看房的张某签订了一年的租房协议,张某交给王某房租金3000元。在二女儿回乡期间,二女儿得知房屋已经出租,对此大为不满。经过多次交涉,双方矛盾反而加深。在2011年6月,二女儿以李某的名义起诉王某和张某,请求确认租房协议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谁有权决定房产的出租。

  本案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李某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因李某是精神病人,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没有能力管理自己的财产,所以李某的财产应由李某的监护人。本案中,李某早就离婚,父母也早已死亡,有成年子女,故成年子女应为李某的监护人,而李某的二女儿与李某生活在一起,又经过社区指定为李某的监护人,所以李某的二女儿为李某合法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李某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虽然李某的大女儿同意将房屋出租,但李某的大女儿并不是李某的监护人,且房屋出租的收益并不是给付李某的,而是用作其他,损害了被监护人李某的利益,所以李某的二女儿有权代李某行使不同意房屋出租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