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将已注销机动车由他人使用 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19-08-10 12:16:15
陈某系某印染厂的老板,将一辆登记在其名下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检验合格至2007年5月31日,现车辆状态为注销)停放在厂内。2010年9月8日,员工周某驾驶该摩托车与沈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沈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交警认定周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某起诉,要求周某和陈某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9174.77元。
被告周某辩称,其所驾车辆为陈某所有,是陈某没有及时办理交强险,责任应由陈某承担。事发时其是受陈某雇用的,其行为后果应由陈某承担。被告陈某辩称,车子的钥匙是放在厂里的,一直是厂里的另一名员工在开,周某擅自将该车作为交通工具,其并不知情,且该车辆已注销,依法不需要交纳交强险;本起事故是沈某与周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沈某和周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以案释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并未对车主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作出规定。但随后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强制保险条例》)明确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车主的强制义务,未投保交强险即驾驶机动车上路作为对该义务的违背,,此种情形下一般都要求先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江苏高院即发布了《关于参照〈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车主具有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形,至于其提出的因车辆已注销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恰恰成为其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原因,而不能构成免责理由。
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沈某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周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即机动车驾驶员周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车主陈某明知该车已注销,理应认识到该车存在的安全隐患,仍放任该车由他人使用,故对周某承担的该部分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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