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穆永丽与被告张雯姬、王豪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26 17:55:15


  原告穆永丽,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穆永秀,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耿霄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雯姬,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王豪南,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普选,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郭一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穆永丽与被告张雯姬、王豪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 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永丽的委托代理人穆永秀、耿霄鹏,被告张雯姬及被告张雯姬、王豪南的委托代理人卢普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永丽诉称:2008年4月12日20时 45分,被告王豪南驾驶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与其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 20083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豪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其所受损失为:医疗费 6649.6元、护理费23 634.6元、误工费37 122元、残疾赔偿金132 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 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 340元、营养费6520元、交通费842.5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6 799.4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雯姬是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雯姬、王豪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雯姬辩称:其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与被告王豪南对原告穆永丽进行了积极救助。原告穆永丽要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王豪南辩称:其辩称意见同被告张雯姬。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均无异议。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归纳无争议事实如下:2008年4月12日20时45分,被告王豪南驾驶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与原告穆永丽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穆永丽受伤。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083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豪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永丽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张雯姬、王豪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穆永丽要求被告张雯姬、王豪南、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6 799.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穆永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083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豪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雯姬是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的车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雯姬、王豪南、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雯姬、王豪南对原告穆永丽提交的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穆永丽提交的证据1-3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穆永丽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三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穆永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4月12日,鹤壁市120指挥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一份;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穆永丽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2008年4月12日,鹤壁市中医院出具的编号分别为2468913、2468914、2468915的门诊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3.4元、51元、30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编号为9135070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为70 669.39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编号为7989470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金额为8295.2元,证明:原告穆永丽共支出医疗费79 318.99元,除被告张雯姬、王豪南已付医疗费

  72 669.39元外,原告穆永丽的医疗费损失为6649.6元。5、原告穆永丽的工作证一份、2007年4、5、6月原告穆永丽工资清单一份、原告穆永丽与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穆永丽系在岗职工;6、2009年4月17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076146、0076147的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穆永丽共支出鉴定费3250元;7、交通费票据三十八张,证明:原告穆永丽支出交通费 842.5元;8、2009年4月2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2009 年10月19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18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8、9证明:原告穆永丽的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10、被扶养人戴**、穆**的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穆永丽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11、原告穆永丽的退伍证一份,证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穆永丽退伍;12、原告穆永丽陈述其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649.6元、护理费23 634.6元(计算方法:原告穆永丽住院天数为326天,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231元/年进行计算,13 231元/年÷365天×326天×2人=23 634.6元)、误工费37 122元(计算方法: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8年4月12日-2009年10月18日,共计546天,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24 816元/年进行计算,24 816元/年÷365天×546天=37 122元)、残疾赔偿金132 310元(计算方法: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231元/年进行计算,13 231元/年×20年×50%=132 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 130.7元(计算方法: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穆**8837元/年×17年×50%÷3 人=25 038.2元,被扶养人戴**:8837元/年×15年×50%÷3人=22 092.5元,合计47 1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 340元(计算方法:原告穆永丽共住院326天,即30元/天×326天×3人=29 340元)、营养费6520元(计算方法:原告穆永丽共住院326天,即20元/天×326天=6520元)、交通费842.5元、鉴定费325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6 799.4元。

  围绕本院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雯姬、王豪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七份,共计57 000元;2、被告张雯姬、王豪南陈述:(1)2008年5月28日、2008年5月22日,其二人为原告穆永丽外购药品共支出

  10 500元;(2)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给付原告穆永丽的母亲医疗费2000元;3、2008年4月16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办案人员张红宙出具的收到条一张,金额为20 000元及2008年4月29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收据一份,金额为5000元,证明:其二人已通过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给付原告穆永丽医疗费共计25 000元,上述三组证据证明:其二人共给付原告穆永丽医疗费94 500元。4、,证明:;5、照片六张,证明:原告穆永丽精神正常,能够正常上班,正常参加集体活动;6、原告穆永丽在驾校学车照片十张,证明:原告穆永丽出院后在驾校学车,原告穆永丽陈述其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不实。

  围绕本院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雯姬、王豪南对原告穆永丽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除对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出具的编号为7989470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穆永丽在家待业,并非在岗职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穆永丽自行承担;对证据7中除原告穆永丽居住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的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外,其他交通费支出均属不合理;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18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应当是自住院至出院,护理费的计算应以陪护证为依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部分数额计算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穆永丽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穆永丽提交的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穆永丽应当附有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用是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而支出的;对证据5原告穆永丽的工作证一份、2007年4、5、6月原告穆永丽工资清单一份、原告穆永丽与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穆永丽的主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穆永丽自行承担;对证据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18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的计算应以陪护证为依据,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年限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部分数额计算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数额过高。

  原告穆永丽对被告张雯姬、王豪南提交的证据1 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张雯姬、王豪南陈述的为原告穆永丽外购药支出10 500元及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给原告穆永丽医疗费20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被告张雯姬、王豪南外购药所支出的10 500元;对证据3中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25 000元并非全部给了原告穆永丽;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穆永丽的具体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应当以鉴定结论、医院病历为准,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张雯姬、王豪南的主张。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张雯姬、王豪南提交的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6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穆永丽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三被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均系原告穆永丽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穆永丽提交的证据5中,仅有其与北京橡果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试用期(即2007 年4、5、6月)的工资清单,无试用期满后的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穆永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本院对交通费票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证据 8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雯姬、王豪南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及伤后住院需2人护理”无异议,本院对该项内容予以采信;证据9系被告张雯姬、王豪南申请对原告穆永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18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穆永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 12系原告穆永丽的陈述,其中医疗费6649.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穆永丽在鹤壁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354.4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 70 669.69元(其中被告张雯姬、王豪南预交医疗费57 000元,原告穆永丽用从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领取的医疗费赔偿款17 000元中补交13 669.39元),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支出医疗费8295.2元(其中被告张雯姬、王豪南已付2000元),综上,原告穆永丽的医疗费损失为 3318.99元[计算方法: 354.4元+(8295.2元-2000元)-(17 000元-13669.39元)=3318.99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18日,原告穆永丽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0天,经鉴定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护理费为: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231元/年÷365天×220天×2人=

  159 49.70元;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3月18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6天,经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费为:2008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231元/年÷365天×106天×1人=3842.43元,综上,原告穆永丽的护理费为19 792.13元,超额部分不予采信。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中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穆永丽的误工费为25 359.91元(计算方法: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8年4月12日-2009年4月19日,共计373天,根据2008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24 816元/年进行计算,24 816元/年÷365天×373天=25 359.91元),超额部分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穆永丽主张2009年4月20日至2009年10月18日期间的误工费,因2009年4月2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原告穆永丽进行了定残,且原告穆永丽自2009年5月12日到鹤壁市淇滨区委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工作,不符合误工费支付条件,对原告穆永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科鉴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18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穆永丽­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故原告穆永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2 31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穆永丽陈述被扶养人有其父穆**、其母戴**,经本院核实,其父穆**、其母戴**均系退休职工,且有工资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条件,对原告穆永丽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 130.7元,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6天=978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10元/天×326天=3260元,超额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穆永丽分别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属必然支出费用,本院酌定为7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鉴定费32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项费用系诉讼过程中鉴定支出,。原告穆永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其中­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综上,原告穆永丽的损失为:医疗费3318.99元、护理费

  19 792.13元、误工费25 359.91元、残疾赔偿金132 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224 521.03元。

  被告张雯姬、王豪南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张雯姬、王豪南的陈述,原告穆永丽对该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两张收据,经本院核实,,原告穆永丽通过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共领取医疗费赔偿款

  17 000元,对该证据中原告穆永丽实际领取的医疗费赔偿款

  17 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张雯姬、王豪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 年4月12日20时45分,被告王豪南驾驶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与原告穆永丽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穆永丽受伤。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20083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豪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永丽无责任。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18日,原告穆永丽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3月18日,原告穆永丽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穆永丽­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评为三级伤残,­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穆永丽伤后住院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出院后和再次住院均需1人护理和监护,时限暂定为5年,病情重大改变,可另行评定;3、被鉴定人穆永丽的医疗终结期限,医学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治疗疾病某一阶段角度看,评残后治疗期限为2-3年较妥;4、被鉴定人穆永丽后续治疗费用,属评残后一般性医疗依赖范畴,其医疗费用可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张雯姬、王豪南对上述鉴定意见中除 “­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及伤后住院需2人护理”无异议外,对其他鉴定意见均表示有异议,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穆永丽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2009年10月19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洛科鉴精鉴所[2009]精鉴字第187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直接因果关系;3、精神伤残等级为VI级伤残。”原告穆永丽的损失为:医疗费3318.99元、护理费19 792.13元、误工费

  25 359.91元、残疾赔偿金132 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224 521.03元。诉讼中,原告穆永丽支出鉴定费3250元,被告王豪南支出鉴定费1764元。涉案车辆F38855本田飞度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老保单将全面自动升级至新赔偿标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08年4月12日20时45分,被告王豪南驾驶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与原告穆永丽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穆永丽受伤住院。2008年4月25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20083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豪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永丽无责任。涉案车辆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穆永丽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豪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穆永丽要求被告张雯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雯姬并非本案侵权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原告穆永丽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豫 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F38855号本田飞度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穆永丽的损失为:医疗费3318.99元、护理费19 792.13元、误工费25 359.91元、残疾赔偿金132 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营养费326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224 521.03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含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豪南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豪南赔偿原告穆永丽各项损失共计104 521.03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穆永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王豪南赔偿原告穆永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 521.03元;

  三、驳回原告穆永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元,鉴定费5014元(含原告穆永丽支出3250元、被告王豪南支出1764元),共计11 366元,由原告穆永丽负担3789元,被告王豪南负担7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

  审 判 长 马向阳

  审 判 员 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 王 治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