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姚四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徐燕红、曹坤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18:4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四新,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无业,住昆明市大树营后营26号。
委托代理人惠君琦、吕忠,原泉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关上西路44号。
负责人保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霞、金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元绿,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在昆明盛华家俱城工作,住昆明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长堤埂村85号。
委托代理人徐融融,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本进,男,193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凤凰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徐融融,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雪雪,女,1995年l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凤凰村二社。
法定代理人宾元绿,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在昆明盛华家俱城工作,住昆明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长堤埂村8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智平,男,1995年1月l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凤凰村二社。
法定代理人宾元绿,男,1967年8月l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在昆明盛华家俱城工作,住昆明市青云街道办事处长堤埂村8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燕红,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教兴路1号6栋l单501室。
委托代理人吕忠、惠君琦,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坤宝,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农民,住昆明市官渡区六甲乡韩家村56号。
委托代理人吕忠、惠君琦,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姚四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徐燕红、曹坤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007年3月1日,李勇驾驶云AFY386号桑塔纳牌轿车 (该车载乘车人宾元绿、胡小容、褚桂珍、胡玉珍)从楚雄驶往昆明方向,行至Kll7+350M处欲超越前方行驶车辆时,发现前方车道有行驶车辆,李勇在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过程中,所驾车辆失控后与道路北侧水泥防撞墙相撞后,横向停于楚雄往昆明方向左侧车道内。此时徐燕红驾驶云AQ5829号中华牌轿车(该车载乘车人姚四新等三人)行至该处,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及,致云AQ5829号车车头部位与云AFY386号车车身左侧部位相撞,造成胡小容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勇及徐燕红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2、被告徐燕红驾驶的云AQ5829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系被告曹坤宝,实际是由被告姚四新出资购买并管理使用,在事故发生时因被告姚四新醉酒,故委托被告徐燕红代为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 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有效期内。3、受害人胡小容,死亡时35岁,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宾元绿系受害人之夫;原告胡本进系受害人的父亲,现年76岁;原告宾智平系受害人之子,现年12岁;原告宾雪雪系受害人之女,现年11岁,四原告均是农村居民户口。4、被告姚四新已经赔付原告方现金7000元。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驾驶人李勇、徐燕红作为机动车驾驶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即对周围的环境负有观察和注意的义务。但两驾驶入驾驶车辆行驶时,均未充分观察周围环境,安全驾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对于这一后果的发生,驾驶人李勇、徐燕红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徐燕红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定由被告徐燕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四原告明确表示对驾驶入李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已经自行协商处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对被告徐燕红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徐燕红是受被告姚四新之托帮其驾驶车辆,并未收取报酬,其驾驶行为属义务帮工,故被告徐燕红在驾驶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应该由被帮工人即被告姚四新承担。但同时,由于被告徐燕红本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较大的过错,故被告徐燕红、姚四新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曹坤宝的责任,,但其对车辆并不实际控制使用,故车辆运行的风险也不应由其承担,故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姚四新进行赔偿。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丧葬费8450元,该费用合法有据予以保护;2、死亡赔偿金185320元,,受害人胡小容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方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支出均是按照城镇居民进行,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请求的金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97958元,原告主张胡本进的扶养费为6997元、宾智平的抚养费为 41982元、宾雪雪的抚养费为48979元,本案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其中原告胡本进由受害人和其他四个子女共同扶养,原告宾智平、宾雪雪由原告宾元绿和受害人共同抚养。被告姚四新只应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原告胡本进的扶养费为6900元、原告宾智平的抚养费为18690元、原告宾雪雪的抚养费为22380元,合计47970元;4、误工费 3000元,鉴于原告方家属为处理后事产生的误工费亦属于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其他家属的误工费15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参照原告宾元绿的收入情况酌情保护1000元;5、交通费4930元、住宿费1500元,鉴于受害人家属到异地办理后事必然产生交通、住宿费,但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单据存在瑕疵,故对该费用不予保护,至于交通费结合其居住地及办理后事的合理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15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 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后果较为严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并确定该项损失由侵权人徐燕红、姚四新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方的物质损失为244240元,精神损失5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为 l44240元由被告姚四新赔偿50%即72120元,扣除被告姚四新已经支付的7000元,实际赔偿原告损失65120元。据此,、、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损失100000元;二、同期,由被告姚四新、徐燕红赔偿原告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损失65120元;三、同期,由被告姚四新、徐燕红赔偿原告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宣判后,上诉人姚四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四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方承担50%的责任,另一肇事车辆的司机承担 50%(被上诉人未对其提起诉讼),那么我方只应依法承担相应经济损失总额的50%,然一审判决却判令我方承担了100%的损失,这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总的损失计算出以后,我方承担50%,由于我方承保了第三责任险商业保险,那么应在我方承担的份额内减去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10万元,如有不足情况,才存在由我方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的情况,然一审判决却用原告总的损失先减去保险公司的10万元后的数额再乘以50%得出我方应承担的部分,显然是严重错误的,这无形中就给上诉人增加承担了5万元的经济损失。2、经过查实,死者及抚养人均为农村人口,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标准及抚养费等即应当严格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计算,在目前现行的户籍制度还没有改革前和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显然已超越法律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不能因为死者在城镇居住过就用城镇人口的计算标准来计算损失额(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应修改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判决只能严格按照最高院的相应的司法解释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来赔偿),况且,一审判决中对死者的居住证是没有采信的,也就是说死者是否在城镇居住过是没有认定的。3、一审判决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是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的,,,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了,因此,再支持此项即属重复计算。 4、一审判决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判决无法律依据,且不公。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是针对伤者本人进行的,但本案中出现的是当场死亡的情况,故依法不存在以上费用赔偿的问题,况且原告提供的单据还存在严重的瑕疵,且金额偏高。5、被上诉人应承担误诉部份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二、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误诉部分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姚四新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2、:“2006年7月 1日《条例》施行前,依照《云南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暂行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按规定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商业保险。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涉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责任应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道交法》的规定:1、云高法〔2006〕 130号《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即本意见下发之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该指导意见自2006年11月10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该适用《指导意见》。2、《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正是属于规定的情况,应当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3、,根据《道交法》第17条的规定,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正是属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情况。4、上诉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本案中确定的赔偿金额的50%。三、,受害人胡小容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原审原告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也是农村人口均应按农村人口来计算扶养费。1、 一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受害人胡小容的暂住证,暂住证的初次领证时间是在2007年3月19日,即死者死亡之后领取的,这只能证明受害人曾经申领过暂住证的事实,而且申领的时间是在2007年2月份(申领时间是一个月后就可领取),这不能证明受害人在昆明已经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况且在2007年2月份至其死亡时,在昆明居住的时间不足一年,只有短短的一个月,其在昆明居住的地方不能视为经常居住地,受害人胡小容的居住地应还是其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双龙镇凤凰村2社,是农村户口。2、一审中原审原告提交的盘龙区盛发家具厂的证明,该份证据本身就自相矛盾,胡小容在2007年4月10日就已死亡,怎可能在2004年3月份至2007年4月10日一直在该厂工作,故这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该份证据既无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作为辅证,不应采信。3、原审原告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均是农村户口,并且还没有在城市居住的暂住证,此三人均应按农村人口标准来计算扶养费用。:1、;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燕红、曹坤宝共同答辩与上诉人姚四新的观点一致。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主要内容为“兹有四川省中江县宾元绿、胡小容二人为夫妻,于2003年5月带父母胡本进、罗顺华,儿女宾雪雪、宾智平租住于太平村务工。2007年5月30日。”再结合其二审中提交的暂住证,能够证实本案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自2003年5月起遂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的事实。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二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及受害人胡小容的经济损失,应适用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进而,确认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自2003年5月起遂居住于昆明市官渡区的事实。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并致受害人胡小容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保险提出本案系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的主张问题,对此,本院明确,不论是通过平等市场主体间协商一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还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强制要求平等市场主体间建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关系,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合同关系的一种,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仍然是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其他全部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亦明确:,保险公司应采用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强制第三者险。同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的第三者险是商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此明确,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前所述,,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肇事车辆之间的保险责任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另案解决。
对于上诉人姚四新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受害人及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人口的费用标准来计算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在事实部分的认定,二上诉人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及其居住地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即其一家人自2003年5月起就在昆明市居住),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维持。另,对于上诉人姚四新提出一审对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以及受害人已经死亡,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应得以支持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同时,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据此规定,当事人因侵权导致人身损害主张其经济损失的,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由于二肇事车辆的过错行为,导致受害人胡小容死亡,现受害人的家属在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费的基础上,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交通费、住宿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姚四新提出本案的经济损失的总额,应由其与另一辆肇事车即李勇一方各赔偿一半,故在其应赔偿的一半中,扣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限额后,剩余的部分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的本案经济损失的总数为244240元,首先扣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1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144240元中,再由上诉人姚四新赔偿一半即 72120元。,因为,一审认定的本案经济损失的总数,为此次交通事故二辆肇事车辆所造成,,应为二辆肇事车辆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由被上诉人徐燕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一方赔偿一半(122120元),由李勇驾驶的肇事车辆一方赔偿一半(122120 元),由于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在本案中只针对徐燕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一方进行起诉,故上诉人姚四新及被上诉人徐燕红只应赔偿其中的一半(即122120元),在此基础上,首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被上诉人徐燕红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限额内(100000元)进行赔偿后,其次,剩余的 22120元,再由上诉人姚四新及被上诉人徐燕红赔偿,扣除上诉人姚四新已经支付的7000元,实际上诉人姚四新及被上诉人徐燕红应赔偿给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雪雪、宾智平的经济损失为15120元。上诉人姚四新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四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二)、(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项、第四项,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损失100000元;三、同期,由被告姚四新、徐燕红赔偿原告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原告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即“二、同期,由被告姚四新、徐燕红赔偿原告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损失65120元;”
三、由上诉人姚四新、被上诉人徐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经济损失人民币1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4520元,由上诉人姚四新及被上诉人徐燕红负担人民币3164元,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负担人民币1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公司负担人民币 2300元,由上诉人姚四新负担人民币840元,由被上诉人宾元绿、胡本进、宾智平、宾雪雪负担人民币360元。
上诉人姚四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3元,应退还人民币3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杨章亮
审 判 员 陶 磊
审 判 员 余 锋
二○○八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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