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鸯与被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发布时间:2019-09-05 17:25:15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芙 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芙民初字第1414号

  原告李鸯,女,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324198412210021,住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敬仁村。

  委托代理人侯革斗,男,汉族,1951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430102195106242018,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43号2单元601房。

  被告陈伟,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30102198009170511,住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村45栋1单元302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代表人陈思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鸯与被告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鸯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向首诚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露担任记录。原告李鸯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革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鸯诉称:2008年11月7日,陈伟驾驶湘AN6193号本田轿车在人民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蔡锷路口时,在人行横道线中将她撞伤致残;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她受伤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4月1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5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康复治疗约需4000元,对右上斜肌麻痹行手术治疗,约需5000元;请求判令陈伟赔偿医疗费1860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2645元、误工费16 015.13元、伤残补助费27 642.4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8 512.53元;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陈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赔偿金额只有结合两案情况一起赔付。李鸯的诉讼请求有不合理的成分,在举证过程中一一指出;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鸯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只能按国家医保范围赔付,超出部分不予以赔付。

  原告李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医院证明》,拟证明李鸯交通事故后受伤的情况,并且注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 3、《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李鸯交通事故后受伤的程度十级和后期医疗费用;4、索赔证据(住院病案首页、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出租汽车车费发票、工资表原件、门诊挂号费、鉴定费发票等),拟证明要求索赔的项目和金额;5、《保险卡》,拟证明人保公司应承担责任。

  对李鸯提供的上述证据,人保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费用偏高,在实际赔付中应考虑医保的部分,予以核减;对证据4的医疗费无异议。对李鸯父亲来往的飞机、火车票费用2645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总共有六七趟,还是坐飞机,实际上李鸯受伤的程度不高,该笔费用是没必要的,往返几次与李鸯病情是否有关无法核实。对出租车费186.40 元无异议。工资表不是原件,而是打印的工资表加盖公章,不能证明与长沙市鸿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鉴定费用无异议。

  被告陈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但未说明拟证明的目的:6、《保险单》;7、《保险发票》。

  对陈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李鸯和人保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李鸯和陈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5、6、7,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均予以采纳;对证据3,人保公司对其中的后期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反驳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对李鸯提供的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4,医疗费186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住院护理费,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李鸯自2008年11月8日住院,2009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65天,参照长沙市护工的劳务报酬(一般护理)标准30元每天计算为 65×30=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补助标准计算为65×30=1950元。交通费中要求赔偿李鸯父亲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鸯就医的交通费186.4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常理,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李鸯提供的工资表,李鸯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 1816元,每天为1816÷21.75=83.50元。工资表同时显示,李鸯11月份的工资已经由单位发放,因此,对李鸯11月份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由本院依法采纳的证据2可计算出李鸯的误工时间为65天(住院时间)-23天(11月份的住院时间)+30天(全休一个月)=72天,误工费为 83.50×72=6012元。,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 821.20元。李鸯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 821.20×20×10%=27 642.40元。根据本院依法采纳的证据3,李鸯的康复治疗费为4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李鸯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根据本院依法采纳的上述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本案的以下事实:2008年11月7日,陈伟驾驶湘AN6193号本田轿车在人民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蔡锷路口时,在人行横道线中将李鸯和阳光伟(本院另案处理)撞伤;,认定陈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鸯受伤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4月1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35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李鸯的损失有医疗费1860元、住院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86.40元、误工费6012元、残疾赔偿金27 642.40元、康复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3 400.80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 810元;陈伟驾驶的湘AN6193号本田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7月4日,保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

  另查明,根据(2009)芙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阳光伟的损失为45 198.4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为1972.30元。

  本院认为:陈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陈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鸯和阳光伟伤残,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人保公司的赔偿限额应为对本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用总额(9810+1972.30)=11 782.30元,超过了人保公司10 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两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依法按比例由人保公司赔偿。其中赔偿李鸯的金额为9810÷11782.30×10 000=8326.05元;因为陈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超过人保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1483.95元,应由陈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产生主要是陈伟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应对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主要责任,李鸯的诉讼请求中部分不合法,增加了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在起诉前,李鸯与人保公司并未发生强制保险合同争议,因此,人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经本院调解不成,,、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偿李鸯51 916.85元;

  二、陈伟赔偿李鸯1 483.95元;

  三、驳回李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的赔偿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5元,由李鸯负担85元,陈伟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阳 曙 文

  人民陪审员 邓 晓 阳

  人民陪审员 向 首 诚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法律条文: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 、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