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与吴寒双、刘自伟、刘光宝、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赣州黄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曾庆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27 04:52:15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赣中民四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佳福,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寒双,男,2000年2月生,汉族,学生,住大余县新城镇新城村主水。
  法定代理人吴至辉、刘红英,系吴寒双父母。
  委托代理人刘昌红、李永辉,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伟,男,1982年9月生,汉族,司机,住南康市金鸡镇平塘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国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宝,男,1980年7月生,汉族,住南康市大岭乡木行村老木行51号。
  委托代理人陈海东,系赣州市智信货运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黄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建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庆平,男,1971年2月生,汉族,住南康市唐江镇磨形村黄金小组。
  委托代理人廖圣由,赣州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07)余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0日14时,被告刘光宝聘请的司机刘自伟驾驶赣B0594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B020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赣州往大余方向行驶,途经323线新城医院门口路段时,将刘红英驾驶的电瓶车撞倒在地,原告受重伤。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因病情进一步恶化,转至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0天,共花去医疗费l91546.67元,住院水电费、交通费2236元,护理人员房租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在德林义肢广州分公司安装假肢一个,花费28502元。,刘红英及乘坐人吴寒双不负责任。赣B05945车系刘光宝分期付款在智信货运公司购买的,在付清车款前,智信货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赣B0203车是曾庆平分期付款在黄金汽贸公司购买的,在付清车款前,黄金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同时赣B0203车挂靠黄金汽贸公司经营,黄金汽贸公司向曾庆平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事故发生时,赣B0203车系刘光宝向曾庆平借用。2006年9月19日,赣B05945车在被告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6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18日24时止。赣B0203车在财保赣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3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刘光宝通过大余县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经先予执行,财保赣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40000元。经鉴定吴寒双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吴寒双及吴至辉、刘红英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及各被告一致同意护理费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计算。
  原审认为,,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肇事司机刘自伟的起诉,予以准许。赣B05945实际车主刘光宝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曾庆平作为肇事车辆赣B0203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事故是由车头造成的,与挂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光宝作为赣B05945车的购买方,在付清价款前虽然不能取得所有权,但出卖方既无运行支配权,亦无运行利益,因此被告智信货运公司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黄金汽贸公司与被告曾庆平签订了挂靠合同,黄金汽贸公司向曾庆平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故黄金汽贸公司应对该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外购药品是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医生的要求及原告吴寒双的伤情所需用的,属于合理用药。原告吴寒双的合理医疗费认定为l91546.67元。本案中发生l0个月房租费8000元、水电费1836元是因原告吴寒双危重病情而使其护理人员额外实际产生的费用,也在合理范围之内,为合理费用。护理费为331天×30元/天×2人=19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1天×l5元/天×3人=14895元,被告未提异议,予以认定。营养费331天×l5元/天×l人=496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伤残赔偿金20年×3585元/年×60%=430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安装假肢费用,采信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8岁至70岁安装假肢费用的评定结论,即375607.57元。据此,原告在德林义肢广州分公司所安装假肢一条28502元,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该条假肢亦应参照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评定书确定的18岁以前按22600元/条的标准计算,故认定原告安装假肢的合理费用为375607.57元+22600元=398207.57元。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从髋关节以下缺失,对原告的心理和今后的生活均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不予全额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