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9-08-10 10:29:15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所谓“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实际上就是指合同解除对将来发生效力;“已经履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实际上就是指合同解除对过去发生效力,它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使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失去效力。之所以产生如此的法律后果,是因合同解除具有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力所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非违约方在主张解除合同后,有的要求返还原物;有的则要求终止履行。在损害赔偿方面,有的要求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有的要求赔偿所丧失的利润损失;有的则要求直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由于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对第97条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审判结果大相径庭。有的认为只要提出解除合同,即产生溯及既往的法律后果,而判令返还财产,恢复缔约前的状态。对于损害赔偿,有的按合同法第113条将信赖利益和可得利益的损失均包括在损失范围内;有的仅保护信赖利益;有的只有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存在实际损失时,才考虑违约金问题;有的无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均按违约金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本文旨在通过解读合同法第97条的含义,与同行共同探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困惑,使裁判结果更趋合理化,科学化。
一、合同解除制度在整个合同法体系中的位置。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文所针对的是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不难看出法定解除是以当事人的根本违约行为为前提,它是违约后的一种救济手段。即与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并列成为违约责任的形式。当一方存在违约,,也可溯及既往,恢复到合同未发生的状态。后者则是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①我国合同法虽然将合同解除的内容规定在“权利义务的终止”一章中,但并不意味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毫无关系。合同法第111条和民法通则都有规定了“退货”这一责任形式,无疑是合同解除后果的表现形态。因此,合同解除制度无论多么独立,都应该是违约责任形式的大前提下来讨论。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能更准确的界定合同解除的效力范围,更准确的理解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之间的关系。
合同解除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现已成为学术界的通说。但我们发现有些合同是无法溯及既往的,而只能适用合同终止,例如租赁合同、劳务合同、委托合同。对于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学理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终止就是合同的解除;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终止是合同解除的一种类型;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终止是一种与合同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将解除作为终止的下位概念。我国合同法采用的是最后一种观点。在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专门规定了合同解除,据此解除只是终止的一种形式,把终止做广义的理解。而没有采用德国民法的作法,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作为并列的制度,由于没有规定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各自的适用条件及适用结果。将合同解除与狭义的合同终止等同对等,因此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于哪些合同解除后溯及既往,哪些合同解除后仅向将来失去效力,无法对号入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一致亦难把握。按目前立法现状只能将解除分为两类:一类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另一类则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在于:1、适用范围不同:合同解除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只适用于违约的场合,并以解除权的存在及行使为必要。终止主要适用于非违约情况,如合同因履行而终止等。2、效力不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产生恢复原状的效果,因此既向过去发生效力,同时由于合同关系消灭使当事人不再负履行义务,又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合同终止则无溯及既往的效力,使合同向将来失其效力,当事人不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二、如何把握合同解除后是否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合同法第97条所谓的“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具体表现。可以说从立法上肯定了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效力。同时学理界认为对于无溯及力的例外情况主要包括如委托、保管、劳务、租赁等无法恢复原状继续性合同。但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合同是否有溯及力应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是否请求,是否溯及既往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同时尽可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二是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能够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如果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则当事人不能要求恢复原状。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是法律赋予非违约方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权利,它不仅包括是否行使此项权利,还包括选择对其更有利的后果,即是否溯及既往,这种选择仅指对非继续性合同的选择,对于继续性合同则无选择余地。例如200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40部电梯,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货款,货款总额8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进度安装了27部电梯后,被告没有按要求支付货款,仅给付100万元,其余货款一直没有给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认为被告面临破产,无力支付已安装完的27部电梯款,故要求返还电梯,并承担损失。此案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应予解除,但对于是否支持原告恢复原状的要求则产生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判令被告支付已安装部分电梯的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电梯的主张,因电梯已实际安装完毕,如拆除必然会涉及人力、物力的浪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该合同的性质能够恢复原状,且当事人已选择了返还财产,从保护非违约方利益的角度,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解除权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对非违约方的一种救济,只有尊重当事人对是否溯及既往的选择,才能全面体现解除权存在的价值。②恢复原状固然会造成社会财富支出的增多,但如果只有这样才能妥善地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的话,这种浪费就是必要的。合同信用本身就是昂贵的社会财富,法律维护这种信用,就维护了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了人们心中善良的法律感情和坚定的法律信念。如果非违约方已经做出了履行,且认为只有恢复已经做出的履行才能避免其损失,那么就应该支持他的选择,法官不应对此过份的干预。那么有学者认为如果非违约方认为溯及既往对其不利,完全可以不选择解除合同,而要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再以上述案件为例,非违约方如不要求恢复原状,而要求终止履行,被告支付27台电梯款,其余电梯不再安装,并赔偿损失。而被告要求继续履行,此时法官必须首先按合同法94条衡量是否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然后决定是否终止,也就是说原告认为溯及既往对其不利,但也只能通过提出解除合同,才能达到终止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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