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案
发布时间:2019-09-01 04:21:15
[要点提示]
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与投保人地位明显不对等。因此,在适用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要求保险人以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方式进行,而不能仅仅采取合同中“重要提示”栏目的设定免除自己的责任。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周X兴
被告(上诉人):A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
2002年6月11日,原告购得白色福田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9800元人民币,登记车牌号为粤B/1D659。200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整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从2003年6月14日起到2004年6月13日止。该保险合同保险人一栏明确记明为“宝安支公司业务三部”,另又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业务专用章”。2003年6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3543.48元人民币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发票。2004年4月23日原告将该被保车辆送至深圳市宝安区B修理厂做全车翻新。4月29日该车修好后,由原告的朋友彭峰将车提出,并经原告同意后借用开回自己家中,停放在福永镇怀德村咸田一区3巷1号楼下。4月30日上午8时20分彭峰发现该车被盗,遂通知原告,原告随即报警。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宝安营业部报案,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2003年12月5日被告做出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2.7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属除外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另查:被告企业类型属非国有独资有限公司分公司性质,隶属A公司,领取有独立的营业执照。
[审判]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2004年4月23日进修理厂全车翻新,4月29日修理完毕后,他人受原告委托将车提出,并经原告同意后借用,当晚停放在福永镇,4月30日晨发现被盗。该被保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均与被告所称的“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的属除外责任”不相符合。因此,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依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另,人保宝安支公司是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要求人保宝安支公司赔偿,是原告的权利,对被告关于自己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A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宝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周X兴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由被告负担。
人保宝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被盗车辆是被上诉人周X兴在人保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的前提下,向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按揭购买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是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从保险车辆被盗后至今,被上诉人周X兴尚有按揭款没有归还,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通知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参加诉讼。。:“被保险车辆2004年4月23日进修理厂全车翻新,4月29日修理完毕后,他人受原告委托将车提出,并经原告同意后借用,当晚停放在福永镇,4月30日晨发现被盗。该被保车辆丢失的时间、地点均与被告所称的‘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的属除外责任’不相符合”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在人保深圳市分公司理赔期间,被上诉人周X兴与修理厂员工彭峰都分别陈述,保险车辆是在修理厂修理期间,彭峰为方便上下班而开出修理厂被盗,车辆被盗时并没有修理完毕。因此,保险车辆被盗的时间应是在修理期间。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合同中全车盗抢险条款第2.7款,保险车辆在修理或被扣押期间被盗窃,保险人责任免除。综上,,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兴X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而且该行也没有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即使其是第三人,但至本案二审时被上诉人已经还清全部按揭贷款,农行的受益权已自动消失。(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讼车辆是在修理期间被盗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举证据材料因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不足采信。,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除了对本案争讼车辆是否在修理期间被盗有异议外,对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车辆2004年4月29日晚被盗时是否属于正在修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加盖“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B汽修厂收款专用章”、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的收款收据,证明车辆被盗时,已经修理完毕并交费出厂,故不属修理期间。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车辆仍属修理期间:(1)深圳市B汽车修理厂报修单,时间为4月23日,该单备注有“已收”字样,证明车辆人厂的时间及被上诉人在人厂时已预交维修费;(2)2004年10月21日,深圳万商律师事务所张宇琼、陈军分别对周X兴和彭峰所作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报修单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两份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员不是执业律师,询问内容误导当事人,故缺乏合法性,也不具有客观性,不应被采信。基于当事人的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车辆维修理应办理进厂、出厂手续,是否交费与是否修理完毕并无必然的联系。若办理了出厂手续,即使未缴纳修理费也可以认定维修完毕;相反,已预交维修费,没有办理出厂手续,也不能当然认定为修理完毕。因此,出厂单是修理完毕的关键证据。实践中,确实存在基于熟人关系及管理不规范等原因,没有办理出厂手续,而仅以结算维修费用作为维修合同当事双方结束维修服务简便方式的情况。但是本案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承认车辆进厂时就预交了费用给作为汽修厂员工的彭峰本人,且报修单上备注也有“已收”字样,故仅凭收款收据上记载的交款时间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修理完毕的时间;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询问人自称是万商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且明确说明是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进行调查,并没有故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以及询问目的,被上诉人主张该两份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内容有误导,应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不予采信,既没有举证证明何处误导,而且理由也不充分。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被询问人周X兴和彭峰在笔录中关于车辆的修理情况和被盗经过的陈述基本一致,特别是被上诉人周X兴本人承认车辆尚未维修完毕。综上,两相比较,上诉人具有证据显著优势,认定被盗车辆2004年4月29日仍处于修理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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