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1-01-05 15:54:15
原审上诉人周X祥、吴X珍因财产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1月3日作出(1997)红中经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红河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X波、代理检察员伍X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上诉人周X祥、吴X珍及委托代理人雷X昌、原审被上诉人刘X娟、娄X学及委托代理人骆X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周X祥、吴X珍与刘X娟、娄X学经双方协商后,1996年11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原告将X家开的饭馆一、二楼房屋、伙房、保管室、猪圈一间、桌子、凳子及炊具承租给被告使用。水电费、税收等由被告负责,租期为三年即从1996年11月15日至1999年11月15日止。第一年交租金18000元、第二年交租金20000元。付款时间第一年定于1997年1月1日付9000元、1997年7月15日付9000元、第二年于1997年11月15日至1998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第三年于1998年11月15日至1999年1月15日一次性付清。从订立合同之日起,双方互相遵守办理,被告届时付不清款按承包费的20%计算罚款。若在承包期内原告方撕毁合同除退还被告方租金外罚款10000元。合同订立后,1996年11月15日,被告方正式营业至1997年5月10日。在此期间,被告于1996年12月17日交原告租金9000元(半年租金)后,1997年5月5日X行与屏边县物资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租期一年。尔后,于同年5月10日,在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无文字依据的前提下,被告方擅X解除合同,将向原告承租的物品移交给原告,尚有茶杯86个、凳子9个未赔、损坏电插座一个、卷帘门一道未修复。故原告于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在卷证实。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9000元是事实。被告在同原告签订合同履行的期间X行与屏边县物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被告辩解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不予认定,据此,判决一、由被告周X祥、吴X珍支付给原告刘X娟、娄X学违约金9800元(以租金49000元×2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周X祥、吴X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周X祥、吴X珍不服,提出申诉。经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属错误判决。第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周X祥、吴X珍在同刘X娟、娄X学签订合同履行期间X行与屏边县物资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得与其他人或单位签订合同。因此,周X祥、吴X珍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违约行为。第二,一、二审判决由周X祥、吴X珍支付违约金9800元(以租金49000元×20%罚款计算)。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在不按时付清租金的情况下,才以租金的20%罚款,而申诉人已于1996年12月17日交租金9000元,未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故判决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被申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擅X将已出租给申诉人的二楼餐厅装修成卡拉OK厅,致使申诉人无法正常经营,被申诉人违约在先,为此,迫使申诉人无法正常履行租赁合同。综上所述,,判决错误,,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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