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19-08-07 04:28:15


上诉人王X宝、邹X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衡阳A建筑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于1998年6月1日将所属衡阳市广西路XX号房屋租给邹X琴、王X宝,邹、王合伙经营天外楼招待所。至2000年4月24日,邹X琴、王X宝共欠建筑公司43280元、滞纳金17000元,水电费1451.91元。

原审认为,衡阳A建筑贸易公司与被告邹X琴、王X宝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合伙经营旅馆,单方面违反合同规定,拒不交房租、水电费,对酿成本案纠纷负有完全责任。原告无过错,。被告邹X琴、王X宝经两次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邹X琴、王X宝在判决7日内将房屋交回原告;二、被告邹X琴、王X宝在判决7日内偿付房屋租金43280元、滞纳金17000元、水电费1451.91元。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X宝、邹X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未传唤当事人而作出缺席判决;二、上诉人王X宝未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签合同,也未与邹X琴合伙经营天外楼招待所,故王X宝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合同约定承租方逾期10天不交租金即视其自行终止合同,据此合同于1999年5月30日自动终止,上诉人邹X琴不应再承担1999年5月30日以后的租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

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邹X琴经营天外接的营业执照及易X平等8人的证言,以证明王X宝未与邹X琴合伙经营。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王X宝身份是公安人员,故只由邹X琴与我方签合同,但实际上二上诉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管理天外楼,上诉人王X宝提出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三、合同并未于1999年5月终止,1999年10月王X宝还交减租报告给我公司得到批准,二上诉人一直经营至2000年4月我方起诉时仍未停止,故上诉人称不再承担1999年5月30日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建筑公司与邹X琴签订承包合同,由邹承包该公司位于广西路105号的天外楼,承包期三年,月承包金4000元,逾期每天增收滞纳金50元。逾期10天不交,视乙方(邹X琴)自行终止合同,甲乙(建筑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合同还约定承包方不得使用建筑公司的名义经营。合同签订后,邹X琴开始经营天外楼招待所,自1999年5月份起未交纳承包金。1999年12月23日,建筑公司根据天外楼招待所减租的要求同意“从1999年7月6日以后每月减免400元租金,但过去以来的租金必须按月交清。”但此后邹X琴仍未交纳费用,至2000年4月24日止,邹X琴共欠建筑公司承包金43280元、滞纳金17000元、水电费1451.9元。

另查,邹X琴经营天外楼招待所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王X宝是邹X琴的男朋友,身份是公安人员。

以上事实,有合同、减租报告及批复、通知书、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