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19:24:15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B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于199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达、委托代理人胡X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才、沈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月×日出生产许可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6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三份,证明双方就租赁经营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在5月5日被告仍未取得产品鉴定证的,则上述三份协议自动中止,视为无效。

2.1999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28日现金解款单三份,由周X达付至被告帐户17300元。

3.1999年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原告聘用会计王福康三次收到周X达现金4000元。

4.1999年3月15日,刘X康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

5.1999年4月20日,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的委托验证费3000元及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收取的质量服务费500元。

6.1999年3月25日,刘X康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周X达样窗材料费3200元。

7.原告聘用人员王X华出差南京花费1665元。

8.1999年4月1日王X华以会务费名义支取现金150元。

9.1999年4月20日,王X华领取现金3600元(其中3500元即证据5所花费)。

10.周X达招待费用、往来车票计500元。

11.职工伙食补贴费1170元。

12.支付职工工资4600元。

13.王福康往来车票206.5元。

被告昆山市B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我们严格履行了义务,和苏州D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合办鉴定证及许可证,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垫付费用17643元,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电费收据121元。

2.1999年4月份电话费发票933元。

3.周X达个人装塑钢门窗花费3842元。

4.因未及时年检,。

5.围墙加高费1800元。

6.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执行证书收费41元,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检测费2400元。

7.职工工资清单6300元。

8.样窗材料费余款526元。

9.王X华借款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