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7 19:24:15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B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于1999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于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周X达、委托代理人胡X弟,被告法定代表人刘X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才、沈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工贸有限公司诉称:1999年×月×日出生产许可证。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归还原告垫付的款项364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三份,证明双方就租赁经营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在5月5日被告仍未取得产品鉴定证的,则上述三份协议自动中止,视为无效。
2.1999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28日现金解款单三份,由周X达付至被告帐户17300元。
3.1999年2月28日、3月3日、3月9日,原告聘用会计王福康三次收到周X达现金4000元。
4.1999年3月15日,刘X康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
5.1999年4月20日,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的委托验证费3000元及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收取的质量服务费500元。
6.1999年3月25日,刘X康出具的收条一份,收到周X达样窗材料费3200元。
7.原告聘用人员王X华出差南京花费1665元。
8.1999年4月1日王X华以会务费名义支取现金150元。
9.1999年4月20日,王X华领取现金3600元(其中3500元即证据5所花费)。
10.周X达招待费用、往来车票计500元。
11.职工伙食补贴费1170元。
12.支付职工工资4600元。
13.王福康往来车票206.5元。
被告昆山市B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我们严格履行了义务,和苏州D装潢装饰有限公司合办鉴定证及许可证,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是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此,反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000元及垫付费用17643元,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1999年3月电费收据121元。
2.1999年4月份电话费发票933元。
3.周X达个人装塑钢门窗花费3842元。
4.因未及时年检,。
5.围墙加高费1800元。
6.昆山市技术监督局执行证书收费41元,昆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收取检测费2400元。
7.职工工资清单6300元。
8.样窗材料费余款526元。
9.王X华借款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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