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县林业局诉环少鹏房屋租赁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10 15:10:15
,本院于200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独任审判,于2000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环*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4月24日被告与我局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后又于同年12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方将坐落于祥城镇南大街24号的二、三层房屋和院内的一切设施、场地交被告方使用,被告第一年应付租金6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1999年7月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至2000年8月29日止拖欠我方租金共计92550元,我方多次催要未果。,滞纳金17414.25元,违约金36620元;解除合同关系,房屋、场地交还我方。
被告辩称:我拖欠租金是事实,但数额并非原告所述。1999年我与原告方曾协商一致,把1999年7月后的租金降为5万元/年。另外拖欠租金并非我主观上不守信用,而是客观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放宽期限,我保证在7个月内将1999年、2000年两年的租金按5万元/年计算分期付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A1、房屋、场地租赁合同;A2、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B1、关于请求解决《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有关问题的报告;B2、关于再次请求解决《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有关问题的报告。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A1、A2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法庭确认其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B1、B2证据,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的两份报告,当时已口头同意如果被告在当年11月底前付清拖欠的租金,则年租金可降低至5万元,但被告未按此条件履行。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证据B1、B2能证实本案纠纷发生过程和双方当事人协商的情况,可作为本案纠纷发生和协商过程的证据使用。
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1997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后又于同年12月1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祥城镇南大街24号的二、三层房屋和院内的一切设施、场地出租给被告方使用,租期五年,被告第一年应付租金6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0%。按先交租金后租房,一年一交的原则,于每年6月30日前交清当年房租,逾期交纳按逾期交纳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超过10日未交清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承租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单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给对方租金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标的物,被告亦按约支付了1997年、1998年两年的租金。1999年4月6日和6月25日,被告两次给原告送交书面报告,要求取消租金递增条款,减*年租金,原告口头表示可以将年租金降为50000元,但被告必须在11月底前交清拖欠的租金。逾期后被告仍未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999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应判决支付,并应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承担逾期租金额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已两年次违反合同中关于租金支付条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今所欠租金和滞纳金,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条款规定的违约情形包括两种,一是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二是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显然,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的行为不属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合同第三条已对逾期交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作了支付滞纳金的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优先的原则,被告应承担逾期未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支付滞纳金,而不应再按合同第十二条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62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变更租金条款,将年租金降为5万元,原告附履行期限同意,但被告未按所附期限履行,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合同对租金的约定未变更。因此,被告关于年租金为5万元,原告诉请的租金额不实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场地租赁合同,被告环*鹏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
二、、场地租金92550元。
三、。
四、。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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