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9-08-07 04:31:15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A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景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冼世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规定:被告同意出租该公司利坚楼第一层118~122号房面积145m2给原告经商、办公、住宅使用,月租金4500元(含伙房地租300元在内),租期一年,即从1999年3月30日至2000年3月30日止。订合同时原告须交付人民币19000元作为信用定金(不计息),被告才能交付房屋,合同方生效。租赁期满,经被告验收房屋无损,如数退还信用定金,每月5日前,原告必须交清水、电及其它费用,否则按水电站及有关单位规定收取滞纳金,房租若超过当月5日不交清,则按实际交款期的超逾天数计收滞纳金(逾一天计收5%,二天计收10%,三天计收20%),若逾一个月未交清,除补交租金违约金外,原告同样交付天数的利息2%;若二个月不交清,被告有权收回房屋使用权,定金不退还,并收取原告违约金(按欠数总额的25%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9000元,房屋由原告装修使用。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到6月份的房租及地租,其中5月份的地租300元未付。1999年7月15日,原告觉得租金及水电费偏高,遂向被告递交“修定租赁合同的请示”,被告未予答复,并要求原告按合同交清所欠租金及水电费。因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被告遂于1999年11月25日将房屋收回,双方由此成讼。至此,原告共欠被告租金21900元及水电费1955.2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除规定的定金和滞纳金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因经营艰难而向被告发函要求重新修定合同,尽管被告未予答复,但其在向原告催缴租金及水电费过程中,仍然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这一行为应视为其对原告要求重新修定合同予以否定。因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及水电费等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原告未按合同规定的交纳租金,而依据合同将房屋收回并无不当。基于房屋收回后,合同实际上已终止履行,况且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该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必要,应予解除。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交的款额19000元,并非作为债权的担保,因而不能视为定金,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承租期间,因装修拆除了房屋内墙,并投入了一些设备设施,合同解除原告应将房屋恢复原状,并可收回自己的设备设施。,因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①解除合同。②原告向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1900元及违约金5475元。③原告向被告支付水电费1955.20元,并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自1999年6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时止逾期付款违约金。④被告退还原告19000元(冲抵所欠租金)。⑤原告收回属于自己设备后,十天内将房屋内墙恢复原状。⑥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509元原告承担1104元,被告承担1405元。

上诉人郭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00)浦经初字第9号判决书审查不清,与事实不符,判决不公。上诉要求:①退还多余保证金14000元;②退还装修在利坚楼118~122铺面内设备设施,退还后院自建红砖房一栋,退还四间铺面后面的自建房,退还装修在五间铺面前面上的装修;③解除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A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租赁合同一经签订便发生法律效力,未经对方同意,一方不能随意变更,应严格按合同条款执行。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并应判令上诉人将租赁房屋十日内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人民币8120元。另一审判决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定金19000元应作违约方定金处理。诉前保全所造成的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亦应由上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交纳部分房租及地租费,其中四月份付3300元,五月份付4200元,六月份付4500元。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愿把自建红砖房一幢四个铺面后附属建筑及前面雨棚装修以及屋内吊顶装修留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再出资修复内墙,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对此未予接受,坚持要求恢复原状,并以原审时漏列卷闸门损失为由,主张上诉人应付款项87044.02元,其中房租费26550元;水电费1955.20元;水电费滞纳金4962.48元;诉前保全期间房租损失46050及利息1547.61元;从1999年11月25日前至2000年12月30日止欠款利息2358.73元;十天未恢复原状的赔偿金8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