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8-08 03:21:15


蚌埠市F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X友,1965年出生,汉族,住×××,系F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X华与被告A水利公司、怀何B标项目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翊平,被告A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明、顾X友,被告怀何B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王X华、顾X友均到庭参X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华诉称,被告怀何B标项目部租用我三轮压路机一台,欠我租金248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租金24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X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4年9月5日,盖有何怀B标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欠黄X华压路机款24800元。

2、2004年3月31日,F县县乡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F公路站)与A水利公司签订的F何集B标合同段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F公路站将修建F至何集B路段工程发包给A水利公司。

3、1986年12月31日,,证明黄X华的身份。

两被告共同辩称,A水利公司及怀何B标项目部均未与原告黄X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也未使用原告黄X华的机械设备,A水利公司与F公路站签订修筑F至何集B路段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A水利公司已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陈X良所在的中X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陈X良利用伪造怀何B标项目部财产专用章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与A水利公司、怀何B标项目部无关。故应驳回原告黄X华的诉讼请求。

被告A水利公司、怀何B标项目部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2年8月14日,常州市A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A水利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

2、2004年4月1日,甲方署有王X金、王X华并X盖“A水利公司安徽F公路项目部”印章与乙方署有陈X良并X盖“中X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印章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A水利公司安徽F公路项目部将其中标的F县县道F至何集公路改建工程B合同段让与中X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公司施工,并规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

3、2004年6月5日,甲方陈X良与乙方黄X华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黄X华将3/18—21吨三轮压碾机租赁给陈X良用于F至何集B标公路工程施工,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4、2004年12月15日,A水利公司、常州市A区水利局、,其主要内容为:A水利公司下属的怀何B标项目部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刻制,由A水利公司出具介绍信,指派张建刻制后,交给受托人王X华保管使用,待工程结束后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