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合同解除的必要条件
发布时间:2019-08-20 10:48:15
一、完善合同解除条件的必要性
合同解除制度的产生、发展经历了合同法基本理念从尊奉合同自由到限制合同自由、强调合同正义的巨大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合同解除制度已由罗马法上的合同绝对禁止解除发展为现代合同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与此同时,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从创设到发展并逐步呈现出国际化、科学化的趋势。当今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合同法的各项制度都在不断发展,如何使合同解除的条件在立法上规定得更加科学、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有效地执行,已成为完善合同解除制度的核心问题。
合同法是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以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为宗旨。为此,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和司法上,就要在肯定其制度价值的同时,强调合同制度的严肃性。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必须进一步规范合同解除的条件,严格限制解除权的行使,禁止解除权滥用,以实现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过去,我们在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上存在规范简单、体系不严、分类不明、用语混乱等弊端。这些弊端曾一方面导致了当事人滥用解除权,。新合同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虽然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仍有不够完善的地方,审判实践中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合同解除的不同原因,合同解除条件可以分为协议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一)协议解除条件。
(二)约定解除条件。
由于约定解除条件能使合同的解除手续简化,所以该条件被广泛应用。然而,由于这类条款容易成为强者恃强凌弱的工具,各国在立法和实践中有对该条款加强限制的趋势。现阶段,我国的市场经济尚未成熟,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实质平等,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我们有必要借鉴这样的立法及司法经验。
(三)法定解除条件。
法定解除条件是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综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
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
《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罗马法和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不可抗力都是作为免责事由而存在的,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也相同。但是,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却将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之一加以规定。鉴于该规定与上述立法例的冲突,学者们建议在合同法中专门规定“情事变更原则”或者引进英美法上的合同履行受挫制度以取代不可抗力制度在此处的作用,解决合同解除问题。
与情事变更原则相对应,在英美法国家有合同履行受挫原则,又称合同履行落空,或合同履行不可能。在合同有效期间,如果发生某种事件造成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合法,或者已经履行的义务与合同规定的义务有本质上的不同,而事件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这就属于合同履行受挫。英美法中的合同履行受挫情形其实包含了大陆法中的履行不能和情事变更两种情况。
笔者认为:首先,英美法中的合同履行受挫制度与大陆法合同履行不能发生部分重合。因此,为坚持我们的大陆法立法体例,就没有必要一定引进该制度。但是,该制度中所体现的精神对我们完善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有重要意义。比如说,合同履行受挫必须是使原合同的履行条件发生根本性改变才可以解除合同。这也与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的由于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不可以解除合同的基本精神相符。
其次,就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取舍问题,笔者认为:第一,情事变更的内涵要比不可抗力丰富,它可以包含不可抗力的所有发生原因;第二,不可抗力通常是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条款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或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很少有国家将其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加以规定。而情事变更是一项涉及合同履行的法律原则。当一定情事发生时,合同允许被变更或解除;第三,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均免责,无需向对方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情事变更制度中,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赔偿因合同解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由此看来,将情事变更规定为合同的解除条件较不可抗力更为合适,更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
2、合同因违约而解除
在合同违约问题上,因违约发生的时间不同,有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区分。
(1)因预期违约使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在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中,曾就是否引进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和第6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事实上我国合同法最终没有采纳英美法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制度,而是对大陆法上的拒绝履行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进行改造以解决英美法上预期违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对拒绝履行的改造表现在合同法第94条第2项,主要有:(1)扩大拒绝履行这一违约形态的适用范围,将其推广适用于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的阶段;(2)拒绝履行可以言辞或行为来表示。对于以行为表示的拒绝履行,该行为必须是明确的、清楚的。(3)必须是拒绝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吸收《公约》的立法经验,如果拒绝履行的债务是次要债务或附随债务,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不能依此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不安履行抗辩权制度的改造表现在:(1)吸收《统一合同法》和《公约》的立法例,具体规定了4种不安抗辩权可行使的情形,使该项制度明确而客观;(2)突破大陆法立法例,将合同解除规定为不安抗辩权的后果之一。这是我国合同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对于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笔者还有一些异议。如果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能证明对方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那么该行为对其来讲就是“明确的”、“清楚的”拒绝履行的行为,则先履行方可径直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2项预期拒绝履行的规定解除合同,无需等待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所以,借鉴《公约》第71条的规定,建议该项表述为“债务人在准备履行或履行过程中的行为表明他不会或不能履约的”。这样,更符合立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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